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之回函可
- (二)失智症之症狀並非常人可藉由外觀立即判斷,駁回再議處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 (一)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60萬
- (二)於107年1月19日,聲請人以107年1月12日為原因發生
-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向被告借款、辦理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
- (四)證人即協助被告、聲請人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
- (五)聲請人雖於偵查時聲請就聲請人在警詢、偵查筆錄時,是
- (六)聲請人固提出相關文獻說明失智症之病程狀況,然臨床失
- (七)縱使聲請人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受失智症影響,而有辨識
- (八)至聲請人雖聲請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詢問就診資料上記
- (九)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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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田季豐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田季豐,以被告陳祈宏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8號卷第154頁),聲請人並於110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之回函可知,不排除聲請人有輕型認知障礙症,且無法排除該症狀已持續數年之久。
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遭詐騙當下,已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失憶症而陷入無從交付財物之狀態,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上開有利之主張,認為聲請人就遭詐騙乙節並未舉證,理由矛盾。
且聲請人在警詢、偵查筆錄時,是否已受失智症影響,而無法具體指述借貸金額、利息、次數等,及嘉南療養院所指「認知功能衰退」究屬何指,有無影響日常生活判斷等,都需要向嘉南療養院函詢,駁回再議處分未再函查而駁回再議,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二)失智症之症狀並非常人可藉由外觀立即判斷,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鄭鼎耀之證述認為聲請人並未遭被告詐欺,而忽略嘉南療養院之回函,及聲請人家中長年堆放垃圾且髒亂之程度,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已陷於不能辨識現況數年以上,而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乘機詐欺取財、重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保管田季豐的存摺、提款卡,我匯的款項都是他自己領走的,我跟他收的利息,年利率是12%。
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他,是分兩次,總共借他206萬元。
後來因為他還不出錢跟我協商,將房子抵他130萬元的債務,我再補他20萬元現金,我們說好用贈與的方式抵償債務,之後又借他56萬元,並沒有重利。
我跟他對話,他對答正常,看不出來有什麼異樣等語。
聲請人雖猶執上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聲請人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62萬元之債權,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完畢;
於同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70萬元;
於107年5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10萬元;
於同年6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10萬元;
於同年8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10萬元;
於同年9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萬元;
於同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6萬元;
於同年12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萬元;
於108年2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萬元;
於同年2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5萬元;
其中107年5月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借款,均由被告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聲請人於借款當日,均開立同額本票與被告等情,有各次借款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本票、聲請人存摺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憑(警卷第27-28、31-51、59-67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有借款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陳確有向聲請人借款(警卷第1-4、8-11、17-21頁,偵88號卷第25-27頁、偵8號卷第43-4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於107年1月19日,聲請人以107年1月12日為原因發生日,將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本案土地核定價額為1,484,880元、本案建物核定價額為207,800元。
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同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偵8號卷第51-77頁)。
是以,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聲請人嗣將本案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節,均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向被告借款、辦理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等行為時,均陷於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被告係利用此一狀態,而認被告有乘機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行。
然查,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函詢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至嘉南療養院評估狀況如何?其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不足,是否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經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初次至本院就診,於同年12月25日施以心理衡鑑,最後一次於109年1月2日至本院申請診斷書,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疑似失智症;
貴署詢問心智缺陷或辨別能力不足是否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然因聲請人僅至本院門診2次,主治醫師表示若有需要,應由司法精神鑑定釐清等語,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聲請人之認知功能測驗結果,落入「疑似」失智範圍;
整體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略較過去衰退,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症等節,有嘉南療養院110年3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064號函及所附之會談、功能檢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8號卷第95-106頁)。
而該院依據現有之資料,並非如聲請人稱「無法排除該症狀已持續數年之久」或逕自認定聲請人之上開症狀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而係表示需由司法精神鑑定始能釐清。
聲請人稱該院之專業意見表示聲請人心智缺陷或辨別能力不足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實有斷章取義之虞。
(四)證人即協助被告、聲請人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登記之代書鄭鼎耀於偵查時證稱:106年4月19日辦理設定抵押,是陳祈宏、田季豐於前幾天有一起到我的代書事務所,我跟他們說要帶哪些資料,他們就在當天帶資料過來,印鑑章是田季豐當天帶來蓋的。
第二件是辦理贈與,因為債務到期,田季豐沒辦法還錢,雙方就協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並同時塗銷之前的抵押權設定。
我認為當時田季豐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且田季豐需要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如果不正常,他申請印鑑證明也不會通過等語(偵66號卷第71-73頁),表示依其觀察,並未察覺聲請人有何精神異常。
原不起訴處分係參酌證人鄭鼎耀之上開證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約定事項之記載與被告所稱之借款、匯款總金額大致相符,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有在義務人簽名處簽名確認等情,認為無法認定聲請人係受被告詐欺而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亦即並未逕予認定聲請人於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而係認積極證明被告行使詐術之證據尚不充足,未達起訴門檻。
(五)聲請人雖於偵查時聲請就聲請人在警詢、偵查筆錄時,是否已受失智症影響,而無法具體指述借貸金額、利息、次數乙情,再次向嘉南療養院函詢。
就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其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不足是否已持續數年或數月之久,尚屬不明,自難以此據認聲請人於借款時有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以此說明何以未再就上開事項函詢嘉南療養院。
而依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回函可知,心理衡鑑之結果係聲請人之現狀,並無法判斷該症狀得以回溯至何時,嘉南療養院既已為如此之答覆,本院亦認並無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之必要。
(六)聲請人固提出相關文獻說明失智症之病程狀況,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區分為5個等級:0為無失智、0.5為疑似失智、1為輕度失智、2為中度失智、3為嚴重失智,而聲請人經嘉南療養院之心理衡鑑結果,為0.5分,落入「疑似」失智範圍。
其中記憶力有經常性的輕度遺忘,事情只能部分想起,屬良性健忘症(0.5),未達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1);
定向感則能完全定向,但涉及時間關聯性時稍有困難(0.5),未達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中度困難,及對某些場合可能有地理定向力障礙之程度(1);
解決問題能力,則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稍有困難(0.5),未達中度困難(1);
社區活動能力中,獨立處理工作、購物、業務、財務等活動稍有障礙(0.5),未達無法單獨參與上開活動之程度(1);
家居生活則有輕度之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不做,放棄較複雜之興趣(1);
自我照料部分,則需旁人督促或提醒(1),有上開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份附卷可憑(偵8號卷第105-106頁)。
依照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實施心理衡鑑之疑似失智結果,顯然無法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至108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確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狀況。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縱使聲請人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受失智症影響,而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依照聲請人指摘證人鄭鼎耀並非專業醫事人員,對於聲請人有無受失智症影響,並無判斷之能力。
同理,則被告亦非專業醫事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罹患失智症,卻仍加以利用並施以詐術。
(八)至聲請人雖聲請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詢問就診資料上記載「認知功能衰退」究屬何指;
及請求函詢地政機關證人鄭鼎耀有無經手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經核閱全卷,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請求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交付審判。
(九)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認難以排除被告於辦理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已得聲請人同意及允諾之可能。
而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買賣或贈與,均無害於公眾或他人,已詳述認定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由,本院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告訴意旨之罪嫌,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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