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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秀燕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秀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秀燕於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惟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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