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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郭庭瑋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故要求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諭知「郭庭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MDMA(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各壹包、盛裝上開海洛因、MDMA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再審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庭瑋犯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之刑。
郭庭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部分所處罪刑及沒收,與編號5、7、8、9、、之沒收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再審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足以認定。
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案件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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