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覺海、戴素貞分別為比丘、比丘尼,
- 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 一、依據證人紀沂婕偵查中證述,足以認定:於106年1月26日下
- 二、關於綠色大登山背包即裝700萬元之提袋一節,依證人紀沂
- 三、關於估價單1事,竹崎農會於109年12月24日,以竹農信字第
- 四、關於被告釋覺海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 五、依據證人劉宗興、劉蕙萱、劉愷庭、劉承翰分別於偵查中證
- 六、證人何京樺、李蕙君、陳明軒、陳妍合於偵查中證述,均可
- 七、依照證人何俊寬於偵查中證述,根本不能說明被告釋覺海價
- 八、證人方璿卿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到底於何時、何地、被告釋覺海與
-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654萬
- 二、原不起訴處分第11頁、駁回再議處分第2、3頁稱:關於證人
- 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18日金管銀㈠字第09
-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記載,未就告訴人上
- 伍、本院認定被告釋覺海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判斷
- 一、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
- 二、聲請人於106年1月3日,以被告釋覺海為連帶保證人,向竹
-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之處
- 四、本院認定被告釋覺海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 陸、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戴素貞已達起訴門檻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二、聲請人固就被告戴素貞部分併為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
- 柒、綜上所述,被告釋覺海就附表所示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
- 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
-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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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秀鳳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釋覺海
戴素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釋覺海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鳳以被告釋覺海、戴素貞(即釋惟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四第123頁)。
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覺海、戴素貞分別為比丘、比丘尼,與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間參加歐洲旅遊團時認識,因得知聲請人正受婚姻和經濟壓力之苦,遂利用聲請人對佛法的虔信和僧侶的信賴,假藉佛法之名要讓告訴人獲得解脫,被告釋覺海、戴素貞先於105年11、12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彼等很會做生意,經營事業都很成功,要其向銀行貸款,彼等會協助其經營宜蘭民宿或賣糕點賺錢,讓其經濟上能解困,而且民宿多餘的空間,還可以利用來弘揚佛法,渡化更多人,讓其能改運、消災解厄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6日10時許,與被告釋覺海、戴素貞至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同日撥款後,由被告釋覺海指示聲請人自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8千元,放在聲請人之淑女側背包內,另將640萬元轉匯至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下午吃完中餐後,被告釋覺海、戴素貞又要求聲請人至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於同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654萬2千元,再由被告釋覺海裝進其綠色大登山背包內,被告戴素貞則先出去顧車,然後被告釋覺海背上裝滿錢的綠色登山包走到車上開車,把背包交給後座之被告戴素貞保管,被告釋覺海在車內亦要聲請人也把淑女包內的45萬8千元現金交給其保管(共700萬元在被告釋覺海之綠色登山包內)。
隨後被告釋覺海、戴素貞就開車帶聲請人至嘉義高鐵站搭高鐵回臺北,而該700萬元現金,仍舊裝在被告釋覺海之綠色登山包中並繼續留在車上,然後由被告釋覺海、戴素貞開車直接載走。
因認被告釋覺海、戴素貞共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依據證人紀沂婕偵查中證述,足以認定:於106年1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聲請人堅決要提領654萬2千元之現金,且具體說明用途為「捐贈」、「蓋廟」,甚至,還帶了出家人陪同,取信銀行之承辦人。
此與聲請人指訴稱其正受婚姻和經濟壓力之苦,被告2人協助聲請人經營宜蘭民宿或賣糕點賺錢,讓聲請人經濟上能解困,而且民宿多餘的空間,還可以利用來弘揚佛法,渡化更多人,讓其能改運、消災解厄等情節大相逕庭。
若聲請人真是為打拚經濟,應直接告訴銀行之承辦人說要投資民宿、民宿在宜蘭,要賣糕點賺錢等語。
從而,證人紀沂婕之證詞,是告訴人指訴之消極證據、彈劾證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等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關於綠色大登山背包即裝700萬元之提袋一節,依證人紀沂婕上述之證詞,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櫃檯時,只有聲請人,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提供裝現金的提袋之事實。
