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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必要性如何,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立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 月2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23日、同年7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惟於同年8月24日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故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進行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
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次數達4次,遭查扣之毒品高達上千包,情節非輕,基於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被告日後到案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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