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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月嬌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陳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背信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配偶李清松於民國98年1月間,將所有之嘉義縣新港鄉永祿段第950、950-2、950-7、979-1、979-4、979-13號、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嘉義縣○○鄉○○段○○○段00號等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形式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給被告。
被告明知李清松並無贈與之真意,僅是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屬李清松所有,故當李清松於98年1月27日死亡後,本案不動產即屬李清松之遺產,被告不得任意處分。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李清松死亡後,陸續將部分不動產贈與孫子李威廷或出售與他人,違背其僅為「借名登記」不得處分之任務,以此方式將本案不動產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包含被告及李清松之女即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7日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各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偵卷8至10頁反面、18至19頁)(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此不再贅述)。
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期間,符合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
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究為如何?查無論民事或刑事訴訟,只有在裁判以外的人起訴之後,法院才能開啟審判,而不能由自己開啟審判,此即法院之被動性原則。
法院的被動性,乃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所以,在交付審判程序中,仍應儘可能做到使程序符合這種要求。
也就是說經不起訴處分(包括經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件)或緩起訴處分的案件,本來應促使擁有公訴權的檢察官重新考慮並就此行使公訴權。
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者,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提起公訴。
蓋法院被動性既然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的情形,即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
是以法院對於交付審判的准許與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亦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後裁定交付審判,而應以偵查中所顯現的現存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進而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
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相左,而違反了法院被動性的本質。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的起訴門檻,始足當之,乃屬當然。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代辦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證人即代書陳昭銘固於偵查中證稱李清松當時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語,然證人陳昭銘並非單純之外人,而係被告之姪子,因此偏頗被告,亦有高度可能。
縱依證人陳昭銘所述,也僅是李清松「未告知」證人陳昭銘真正原因而已,並非不存在「有將本案不動產託付被告保管」之事。
況且,證人即被告及李清松之女李素英(原名李冠瑩)已於偵查中證稱李清松當時是為了怕遭被告及李清松之子李錫堯的債務連累,所以暫時將本案不動產登記給被告等語,故被告確實負有受託保管財產之義務。
㈡李清松於98年1月5日至16日因肝癌末期而住院,已極度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然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時間卻為同年1月14日,自不能片面聽信被告、證人陳昭銘之說詞,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未能釐清此節,認事過於速斷。
㈢被告與李清松長期分居生活,也未扶養李清松,故李清松並無任何理由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
而李錫堯之子均已成年,故被告所辯因李清松為了要請被告扶養李錫堯之子,才將本案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作為扶養李錫堯之子之用云云,並不實在。
㈣被告所提出有關李清松委託證人陳昭銘之委託書,欠缺證明力,因證人李素英已證稱沒有見聞該份委託書,且其上李清松之字跡與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之筆跡不同,加上該份委託書係以電腦繕打之字體,以李清松之年齡之智識程度,不可能是其自己所為,顯見該份委託書並非李清松所親自出具,而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亦無法正確理解委託書之實質意義。
㈤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已明確約定若被告欲處分本案不動產,必須得告訴人同意,倘本案不動產非被告受託保管,何須約定處分時,應經告訴人同意?此有李素英、李錫堯之證明書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不動產(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外)於98年1月13日經代理人陳昭銘代為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最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不動產連同2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於98年1月13日向國稅局申報由李清松贈與被告各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22至25頁、34頁),亦均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他卷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應堪信為真。
因此,倘李清松當時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則本案不動產自均歸被告所有,日後如何處分、收益,自與他人無涉;
若李清松僅係基於某些原因,而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則被告日後在未經同意下,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處分,自有可能涉有侵占或背信之刑責。
㈡告訴人於李清松死亡後,於98年間便以被告、李錫堯、李素英、陳昭銘未經李清松之授權,而擅自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為由,對渠等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下稱98年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他卷10頁正反面、本院卷59頁),先予敘明。
㈢證人李素英於偵查中證言:李清松於98年往生前有授權陳昭銘代辦本案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李清松的意識及表達都清楚且聲音宏亮,在場的人有我、陳昭銘、被告、李清松,告訴人不在場等語(他卷109頁反面、110頁反面);
證人陳昭銘亦為相同之證述(他卷108頁反面至109頁)。
而綜觀本案卷證,證人李素英所為之其他證詞(詳下述),實係告訴人主張本案屬借名登記之主要積極證據,乃係被告之敵性證人,其上開與證人陳昭銘所述相同之證詞,自屬可採。
況且,上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1紙為證(他卷19頁)。