另外,每100萬元之現金,相當於1本標準六法全書的體積和重量,不管男女,一般人自己1人要要搬運7本的六法全書,理應要有提袋、或箱子,才能做得到,聲請人居然自己1人,沒有準備提袋,就搬走6.5本的六法全書,另外還有已經在竹崎農會領出的0.5本六法全書,實在違反經驗法則。
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訴,應自己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不應被告2人無法提出反證,就推理被告2人有提供1個綠色大登山背包之情節。
三、關於估價單1事,竹崎農會於109年12月24日,以竹農信字第1090005583號函,檢送「臺中瑞輝報價單」(下稱機器設備估價單)、「康宸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下稱室內裝修估價單)等。
但是,依據證人吳志遠偵查中證稱,既然機器設備估價單之製作人吳志遠認定,要求估價的人是聲請人,依一般常理,理應是聲請人自己,若聲請人要指訴要求估價的人是其他人,自應由聲請人自己提出積極證據,不能因被告2人未提出反證,就是被告2人所為。
另外,依據證人金宸豪偵查中證述,顯然係聲請人自己提出室內裝修估價單給竹崎農會,至於找出這張估價單的原因,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不能以聲請人單一片面且不周延的指訴,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釋覺海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於106年2月6日之730萬元之現金存款之來源,安泰商業銀行於110年4月29日,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267號函檢送上開交易的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等文件,依上開文件所示,只能證明被告釋覺海於106年2月6日,有1筆來路不明的730萬元。
然而,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該730萬元含有聲請人之700萬元。
至於「國內他行領中信」1詞,因上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並無「備註」欄,而是註記在表格的其他空白處,不會發生任何意義,只有記載人自己才能解釋其原因。
既然記載人張詩怡堅稱已不記得動機及原因,該「國內他行領中信」1詞,也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2人認定之依據。
另依據法務部單一窗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8年10月2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4402號函暨其檢附之定存明細表等資料,均足見被告釋覺海為有相當財力之人,此適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釋覺海以該700萬元用於購買本件住處,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據證人劉宗興、劉蕙萱、劉愷庭、劉承翰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可以認定,聲請人連貸款700萬元這種大事,也隱瞞自己的家人,事後指述被告2人拿走其中的700萬元等情節,只有聲請人的片面指訴,沒有提出證據、證人。
且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就已經指訴被告釋覺海拿走這筆錢,證人劉宗興也已經在追查這筆700萬元的貸款,聲請人直到108年7月19日,才提出本件告訴,違反正常人的心態。
六、證人何京樺、李蕙君、陳明軒、陳妍合於偵查中證述,均可知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被證人劉宗興追查106年1月26日的貸款之事時,不但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還對不相干之人陳稱被告釋覺海只是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聲請人自己的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實顛倒反覆,難以採信。
七、依照證人何俊寬於偵查中證述,根本不能說明被告釋覺海價金的來源。
從而,證人何俊寬的證詞,無法做為不利於被告2人不利認定的依據。
八、證人方璿卿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到底於何時、何地、被告釋覺海與誰講電話等重要情節,根本語焉不詳。再者,若與被告釋覺海聯絡之人是聲請人,更不能因為聲請人與被告釋覺海於電話中的齟齬,就片面採信被告釋覺海曾經拿走聲請人的錢之重大情節。況證人方璿卿也證稱被告釋覺海已強調是「捐出」,若是捐贈,屬民法之單獨行為,一經交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若是贈與,仍是單務契約,受贈人並無同時履行之相對義務。是證人方璿卿所述的情節,至多只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釋覺海2人之間,有可疑的債權債務,但無法認定被告2人,曾經用1個綠色大背包,拿走告訴人的700萬元之情節。至於證人陳秀慧,對照證人方璿卿之部分證詞,與被告釋覺海講電話的人,反而是被告戴素貞,且也沒有提到所謂700萬元,甚至,是哪1筆錢,也不能確定,自不能做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654萬2千元,其當時係向該銀行行員紀沂婕表示提款用途是為購買房子等語。
此雖與證人紀沂婕於偵查中證稱:黃秀鳳是要捐贈蓋廟等語,不完全一致,然不論聲請人當時提款之用途是為購屋或蓋廟,均無礙於前述現金被運上被告釋覺海所駕駛休旅車等事實之認定。
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通常會採取快速且安全的電匯方式,但告訴人與被告2人卻一起臨櫃提領現金,被告釋覺海為求不留下電匯、轉帳之紀錄,以避免遭到追査,始指示聲請人臨櫃提領現金,再當場轉交被告2人,使聲請人日後無法證明此事。
此案,被告釋覺海在105年11月間,應早有預謀,騙取聲請人的700萬現金。
二、原不起訴處分第11頁、駁回再議處分第2、3頁稱:關於證人柯佩君說他(張詩怡)有看鈔票的鈔帶,詢問客戶為何有這筆錢…但伊隨手記下「國内他行領中信」的字,伊不確定是做什麼用的…綜合證人柯佩君、張詩怡的證詞,只能證明被告釋覺海於106年2月6日有1筆來路不明的730萬元,然而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該730萬元含有告訴人的700萬元…云云,固非無見。
