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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銘崇
張幸娟
陳泰誠
林叔秋
李麗金
陳彥蓉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黃鳳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對被告黃鳳雪提出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均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告訴人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9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嘉義市東區溪○街江○世家社區住戶,告訴人曾銘崇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則為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叔秋兼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第15屆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室大廳內召開臨時會議,被告竟在場錄影,並在社區總幹事詢問林叔秋有何意見時,以台語戲稱「主委,煮飯啦,煮垃圾啦」。
又將錄影內容,擅自上傳至臉書社團「嘉義市大小事」,並留言「嘉義市溪○街江○世家,請問委員會:住戶大會為何拒絕改選?為何內定人選,不顧住戶反對。
請問各位大大,這要如何處理呢?」,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加重誹謗罪嫌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㈢被告辯稱有另一女子說出「主委,煮飯啦,煮垃圾啦」,是否為幽靈抗辯?或卸責之詞?檢察官未傳喚現場開會之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與被告對質詰問或具結,有證據調查未備之過失。
即使「主委,煮飯啦,煮垃圾啦」並非被告所言,被告收受侮辱他人之語音再傳上臉書,是接續其他共犯之犯意為共同散佈侮辱言詞錄音,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㈣109年11月27日之會議中,曾銘崇已禁止被告錄影,被告卻仍於錄影後,將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開會行為與正面、側面之連續錄影畫面上傳臉書,屬故意侵害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之隱私法益,造成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被臉書愛用者持續觀察、監看其等容貌與衣衫不整、女性未化妝之窘態以及社會活動,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㈤被告於109年10月並未親自來管理室登記參選,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不具參選資格,被告就已確定之事項為不實陳述,顯然是惡意發表言論。
原不起訴處分有違釋字第509號意旨,適用法則不當。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與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均為嘉義市東區溪○街江○世家社區住戶,曾銘崇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則為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叔秋兼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又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召開臨時會議,被告於會議中持手機錄影,錄影過程中有某位女子稱「主委,煮飯啦,煮垃圾啦」。
另被告於109年11月27晚間將4個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檔案上傳至臉書社團「嘉義市大小事」,並於貼文中撰寫「嘉義市溪○街江○世家,請問委員會:住戶大會為何拒絕改選?為何內定人選,不顧住戶反對。
請問各位大大,這要如何處理呢?」等文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581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7頁反面、10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16頁反面、19頁反面),復有臉書社團頁面擷取畫面、影片擷取圖片、檢察事務官於觀看被告錄影之影片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60至6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錄影影片中雖拍攝到有某位女子稱「主委,煮飯啦,煮垃圾啦」,惟影片並未拍攝到口出上開言詞之人,參以被告否認有講上開言詞,並供稱:當時很多住戶都圍在旁邊,也有住戶當場反應認為這種開會方式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則上開言詞是否確實為被告所講,並非殆無疑義。
又縱上開言詞為被告所講,然該等言詞內容並未指稱特定人,亦未見被告有針對特定人士口出上開言詞,由影片之內容亦未見有特定人士針對該言詞作出反應,尚難逕認係用以指稱特定人士之言詞。
再觀諸上開言詞之脈絡,係於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之際,有住戶在場質疑委員選舉無效,委員則爭執選舉並未違法,某名女性委員稱「做正確的事」,總幹事稱「做我們該做的事」,總幹事「好,主委有沒有什麼話要講」後,即有某名女子稱「主委,煮飯啦,煮垃圾啦」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於觀看被告錄影之影片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反面),堪認上開「主委,煮飯啦,煮垃圾啦」等言詞,當係認為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不合法之住戶,因不滿管理委員會之處置,而以此言詞發洩不滿之情緒,言語雖有失莊重,然尚未達粗鄙謾罵之程度,難逕認屬於侮辱之言詞,亦難認有貶低特定人士之意,實不能遽論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檢察官應傳喚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指認被告之聲音,然縱上開言詞為被告所講,亦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已如前述,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之調查方法,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要不能僅憑此率爾交付審判。
㈢另被告雖有將上開影片上傳至臉書社團「嘉義市大小事」,並於貼文中撰寫「嘉義市溪○街江○世家,請問委員會:住戶大會為何拒絕改選?為何內定人選,不顧住戶反對。
請問各位大大,這要如何處理呢?」等文字,業如前述,然觀諸該等言詞內容,係對管理委員會改選提出質疑,並詢問網友之意見,經核尚難認屬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論,縱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等人因自認遭質疑而感到不愉快,然其等主觀上不愉快之心情,並非刑法所欲保護之名譽法益,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構成誹謗罪責。
況依據江○世家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見偵字卷第43頁),惟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109年度10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中,包括被告在內之4名住戶因未依公告規定親至管理室填寫參選委員登記表,故決議遭取消參選委員資格。
於109年10月17日召開之第1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記載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過程及結果,於109年11月5日召開之委員會會議中,因有住戶對於委員參選提出質疑,再次進行投票表決,由第14屆管理委員會投票決議維持109年10月8日臨時委員會會議中取消包括被告在內之4名住戶之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又於109年11月27日由第15屆管理委員會開會確定該屆各委員之職稱,此有會議紀錄、開會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73至77頁,他字卷第18至20頁),則該江○世家管理委員會以未親至管理室填寫參選委員登記表為由取消部分住戶之參選資格,又未見有何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之行為,則該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過程是否符合規約,並非全然無疑,參以除被告之外,亦有多名住戶於連署書上簽名,表達要求公平、公正公開召開住戶大會,由住戶投票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人選之意,此有陳情連署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至39頁),是被告質疑第15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不合法,並非毫無事實可本,被告於網路上陳述質問之言論,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刻意傳述之誹謗故意。
㈣被告上傳至臉書社團之影片,僅有拍攝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開會之過程,並於貼文中撰寫如上述文字,影片或貼文中均未出現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之姓名或其他可特定個人之資料,臉書社團觀看該貼文之一般第三人,於閱覽影片後,僅可得知影片中之人為江○世家社區之住戶或管理委員,無法單以閱覽影片之方式,將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與影片中之人連結並進而識別、特定個人,是被告拍攝並上傳影片之行為,是否已達侵害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個人資料之程度,並非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因質疑管理委員會改選不合法,方將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之影片上傳至臉書社團訴諸網友意見,且被告之質疑並非無據,業如上述,則被告拍攝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之影片並將之上傳,當係為求能合法重新選出管理委員會,手段雖不值得嘉許,然難認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可言,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曾銘崇、張幸娟、陳泰誠、林叔秋、李麗金、陳彥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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