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判,16,2021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浩良


洪翠鄉


前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莊家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1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2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偵查均未傳訊被告及告訴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會有訊據被告及辯稱字眼,屬於無中生有,已構成事實認定的重大瑕疵且原偵查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傳訊告訴人,具結指陳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證述,有違證據調查法則之程序,另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失。
(二)實體部分:
1、患者是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次去嘉義醫院就診,何來之前同科就醫紀錄,嘉義醫院函覆地檢署之內容顯然無中生有,理由未備之違失,更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失。
2、患者106年3月17日之病歷,左上方8/8與8/9記載類別:『修改』,然患者早於3月19日死亡,乃原處分卻認未遭修改。
3、嘉義醫院106年3月17日的門診病歷,已有診斷出患者有間歇性合併嘔吐,降低血糖等情,符合腦出血的前期病徵,被告未進一步做精確之神經學之檢查或電腦斷層、照X光等較精確之檢查,顯有疏失,另鑑定報告稱被告有用聽診器,與被告陳稱不符,且被告未依醫療常規,進一步詳細理學檢查、問診、評估,即有疏失,地檢署竟認報告可採,有證據調查遺漏之違失。
4、按患者病歷既有記載病人步態不穩、有頭暈、嘔吐,依鑑定意見需要做電腦斷層檢查,被告卻未做,然鑑定竟認定患者無腦出血有顯然錯誤。
5、按鑑定意見有記載患者發燒及咳嗽,肺炎聽診時或會出現局部囉聲,被告自承未用聽診器與量體溫,鑑定報告卻記載無肺炎,無敗血症,與鑑定顯然錯誤。
6、另患者於106年2月17日盈安診所就患者症狀記載:雙足水腫、頭痛、頭暈,106年3月6-13日之金德中醫診所記載:頭炫、頭重、雙膝無力,鑑定報告結論卻稱,無腦出血、敗血症的前期病徵,已有錯誤。
7、患者106年3月18日嘉義醫院神經外科會診單有記載下肢水腫、點狀出血患者既有「敗血症、腦出血」的前期病徵,被告卻未為腦部電腦斷層、聽診器、量體溫及抽血等檢查,屬於違反醫療常規。
8、另患者係於106年3月17日初診,被告卻抗辯病歷檢查項目(即:略為患者身心狀態正常)是電腦自動帶出,足見被告事後有於同年8月間修改病歷。
9、被告涉犯刑法第15條、第215條登載錯誤造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緣患者黃楷智死亡一案,前經告訴人認被告在本件所爭執之106年3月17日之病歷,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而消極不為登載致內容失真,有刑法第15條、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作為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再議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駁回;
民事侵權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上訴及提出再審,業經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一情,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二)、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偵字第5529號第8頁至第68頁),首先說明。
四、自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100條之3係被告訊問之相關規定觀之,由於並未規定檢察官是否需於本案中親自訊問被告,故只要符合上開條文的規定,不論是在前案、他案或民事案件,被告曾有接受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已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符合被告訊問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之交付審判案件,已歷經上述刑事及民事案件,就過失致死案案情及答辯均有詳細說明,此觀上開判決即可知悉,故本案檢察官依據被告先前的答辯製作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違反程序規定,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部分檢察官之偵查章節並無準用,尚難逕認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而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告訴人已有以書狀敘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相關理由及證據(按:與上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內容與證據大致相同),檢察官亦有調卷閱覽,已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故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之子黃楷智有於106年3月17日1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患者黃楷智進入診間時,意識清楚、臉上表情自然,並無「喘、咳嗽、有痰、發燒」等病症或特別情況讓醫師可以從外觀上得知患有重病或何種病症,也無敗血症、腦出血、肺炎之前其病徵表現,以專業醫師的經驗而言,患者進入診間,沒有讓醫師感覺患者的病痛表象時,一般就不是「急症、或重症」,任何醫師都無法判斷為「肺炎、敗血症」並進而為患者抽血檢驗是否為肺炎、敗血症。