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張詩怡既證稱:我隨手記下「國内他行領中信」的字,我不確定是做什麼用的;
我有看鈔票的鈔帶,詢問客戶為何有這筆錢,我忘記該顧客是怎麼回應,這張大額通貨交易備查薄,最上面「國内他行領中信」這行字,是我寫的等語,可見「國内他行領中信」等文字是張詩怡所寫,其當時並親自檢視捆鈔帶。
其最後卻又稱:不記得寫「國内他行領中信」等文字之動機等語,顯然前後矛盾而有疑,不可採信。
就此是否應該命中信銀行行員與安泰銀行臺中分行行員互相對質詰問,若中信銀行行員,在每捆現金鈔帶上會蓋上中信銀行的章,證明錢是從中信銀行領出清點的話,表示被告釋覺海拿去臺中安泰銀行存的錢確實來自中信銀行。
且應再函詢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或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若有客戶領大量現金時,是否會在鈔帶上蓋銀行章,以表示現金是從該銀行領出。
不能僅以證人張詩怡證稱忘記為何會寫「國内他行領中信」等文字,就認為被告釋覺海在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存入的730萬元現金,與聲請人從中信銀行嘉義分行領的700萬元無關。
就此部分,檢察官未詳盡調查、審核。
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18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4460號令第7條等規定,有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之情形,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被告釋覺海於106年2月6日之大筆存款,顯與其比丘身分、收入不相當,或與其本身營業性質無關,合理推論恐有洗錢嫌疑,故安泰銀行臺中分行理應依前述規定,除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若證人張詩怡有依法申報,則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06年2月6日當面詢問被告釋覺海資金來源與去向,進而註記「國内他行領中信」等語,即足以證明被告資金來自詐欺不法行為所得。
雖因時日已久,證人張詩怡忘了被告釋覺海如何回答,亦不影響其證據證明力甚明。
故檢察官未針對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是否就被告釋覺海於106年2月6日存入大額現金加以申報一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致真相不明,顯有偵查未盡完備之嫌。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記載,未就告訴人上揭所提疑點,詳予勾稽,認事用法與採證,顯然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爰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伍、本院認定被告釋覺海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判斷
一、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二、聲請人於106年1月3日,以被告釋覺海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農會申請借款700萬元,嗣經竹崎農會審查後,以被告釋覺海為借款保證人,並以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為借款擔保品,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700萬元轉入聲請人所有之竹崎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在竹崎農會,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45萬8千元,並將該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信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聲請人中信帳戶)。
又於同日稍晚,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自聲請人中信帳戶各提領654萬2千元、2萬元之現金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訴明確(見交查2032卷第43、44頁),且核與竹崎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品調查表(見交查2319卷第73至75頁)、借據(見交查2032卷第49、50頁)、竹崎農會交易明細表(見交查2319卷第85頁)、聲請人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封面影本(見交查2032卷第53、57頁)附卷可資為證。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陪同聲請人先後前往竹崎農會、中信嘉義分行提領款項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交查2032卷第46頁)。
而聲請人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攜帶上開款項搭乘被告釋覺海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固為被告釋覺海所坦承,然被告2人均否認自聲請人收受700萬元之現金(見交查2032卷第46頁)。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之處㈠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紀沂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於提領款項時向證人紀沂婕所稱「捐贈」、「蓋廟」之目的,與其告訴意旨所稱之經營宜蘭民宿、賣糕點賺錢,而民宿多餘空間,尚可利用弘揚佛法等情節大相逕庭。
況若聲請人真是為打拚經濟,應直接告訴銀行之承辦人說要投資民宿、民宿在宜蘭,要賣糕點賺錢等語。
惟證人紀沂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時點,分別為109年11月1日及110年3月11日,是其證述之時,距離聲請人106年1月26日提款當時,已有將近4年之久,是否得以精確記憶聲請人當時之用語,要非無疑。
況且參諸證人紀沂婕於偵查中之證述:這件事我有點印象,但詳細日期忘記了,交易金額很大,忘記詳細交易金額,原因是捐贈,比較特別。
我詢問聲請人資金用途,聲請人回應稱要捐贈,好像有提到要蓋廟。