是以,李清松確有授權陳昭銘代辦本案不動產贈與移轉給被告之事宜,且授權當時,意識及表達都很清楚,而告訴人在授權之過程中,並不在場各節,應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李清松因肝臟惡性腫瘤併黃疸而急診,並於當日轉住院治療而已(本院卷27頁),單憑這樣的記載,實無法得出李清松已因病而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結論,告訴人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李清松已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除僅係個人意見外,亦與其友性證人李素英之證詞不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此外,陳昭銘既受李清松之託而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基於委任關係,代為繕打委託書之內容,實無何不妥之處,亦與常情無違,告訴人以委託書內容非李清松所寫為由,而質疑委託書之證明力,自屬無稽。
再者,告訴人所稱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李清松之筆跡(本院卷77頁)與被告所提委託書上之筆跡不同之部分,經本院大略比對後,認除委託書上之字體較為歪斜外,並無非常顯著之不同,告訴人空言質疑該委託書之真實性,實難憑採。
況且,98年案件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認被告、陳昭銘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卻於10餘年後,再於本案質疑李清松授權之合法性,動機可疑。
㈣證人李素英雖證稱李清松確有授權陳昭銘代辦本案不動產贈與移轉給被告之事宜,惟於同日偵查中亦證言:李清松在委託陳昭銘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的過程中,有說因為李錫堯欠很多錢,債主會去找李清松,李清松擔心名下財產受到連累,所以跟我說是要暫時登記給被告,而不是要贈與給被告等語(他卷110頁)。
證人李素英之上開證言,即係告訴人主張本案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唯一積極證據(告訴人本身並未在場聽聞,已如前述)。
然而,就像告訴人質疑陳昭銘為被告之姪子,可能會偏袒被告相同,證人李素英更係本案之重要利害關係人,倘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成立,證人李素英亦可基於李清松之繼承人地位,繼承其中一定比例之財產,因此偵查檢察官基此質疑證人李素英證詞之可信性,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何明顯判斷失據之情形。
本院要特別說明的是,並非僅因證人李素英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即百分之百認為證人李素英所述不實,只是因為其有這層關係及所衍生之疑慮,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很難單憑單一證詞,即認為已達起訴之門檻。
㈤告訴人雖主張李清松生前與被告感情不睦,絕無可能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然倘係如此,李清松又何以敢將本案多筆且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暫時託由已無信任及感情基礎之被告代管?另依告訴人所述,李清松生前只有認告訴人此一女兒(他卷111頁),李清松若僅要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為了預防事後發生爭議,又豈會在整個過程中將告訴人排除在外?也不另行書寫僅係暫時託管意旨之書面文件(即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告訴人上開所述,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反之,依被告所辯,李清松生前之所以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乃係為了供被告日後扶養從小照顧之4名孫子所需(他卷99頁反面。
依告訴人在本案所提出李錫堯之戶口名簿【本院卷83頁】,李錫堯雖有5名子女,然最小的小孩乃係與再婚之配偶所生,故被告此處所說的4名子女,應係指李錫堯與原配所生之子女)。
而依告訴人、證人李素英所述,被告口中之該4名孫子之父親即李錫堯在外面有很多債務,都是李清松在處理(他卷99頁、110頁),顯然難以期待李錫堯有能力照顧自己之4名子女。
如此一來,被告辯稱受贈本案不動產係為了日後能夠扶養該4名孫子所需之辯解,即非顯不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聲稱該4名孫子已經成年,不需要被告扶養之部分,恐有誤會,蓋李清松於98年1月份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時,該4名孫子最大的年僅19歲、最小的僅13歲,均係未成年人,此有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他卷18頁),以當時該4名孫子之年齡,李清松希望藉由本案不動產來作為日後扶養該4名孫子之根基、後盾,尚非難以想見。
故告訴人徒以現今該4名孫子已然成年,而認李清松於98年間,不可能基於上述理由而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自非的論。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切結書1紙(本院卷81頁),欲證明被告之孫子是由告訴人扶養,然該切結書係由對於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李錫堯、李素英所簽立,並非被扶養人所簽,真實性已然存疑。
況且,依該切結書之記載,也看不出來告訴人開始扶養之時點為何,倘告訴人係於李清松死亡數年後才接手扶養,也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虛。
從而,告訴人在偵查結果對其不利後,始提出該張不知何時簽立、不知扶養起點、也無法得到受扶養人簽名之切結書,憑信性自極為薄弱。
㈥告訴人雖一再堅稱在98年案件偵查中,因為有與被告約定本案不動產日後要賣的話,必須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後才能賣,並有簽立文件,所以在該案才會撤回告訴等語(他卷98頁反面、111頁反面),並據此主張就是因為被告僅係受託保管本案不動產,才願意同意處分時,應經告訴人同意。
惟查,若依告訴人之主張,上開約定對於告訴人自身權利極為重要,況其為了捍衛自身權益,已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位至親之人提告,顯見其對上開親人並不信任,則倘在98年案件偵查過程中,告訴人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位親人確有如上約定,衡情自會特別以白紙黑字之方式留為憑證,避免日後再起爭執。
然而,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與被告約定上開條件之書面文件,且其上開所述,亦經被告所否認(他卷100頁),故在缺乏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立於對立面之告訴人所為之片面之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李素英於本案偵查中,雖亦證言於98年案件開庭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不動產之部分有書面約定等語,惟其同時亦稱:當時是用「知會」不是用同意,但我不知道書面約定在哪裡等語(他卷110頁反面至111頁)。
由此可知,證人李素英除同樣也無法提出所謂之書面文件外,甚至依證人李素英之證詞,雙方也只是約定被告在處分本案不動產前,要「知會」告訴人而已,最後之決定權顯然仍在被告手上。
因此,依證人李素英之證詞,反而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屬被告所有。
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告訴人、李錫堯、李素英可以證明於98年案件開庭過程中,被告與渠等有約定被告未經過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李清松借名登記給被告的所有不動產等文字(本院卷79頁),然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已非常明顯與證人李素英在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只是約定要「知會」告訴人,不是同意等證詞不同(他卷110頁反面)。
因此,證人李素英於本案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見偵查結果對其等不利,便再簽立上開與其偵查中所為證述明顯不符之證詞,動機甚為可疑,益徵檢察官不起訴書所載「因李清松將本件不動產生前贈與被告後,經被告陸續變賣處分後所剩無幾,實難排除證人李素英因繼承財產之期待落空,而為不實陳述期能慫恿告訴人以興訟方式爭取財產之可能」之判斷,並非全然無據。
李錫堯基於同一立場,亦同。
從而,告訴人發現本案偵查之結果對其不利後,始提出之證明書,憑信性亦甚低。
㈧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李清松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給被告,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自屬罪嫌不足。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誤。
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另為蒐集證據之部分,亦無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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