而患者黃楷智就診時主訴「暈眩、噁心、想吐」,故被告甲○○特別注意觀診其有沒有「口眼歪斜、流口水」現象。
問診時,患者黃楷智口齒表達清楚,說話的表達能力、組織能力、態度懇切、思路明白,均無急症者慌亂或暈眩而詞不達意情形。
另被告甲○○觀看患者黃楷智於診療前,在志工服務處及家醫科診間測得的血壓(舒張壓、收縮壓各為103/69、131/80),均在穩定的正常範圍,並無異樣,診間護理師為患者黃楷智測手指血糖為 145,也是屬正常數值。
接著再幫患者黃楷智檢查神經理學,請患者吐舌頭,觀察結果其舌頭無歪斜,對黃楷智測肌力(請患者用右手、左手握我的手,用手壓住患者左、右大腿,均能握的自然及自然抬起)右上肢、右下肢各為5分,左上肢、左下肢也各為5分,並沒有肢體一邊偏癱的情況,no focal sing(沒有局部神經學症狀) 。
測驗時,醫師的指令,患者黃楷智都可以配合、毫無障礙或遲滯,在在顯示患者黃楷智就診時的意識清楚,各項肢體活動能力均正常,與顱內出血之症狀毫無關聯。
門診當時,患者及其家屬均未告知之前有感冒、吃藥後會冒大量冷汗,及雙下肢腫脹、紅點情形。
患者黃楷智主訴亦未提到「咳嗽、喘、有痰及發燒」等呼吸道感染症狀,以手觸摸患者黃楷智額頭也無發燒病症,當然就沒有幫他量體溫及使用聽診器診察胸腔。
對於患者黃楷智詢問是否需要打針,因黃楷智看診時並無嘔吐、高燒等需施以針劑之狀況,當然未對患者黃楷智施打針劑。
患者黃楷智或家屬未提到「有頭部遭到撞擊或外力碰撞,或跌倒外傷的病史」,是以,依患者黃楷智主訴頭暈情形,經被告甲○○診察可能是「內耳不平衡」所引起(造成眩暈原因很多,內耳障礙引起之眩暈大都與血液循環障礙有關),並詳細給予說明及開立「敵芬尼朵」、「癒吐寧錠」、「優庫利暖」處方簽,用以改善黃楷智末稍血管循環障礙,減輕其眩暈病症。
且患者黃楷智於長庚醫院就診及死亡原因亦非至嘉義醫院就診時之「暈眩、噁心、想吐」病症,被告甲○○對患者黃楷智的看診,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由告訴人所述內容,可證患者黃楷智於 3月18日仍意識清楚,之後突發「顱內出血」病症再至醫院急診,與 3月17日就診毫無關聯。
成大鑑定報告書亦直接認定被告甲○○對病人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嫌。
(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按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之陳述)。經查:
(一)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患者主觀描述近期間歇性頭暈伴隨嘔吐及疑似低血糖,病歷上係記載為無過往病史、無抽菸、無飲用酒精、無家族病史,血壓131/81mmHG(按:正常範圍)、心跳77/min,意識、呼吸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腹部柔軟平坦、腸音正常,無浮腫、肢體活動正常,皮膚無瘀斑、疹診,肌力均為5分,沒有局部神經徵候,而診斷為「頭暈及目眩、嘔吐」,而開立敵芬尼朵、優庫利暖及除胃障膜衣錠。
患者黃楷智復於106年3月18日21時41分因意識改變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而於106年3月19日0時40分許轉診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到院診斷為疑似與凝血症及疑似腫瘤出血相關之腦內出血,左肺葉肺炎而呼吸失能,敗血症伴隨瀰漫性血管凝固症及急性腎失能,及不知原因的急性貧血,而於106年3月19日7時43分因自發性腦出血引起肺炎引起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黃楷智病歷、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導致黃楷智死亡之自發性腦出血、肺炎及敗血症於被告診療時並無法證明已有相關病徵呈現一節。
1、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病情鑑定,依鑑定資料對於病情之說明:
(1)敗血症:常發生於小於1歲之幼兒或65歲以上之老人、慢性疾病(糖尿病、癌症、慢性肺病、腎臟病等)之病人或免疫不全之病人。
臨床病程為發生感染原部位之症狀,如肺炎所引起之咳嗽、泌尿道感染所引起的排尿灼熱感及頻尿、皮膚感染所引起的局部皮膚紅腫熱痛;
發展至敗血症時,可能有發燒畏寒、呼吸急促、心跳加快、皮膚濕冷等症狀;
在進展至敗血性休克時則因低血壓引起組織器官灌流不足,而有可能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開始出現自發性出血,包括皮膚出血出現瘀斑或內臟出血(含腦出血)導致死亡。
臨床診斷需符合其中兩項(體溫超過攝氏38度或低於36度、呼吸頻率每分鐘20次、心跳頻率每分鐘大於90次、白血球數目每立方毫米大於12,000或小於4,000,並確定受到感染)。
(2)腦出血:可能造成原因為外傷、血管異常(包括動脈瘤及動靜脈血管畸形)、腫瘤、血液疾病或凝血功能異常、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藥物。
臨床病程為症狀依據出血所產生之血腫所壓迫部位而定,可能出現突然的嘴歪眼斜、一側肢體無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感覺異常、吞嚥困難、眩暈嘔吐頭痛、步態不穩,同時血腫也會造成顱內壓力上升,因而全面壓迫腦部引起意識喪失、血壓上升、心跳緩慢等症狀。臨床診斷依據症狀及神經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等。
(3)肺炎:較常發生於小於5歲之幼兒或65歲以上之老人、慢性疾病(糖尿病、癌症、慢性肺病、腎臟病、腦中風及心血管疾病等)之病人、或免疫不全之病人。
臨床病程一開始為咳嗽及發燒畏寒;
若進展至支氣管擴張或肺膿瘍等併發症時,則可能會有黃綠色痰液、胸痛、或呼吸急促等症狀;
而若引起敗血症甚或敗血性休克,則可能致命。
臨床診斷依據為咳嗽有痰、發燒畏寒、胸痛、或呼吸急促等症狀、聽診出現局部之囉音及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