聲請人當時帶出家師父來,我就相信是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要捐贈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21至122頁)。
足見證人紀沂婕於偵查時就領款當時之細節,已然記憶不清,僅係因為被告2人陪同聲請人到場,且因宗教信仰關係,因而證述資金用途係捐贈,且蓋廟證述部分,證人紀沂婕亦非肯定,僅係以「好像」稱之。
是事隔久遠,縱使證人紀沂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捐贈、蓋廟等語,然亦不能排除其就與聲請人之間的詳細對答已模糊簡化、僅存印象之後的簡略應答記憶而已。
又依據被告釋覺海事後購置嘉義市大雅路房產,係用作「道場」,而非廟宇,聲請人跟隨被告釋覺海信仰甚久,自不可能誤會被告釋覺海禪修之處為廟宇而非道場。
故倘若聲請人當時係出於真意向證人紀沂婕告知資金用途時,自不可能向證人紀沂婕告知係為興建廟宇,而應會告知興建道場等語。
由此可知,證人紀沂婕上開證述內容,實非無可能存在記憶模糊之誤差。
再者,縱使聲請人於提款當時確係告知證人紀沂婕捐贈、蓋廟等語,然一般人前往銀行提領大筆款項時,雖有行員再三確認資金用途以確保非關詐騙之情,然提款之人於資金用途確定非遭詐騙之時,則非無可能僅簡略告知相關或一部事項,而未必對行員就資金用途全數坦承以告。
依據證人紀沂婕上開證述之捐贈、蓋廟,實與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之部分民宿空間用作道場弘揚佛法一節,恰有關連,亦即聲請人非無就告訴意旨中之部分情節簡略告知證人紀沂婕之可能,方使證人紀沂婕得以記憶有關宗教部分之內容。
是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論斷,均屬速斷。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關於被告釋覺海之綠色背包是否存在一節,應由告訴人舉證等語。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字7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本件指涉被告釋覺海曾受領聲請人700萬元款項之直接證據,固僅有聲請人之指訴,然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仍非不得藉由綜合評價其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進而認定犯罪事實。
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核貸當日親自南下嘉義竹崎農會,並同時攜帶其所有該行庫之印鑑章,此與一般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務之常情,尚無齟齬之處。
再觀諸卷附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交查2032卷第67頁),可見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中信銀行提款時,係單憑其簽名樣式,而未使用原留印鑑提款,顯然斯時其並未攜帶中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可資使用,據此足以推認聲請人所稱其於當日南下嘉義原無計畫要領取現金等語,應屬有據。
又依據檢察官所述,700萬元相當於數本六法全書之體積、重量,聲請人係從事商業經營之人,對於領取700萬元鉅款應準備之事項,應非全然不知。
倘如聲請人於核貸當日即有領取鉅款供己用之用途,則何須周折分別於竹崎農會、中信銀行嘉義分行領取不同款項,並甘冒身懷鉅款之風險、不便,長途自嘉義攜回臺北?亦即何不北返之後,於臺北行庫提領款項更為安全、便捷?是此部分即足啟人疑竇。
而參諸證人紀沂婕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是聲請人自己到櫃臺前,被告2人站在聲請人後面,但是有保持距離,聲請人及被告2人有交談,我看3人表情都是開心的。
被告2人一直都跟在聲請人旁邊,很清楚可以看得出來就是要捐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22至123頁)屬實。
是依據證人紀沂婕上開當場之觀察,參以被告釋覺海願意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釋覺海於核貸當日隨同聲請人至各行庫奔波、聲請人於核貸當日即在與其自身無地緣關係之嘉義全數領出,另徵以上開由聲請人自己從嘉義攜回上開鉅款至臺北之疑竇之處等節,予以綜合評價,均足認聲請人於當日提領之700萬元,應係交予被告釋覺海,可堪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綠色背包一節,應由告訴人舉證等語,固非無見,然忽視全案情節,未能綜合評價各項證據,進行推理,即有離情悖理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機器設備估價單、室內裝修估價單均係聲請人對2家公司提出估價之要求。
若非如此,即應由聲請人舉證係被告釋覺海要求估價,不能以聲請人片面指訴,而對被告釋覺海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依據證人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會判斷客人是否有追蹤的價值,依對方的估價單看是天價,一看就知道不會向我們購買,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追蹤。
我完全不認識聲請人,機器設備估價單的細項都是在電話中說的,對方自稱要開設麵包工廠,要開發吐司生產線,我就幫電話中的人媒合那些設備,傳送估價單之後,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03頁、偵續卷三第159頁)。
及證人金宸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能確定真的有這份室內裝修估價單,而且真的有做場勘,好像是我去做場勘的,現場還是麵包店,應該有遇到老闆,應該是女性,但認不出是聲請人,看聲請人好像又有印象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61頁)。
此均與聲請人106年1月3日竹崎農會授信申請書所載之「事業資金」(見偵續卷二第149頁)、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計畫書所載「擴展糕餅事業、購置及更換部分機器、店面裝修所需資金」(見偵續卷二第155頁)係屬相符。
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金宸豪的公司是我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的一家裝潢公司,我打電話請該公司來。
