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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俊鋐
被 告 尤啓賢
楊茂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
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俊鋐以被告尤啓賢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1份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以吳婧絹從事法律工作,具有法律專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吳婧絹自任代理人。
然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僅限「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之情形,始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已明定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從而,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在聲請狀中以楊茂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賦予告訴人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故需有一不起訴或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查,聲請人聲請狀中提及之被告楊茂喜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本院亦無從對於該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楊茂喜為交付審判之審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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