(4)而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之診斷為「頭暈及目眩、嘔吐」,就診時相關意識狀況、血壓、心跳、肢體活動狀況均在正常範圍,且未有反應有何過去個人病史或家族病史一情,業如上述,是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就診時尚難認為高風險群及已有符合臨床診斷之敗血症、腦出血及肺炎的病徵。
2、是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病情鑑定觀之,已難認定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初診當時屬於腦出血、敗血症及肺炎的高危險群(如老人或免疫不全病人)或有腦出血、敗血症或肺炎之前其典型病徵表現。
3、至交付審判理由雖主張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診斷有頭暈、最近間歇性嘔吐及低血糖之腦出血之前期徵狀,然頭暈、嘔吐等症狀為多種疾病的前期徵狀,有上開頭暈嘔吐徵狀,有可能是病毒感染合併腸胃道症狀;
亦有可能是肌肉緊張性頭痛合併胃炎,屬於非特異性症狀,無法僅憑症狀就能診斷出病因。
仍需其他徵候或頭暈嘔吐之症狀嚴重,方會進一步檢查。
4、至交付審判意旨認患者有出現頭暈、嘔吐等徵候,被告未以聽診器聽診、未以耳溫槍量耳溫,未進一步以電腦斷層、抽血或進行胸部X光進行確認,有違醫療常規。
然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
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
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
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上開見解可知,並非患者就醫時一律採取電腦斷層、抽血或進行胸部X光檢查,方符合醫療常規,而是由醫師於醫療過程,就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個別決定。
查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於嘉義醫院就診時,雖被告自承無以聽診器聽診,「Clear conssciousness Chest:clear breath sound Heart :PHB , no murmur Abdomen :soft ,no palpable mass normoactive bowel sound」,係電腦代入前次同科紀錄外,其他主觀描述近期間歇性頭暈伴隨嘔吐及疑似低血糖,然血壓131/81mmHG(按:正常範圍)、心跳77/min,無浮腫、肢體活動正常,皮膚無瘀斑、疹診等節,有實際問診而得(見他字卷第44頁),且告訴人亦不爭執有測量血壓及血糖一情(見他字卷第44頁),由上開被告自承實際問診紀錄觀之,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就診時,並無敗血症、腦出血或肺炎的明顯症狀,況被告尚且有為患者進行肌力測試等理學檢測,確認肢體並無無力狀況或其他情事,亦無明顯之敗血症、腦出血或肺炎症狀,並未再進行其他檢查,並無明顯違失。
至鑑定意見針對腦出血的診斷是:1、症狀及神經學檢查、2、電腦斷層檢查,並非指均需要進行方符醫療常規;
而肺炎的診斷咳嗽有痰、發燒畏寒、胸痛、或呼吸急促等症狀、聽診出現局部之囉音及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
亦並非需要全部審視,方符醫學常規,交付審判理由此有部分亦有誤認。
5、另交付審判理由所提及於106年2月17至106年3月13日多次分至盈安診所及金德中醫診所就醫,曾有頭痛、水腫及無力之診斷,然觀同一家診所前後次之診斷所記載之病名均有不同,甚或未有診斷,自難認患者之症狀持續,且依最後一次106年3月13日金德中醫之診斷,亦無符合鑑定意見中,腦出血、敗血症或肺炎之徵狀,是尚難認定患者於106年3月17日就診時,有相關症狀出現。
6、另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並無使用聽診器,亦自承病歷上「Clear conssciousness Chest:clear breath sound Heart :PHB , no murmur Abdomen :soft ,no palpable mass normoactive bowel sound」,前次資料自行代入之情,為患者黃楷智此次為初診,何來前次紀錄,顯然該份病歷非患者黃楷智之病歷,而有偽造,以偽造之病歷送鑑,顯然鑑定錯誤。
惟此部分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⑴電腦系統會自行帶出前次同科資料;
⑵醫師就本次就醫斟酌描述;
⑶畫面資料不代表最終結果等情,有該院108 年3 月20日嘉醫歷字第1080000329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卷第29頁),該院函覆是代入同科前次資料,並非是指被告前次同科資料,交付審判意旨已有誤認,況衡諸在大型醫院看診之過程中,診外候診病患眾多,每位病患診療過程中之慌亂與忙碌,而每位病患之病情不同,所使用之理學檢查也不一樣,為加速病歷記載,由電腦先行列出該科所可能會使用之檢查結果之電子範本,供醫師刪除或增修,以加速記載,而記載期間發生漏未刪除導致多載之情形尚非少見,實為難以避免之事,被告所辯尚合於常情。
另病情鑑定部分亦未將系統自行代入部分納入鑑定,且鑑定機關與被告所屬醫院並無利害關係,亦難認病情鑑定有偏頗。
況若依告訴人所主張病歷確遭偽造,然卷內扣除病歷亦無從認定患者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就診時確有敗血症、腦出血及肺炎之症狀而未記載,亦難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嫌。
七、綜上所述,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
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即無從調查聲請意旨所述病歷是否偽造(此部分亦經他案偵查後不起訴、再議駁回及交付審判駁回)。
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