因為被告釋覺海要我去找一些開銷明細,被告釋覺海看到開銷明細金額後說數目太小,那時我又忙,被告釋覺海說要自己去臺中找廠商較快,理由是要向竹崎農會貸款,要有估價單,金額夠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61頁)。
及聲請人與被告釋覺海於107年2月1日LINE訊息內容記載:「......湛觀(即聲請人)在礁溪已看中一個點,應該是佛祖的安排吧!我問好了,租金3萬一天人潮約有900個人......」(見他卷第23頁)。
足見,聲請人迄於107年始覓得營業處所,則其自無於106年1月間即需核貸之資金壓力,是上開2份估價單,不論均為聲請人所取得,或上開機器設備估價單為被告釋覺海所取得,均應係基於急於核貸之目的,為取信竹崎農會而取得之估價單。
亦即上開2份估價單究竟係何人取得並非所問,重點在於上開2份估價單之用途,係基於意欲儘速核貸之目的,而供作取信竹崎農會之用。
而應深入追查者為於聲請人辦理上開700萬元貸款當時,究竟何人有需款孔急之資金壓力?而不應僅認為聲請人無法舉證上開2張估價單係被告釋覺海所取得,即認為無從對被告釋覺海為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卷附安泰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見偵續卷三第215頁),原不起訴處分綜合證人柯佩君、張詩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後,認為無從確認被告釋覺海當時所存入730萬元中之700萬元,係來自於聲請人當時自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所領取一節。
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詳。
依據證人柯佩君、張詩怡,及上開安泰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之記載,如將此部分證據單獨割裂以觀,固不足以認定上開730萬元中之700萬元,即為聲請人當時所提領之700萬元。
然綜合評價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聲請人當時申請貸款之用途、被告釋覺海為何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何以尚未尋覓營業處所即急於核貸、取得非真正營業之估價單、核貸當日聲請人何以甘冒不便捷或安全風險在嘉義全數領出、核貸當日被告釋覺海為何陪同聲請人奔波周折、證人紀沂婕於聲請人領款時之見聞、被告釋覺海何以於聲請人核貸後約2週即購置房產,乃至於聲請人於107年間與被告戴素貞之LINE訊息內容等,均可推認本件頗有推敲之處,聲請人告訴意旨當非無據。
㈤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直到108年7月19日,方提出本件告訴,違反正常人心態等語。
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戴素貞107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2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便聲請人向被告釋覺海屢屢請求交還700萬元款項未果,聲請人與被告戴素貞之上開諸多對話中,聲請人仍尊稱被告釋覺海為「師父」、「海師父」或「覺海師父」,足見聲請人當時對於被告釋覺海之宗教情感仍堅深不移。
且觀諸其中108年1月10日之對話訊息(見偵續卷一第79頁編號45):「仁師父(即被告戴素貞)吉祥:您辛苦了。
湛觀(即聲請人)兩難,先生知道700萬的事,要求我要提告,畢竟是夫妻共同財產,我也與律師討論過了,近日會提出會覺海師父的告訴,且請仁師父轉達,感恩......」。
足見,聲請人當時處於兩難,而後係因證人劉宗興之要求,方才提告。
參以宗教信仰力量對於人之影響本即莫測,有嗤之以鼻者,亦有深信不疑之虔誠信奉者。
自不能僅以一般人之角度測度虔誠如聲請人遭遇本案之心理。
是原不起訴處分率認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間始提出告訴,有違正常人心理,尚非可採。
㈥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何京樺、李蕙君、陳明軒、陳妍合於偵查中證述,推認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被證人劉宗興追查106年1月26日的貸款之事時,不但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還對不相干之人陳稱被告釋覺海只是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聲請人自己的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實顛倒反覆,難以採信等語。
惟細譯證人何京樺於偵查中之證稱:在某次臺北市的聚會,聲請人口頭告訴我向竹崎農會貸款700萬元的事,聲請人與其配偶在打離婚官司,也是吃飯,現場有我、劉承翰、聲請人、被告釋覺海,聲請人自己講了這件事,說被告釋覺海是保證人,但不是在向被告釋覺海討這筆錢,聲請人還自稱,被告釋覺海當保證人後,3個月內會移除保證人身分等語(見偵續卷三第83頁)。
倘如證人何京樺上開證述屬實,聲請人當時既然自稱3個月內會移除保證人身分等語,則該次聚會時間,即應係106年1月26日核貸後之3月內(即106年4月26日前)。
此與106年5月間證人劉宗興因與聲請人之離婚訴訟,進而發現本件貸款之時點,應屬二致。
自不能以聲請人於核貸後不久仍篤信被告釋覺海之說法,與證人劉宗興其後發現本件核貸之說法,互為彈劾。
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釋覺海頗有資力,無詐欺聲請人之動機等語,惟被告釋覺海或許頗有資力,然其亦有高額貸款壓力,甚或基於人為財死之貪慾,於聲請人數年來不斷財物供養之情形下,仍難填慾壑,竟而覬覦聲請人之財物。
是尚非得僅以被告釋覺海頗有資力,即率認其並無犯罪動機,而仍應就所有證據綜合評價論斷。
㈦綜合上述,本案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內容為直接證據,尚有賴其餘間接證據,本於推理,進行綜合評價,而不得將各個原即證明力較為不高之間接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評價。
然原不起訴處分多將各項間接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評價後,再論斷不能僅以聲請人之單一片面指訴,遽為被告釋覺海不利之認定,是其上揭論證過程已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瑕疵,當屬可採。
四、本院認定被告釋覺海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釋覺海予以不起訴之論斷,顯有瑕疵,業如前述。
