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26,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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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毒品交易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編號7、9所示毒品交易中使用)行動電話各1支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賣出且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各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5頁反面、偵卷第23-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65、166、177頁)。

核與證人林建達(見偵卷第109-115、137頁)、黃耿賢(見偵卷第31-35、49-50頁)、何峰銀(見偵卷第143-149、161-162頁)、張國欽(見偵卷第55-67、83-84頁)、劉蕙綺(見偵卷第83-92、103-104頁)、歐泳宏(見偵卷第167-175、191-192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51、65、66、73、82頁、第82頁反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383號、第4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卷第93、94、96、97、99、10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2、104-10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5-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9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

由此堪認被告從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3、7、8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綜上比較之結果,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2、9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均已確定。

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為罪質較輕之施用毒品罪,惟被告自身既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前於107年間另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案紀錄,其應深知毒品易使人成癮,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

然而被告經相當期間之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因此,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非甚鉅,均僅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則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富謀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

然檢、警據被告上開所述予以偵辦後,檢察官因認事證不足而對張富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8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239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嘉檢曉愛109偵8105字第1109019743號函、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0年度上職議第1283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本案自無從援以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3、7、8所示之罪,兼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如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之罪,除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外,另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而無法自拔,且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非法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兼有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賣所得之不法利益少則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多3千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原從事園藝業,按日計薪,收入不定;

已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6次、3次,犯罪期間集中於109年6月底至8月初,販賣對象共計6人,全部所得為9800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經查,依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交易對象聯絡並交易毒品;

另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附表編號7、9所示交易對象聯絡並交易毒品,堪認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則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7、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原係搭配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則經警於另案中扣押;

扣案之電子磅秤亦為被告從事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是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案扣押之INFOCUS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以及另案扣押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本院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9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6805號函(稿)、同分局109年11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2664號函(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自己要用的,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再輔以上開海洛因1包係經警於109年9月14日所查扣,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85-87、89頁),足見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之時點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相距至少超過1月以上之時間,顯係被告事後為供己施用始另行取得。

是該包海洛因雖為違禁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在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取得持有上開毒品,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扣案毒品既屬另案證據,自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3支未用過的注射針筒、2個殘渣袋、1個玻璃球均是我所有,吸食器及殘渣袋都是我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見警卷第3頁);

復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夾鏈袋2個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依其所述及該等物品之性質,堪認扣案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㈤參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扣案之Sugar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未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自非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 易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標的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價額 1 林建達 109年7月18日17時2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便利商店嘉新門市 (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1000元 2 林建達 109年7月29日21時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外 1000元 3 黃耿賢 109年7月12日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號) 500元 4 何峰銀 109年7月7日10時7分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內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峰銀住處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 1000元 5 張國欽 109年6月26日11時31分許 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3000元 6 張國欽 109年7月3日6時52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1000元 7 劉蕙綺 109年7月26日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手機壹支(內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0元) 8 歐泳宏 109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NFOCUS黑色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 800元 9 歐泳宏 109年8月5日16時30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賴建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手機壹支(內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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