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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啓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啓信聲請再審,惟其所具狀紙內容並未敘明所欲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及理由為何,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長官送達,於民國110年7月1日由再審聲請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已逾10日,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案再審之聲請因違背法定程式經本院逕予駁回,本院認並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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