然仍應檢視被告釋覺海本件是否已達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首應檢視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核貸之700萬元,是否於當日即交予被告釋覺海?被告釋覺海就聲請人領款當時之情節,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先陳稱:本件核貸當日,聲請人自己進去中信銀行嘉義分行領錢,被告戴素貞在車上,我則站在車外,沒有進去銀行,當聲請人領完錢,我就載聲請人去高鐵站搭車。
我完全確信我沒有跟聲請人一同進入銀行,被告戴素貞根本沒有下車,更不可能進去銀行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41至242頁)。
復經警方質以證人紀沂婕之證述,則於同日警詢中改稱:我有與聲請人一同進入銀行,隨後我便出來外面顧車,但是被告戴素貞在車上沒有進去,我不知道證人紀沂婕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43頁)。
另於110年3月11日偵查中聽取證人紀沂婕之證述後陳稱:我有進去上洗手間,我也等很久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26頁)。
是被告釋覺海就其於聲請人領款當時,是否一同進入銀行陪同聲請人領款一節,前後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然有疑。
另被告戴素貞就聲請人領款當時之情節,於108年8月21日偵查中先陳稱:我有生病,我不記得有這些事等語(見交查2032卷第44頁)。
復即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稱:當天被告釋覺海開車,我應該是坐副駕駛座,聲請人坐後座,當天因為我要回臺中,也為了讓聲請人節省車資,應該是將聲請人載到臺中高鐵站,聲請人下車的時候就將隨身東西都帶走,我根本不知道700萬元的事等語(見交查2319卷第53頁)。
又於110年3月11日偵查中聽取證人紀沂婕之證述後陳稱:時間這麼久了,我印象中有去上洗手間,我覺得怎麼會等這麼久,車還在啟動中,我急著要去看車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26頁)。
是觀其前後陳述,原稱因病無從記憶,然之後卻能具體陳述3人於車內就坐位置,及進入銀行內上洗手間等情節,是其前後供述已有出入,是否屬實,顯有疑慮。
再者,證人紀沂婕與聲請人、被告2人均無任何關係,僅因偶然之間承辦聲請人臨櫃提款業務,且因金額較大,復有出家人隨同,故印象較為深刻,是其證述之可信性,應屬中性證述而較為可採。
而參諸證人紀沂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領款之時,被告2人均隨同在後,過程中其等3人不乏交談,並流露開心神情,顯見被告2人確係在銀行內陪同聲請人領款,其等不可能不知悉聲請人當日領款700萬元之事。
被告2人上開所述,顯然已與事實相違。
㈡再者,就聲請人當時領款後裝置於何物之情節,被告釋覺海於109年11月16日陳稱:聲請人只有帶1個女用手提包,可以放外套、放水,聲請人領完錢後,我只有看到聲請人拿平時在拿的袋子進去,我不清楚聲請人用何物裝錢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42頁)。
參諸700萬元鉅款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聲請人領款當時,被告釋覺海亦陪同在後,自無可能不知聲請人以何物裝置鉅款。
是被告釋覺海上開供述,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其上開所述,顯屬虛偽。
職是,被告2人就聲請人領款當時之情節,不僅有所迴避、前後反覆,更與事實迥異,倘如聲請人70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釋覺海取得,被告2人何以如此迴避、反覆,更為虛偽陳述?況參諸聲請人就其領款當日情節所述,部分均與證人紀沂婕所述相符,而證人方璿卿於警詢中所述: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黃秀鳳與釋覺海有何糾紛,後來因為釋覺海帶黃秀鳳的兒子劉承翰到我們的精舍,在我的面前斥喝劉承翰說:「你媽一直要向我要回700萬,我是不可能歸還,布施就布施,為什麼要還。」
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7頁),亦足證被告釋覺海曾自承向聲請人取得700萬元。
另酌以被告釋覺海就本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核貸當日陪同聲請人奔波周折領款、聲請人並無於嘉義臨櫃領取700萬元鉅款反而造成不便或有安全疑慮之風險、被告釋覺海於106年1月26日後即密接購入嘉義市大雅路房產等節,應可推認聲請人核貸之700萬元款項,當時確係交予被告釋覺海一節,要無疑義。
被告釋覺海辯稱並未收受上開700萬元,顯係飾卸情詞,不足採信。
㈢續應審究,聲請人為何將7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釋覺海?是如其告訴意旨所述,抑或全數係捐贈被告釋覺海建蓋道場之用?查除聲請人上開告訴意旨有相關於在宜蘭開民宿、作糕點、多於空間增設道場等指訴外,證人陳睿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底從英國回台,我當時很相信被告釋覺海。
我在這之前在英國先認識劉承翰,知道聲請人在臺灣有匯錢給被告釋覺海,知道聲請人很幫助被告釋覺海。
所以回台之後,有跟聲請人見面,我、被告2人、聲請人、劉愷庭、劉承翰、楊晴羽,一同前往宜蘭某間民宿,被告釋覺海說適合大家一起買下來,可以先開民宿,剩餘空間可以做道場等語明確(見偵續卷三第33至34頁)。
而被告釋覺海亦於警詢中陳稱:聲請人來宜蘭礁溪找我,我剛好要去看房子,買道場,聲請人就跟我一起去看房子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43頁),核以聲請人上開告訴意旨、證人陳睿盈上開證述,被告釋覺海曾與聲請人一同商討宜蘭置產、做道場等情節,概屬一致。
復參以證人紀沂婕上開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領款時所述之目的,係與宗教信仰之捐助、蓋廟相關,足見聲請人當時所領取700萬元之目的,應係與被告釋覺海、民宿或道場等相關,要無疑義。
至或有疑者,有無可能聲請人交付700萬元予被告釋覺海之目的,全數係捐助被告釋覺海建蓋道場,而與民宿、糕點完全無涉?亦即,倘若聲請人當時交付700萬元予被告釋覺海之目的純屬贈與,則被告釋覺海本件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餘地。
惟參諸聲請人與被告戴素貞107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2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均多有聲請人向被告戴素貞提及請求被告釋覺海返還700萬元之情節,諸如:「(107年1月30日)......當初在農會借款事由是事業用途而借(有憑據),如果沒有處理好,真的也是會害到農會的人,真的不想害到任何人......」(見偵續卷一第65頁編號1)、「......當初答應借款也是為了要參與師父(即被告釋覺海)買房,目標包含開民宿做生意賺錢,希望這700萬發生作用賺更多錢。
萬萬想不到師父房子買在嘉義,想不到這700萬沒有發生作用,沒辦法讓我賺錢......700萬借出來也是聽信師父的計畫與目標......」(見偵續卷一第65頁編號2、3)、「(107年2月1日)湛觀願把700萬其中的100萬供養佈施給覺海禪寺,這700萬利息湛觀續繳,湛觀的能力也只能可以這樣。
將來擴展生意的營利10%佈施供養覺海禪寺......湛觀在礁溪已看中1個點......(被告戴素貞則答稱:恭喜、太好了)」(見偵續卷一第67頁編號7、8)、「(107年2月14日)......店面已看好,但還沒租,卡在資金。
700萬之事,在去年8月與律師第一次見面時,問我錢是藏起來嗎?湛觀沒有說是或不是,只嗯一聲。
到現在律師還認為是這樣子。
我也沒再提了。
......礁溪並店面並非一般店面,是個攤位店面,在礁溪轉運站裡。
(被告戴素貞答稱:好孩子,沒跟律師講是對的,第一她希望相告有錢賺。
第二省事又利益。
礁溪轉運攤位人潮多嗎?月租多少,我們只賣麵包嗎?是否有其他產品。
)......租金3萬,簡單裝潢,資金約準備50左右。
目標要一天賣100盒,一天賣3萬,理想目標......(被告戴素貞答稱:規劃好就做,為何沒趕上春節這一波呢?)」(見偵續卷一第69頁編號13、14、15)、「(107年8月27日)......我要誠實告訴我先生這700萬在覺海師父那邊,身為佛教徒我選擇不說謊,過程會仔細的敘述,誠實面對......」(見偵續卷一第69頁編號17、18)、「(107年9月23日)......海師父還是沒有把支票還我......海師父也都不理會,跟那700萬一樣逃避問題,同樣的事一再發生,硬要把錢佔為己有......海師父沒錢買房子,為何冒這麼大風險跟我借錢(過程沒有經過我同意要我順理成章成為捐款,後來硬要我捐出來......」(見偵續卷一第75頁編號35、36)等語。
參諸聲請人與被告戴素貞上開108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續卷一第79頁編號45),聲請人原篤信被告釋覺海,之後係因陷於兩難,因證人劉宗興之要求,而遲至於108年7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
則聲請人上開與被告戴素貞於107年間之LINE對話應答,縱使被告戴素貞多無正面回應聲請人,然亦可推認聲請人於對話當時並無預料將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而刻意編造不實情節對話之可能,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可信性極高。
況依據上開編號13、14、15之對話紀錄,被告戴素貞甚且回覆聲請人稱:沒有告知律師錢在哪裡是對的、「我們」只賣麵包嗎等語。
是倘如聲請人果真將上開700萬元私自隱匿,被告戴素貞何以對其稱「沒告知律師是對的」等語?倘如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開民宿、做糕點等節,被告戴素貞又何以聽聞聲請人在礁溪尋獲攤位後,興味盎然地詢問聲請人「我們只賣麵包嗎」等語?而其中所稱之主詞為「我們」,更徵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上開700萬元核貸之目的,確係實現其與被告釋覺海等人所商議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揚佛法之計畫。
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本件700萬元核貸用途,並交予被告釋覺海之目的,確係實現其與被告釋覺海等人所商議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揚佛法之計畫,堪可認定。
㈣承前述,被告釋覺海利用聲請人對於宗教及其之虔誠信仰,許以聲請人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養佛法之願景,於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後,將本件核貸之700萬元交予被告釋覺海,被告釋覺海即充為購買嘉義市大雅路之房產,與當時許以聲請人之上開計畫,全不相符。
足見,被告釋覺海確係利用聲請人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誤信其如空中樓閣般之計畫,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上開700萬元財物予被告釋覺海,要屬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復有上開積極論證,得以認定被告釋覺海確已達告訴意旨所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門檻,聲請人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戴素貞已達起訴門檻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供參詳。
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固就被告戴素貞部分併為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全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而應認定被告戴素貞知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開民宿、做糕點之相關計畫,亦知悉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當場見聞被告釋覺海收受聲請人上開700萬元之經過等節,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戴素貞是否與被告釋覺海共謀利用聲請人對於宗教信仰及對被告釋覺海之虔誠,共同以開民宿、做糕點等話術,欺騙聲請人,進而慫恿聲請人核貸上開700萬元,並於核貸後,基於上開行騙計畫,協助被告釋覺海取得上開700萬元等節。
亦即,縱使被告戴素貞就其不知上開所辯700萬元經過始末之所辯,乃屬虛偽,依據目前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戴素貞確與被告釋覺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聲請意旨另以:㈠傳喚受理告訴人提款業務之中信銀行行員與受理被告釋覺海存款業務之安泰銀行行員進行對質,並向中信銀行或其主管機關函查銀行是否會於存戶領取大額現金時,在捆鈔帶上蓋用銀行印文,即得以證明被告釋覺海在安泰銀行存入之730萬元是來自中信銀行。
㈡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張詩怡於106年2月6日受理被告釋覺海所存入之大額款項時有無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如有進行申報,即足以證明被告釋覺海之資金來自詐欺不法行為所得等語。
然上開待證事實,無非係被告釋覺海是否收受上開700萬元,而此部分本院業已翔實論列如前,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故目前尚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戴素貞本案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倘如有其他新證據,亦得提供檢察官重行偵查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聲請人就被告戴素貞部分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被告釋覺海就附表所示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認被告釋覺海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就被告戴素貞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雖有瑕疵,然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戴素貞共同與被告釋覺海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此部分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就被告戴素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訂有明文。
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釋覺海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釋覺海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如下所示:㈠犯罪事實:被告釋覺海為比丘,與聲請人黃秀鳳係於104年7月間參加歐洲旅遊團時認識。
因得知聲請人正受婚姻和經濟壓力之苦,遂利用聲請人對佛法的虔信和僧侶的信賴,假藉佛法之名讓聲請人獲得解脫。
被告釋覺海先於105年11、12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很會做生意,經營事業都很成功,要聲請人向銀行貸款,其會協助經營宜蘭民宿或賣糕點賺錢,讓其經濟上能解困,而且民宿多餘的空間,還可以利用來弘揚佛法,渡化更多人,讓其能改運、消災解厄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3日,以被告釋覺海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農會申請借款700萬元。
嗣經竹崎農會審查後,以被告釋覺海為借款保證人,並以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為借款擔保品,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700萬元轉入聲請人所有之竹崎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在竹崎農會,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45萬8千元,並將該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又於同日稍晚,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自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654萬2千元、2萬元之現金,再由被告釋覺海裝進其綠色大登山背包內。
其後,被告釋覺海亦要聲請人將上開45萬8千元現金交由其保管(共700萬元在被告釋覺海之綠色登山包內)。
隨後被告釋覺海即開車載聲請人至嘉義高鐵站搭高鐵北返臺北。
而該700萬元現金,即裝在被告釋覺海之綠色登山包中,由被告釋覺海取得後挪為私用,迄今均未歸還。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釋覺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戴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聲請人書面陳述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
⒋證人紀沂婕、吳志遠、金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睿盈、劉宗興、劉蕙萱、劉愷庭、劉承翰、柯佩君、張詩怡、何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方璿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竹崎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品調查表(見交查2319卷第73至75頁)、借據(見交查2032卷第49、51頁)、竹崎農會交易明細表(見交查2319卷第85頁)、聲請人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封面影本(見交查2032卷第53、57頁)、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計畫書(見偵續卷二第155頁)。
⒍機器設備估價單、室內裝修估價單(見偵續卷二第157至160頁);
安泰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見偵續卷三第215頁)。
⒎聲請人與被告釋覺海107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23頁);
聲請人與被告戴素貞107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2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一第65至79頁)。
⒏竹崎農會110年3月3日竹農信字第11000000731號函(見偵續卷三第185至187頁)。
⒐國王城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交查2319卷第183至191頁)。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就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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