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39,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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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枝貳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丸壹罐、通槍條壹支及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壹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散彈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散彈等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塔塔加附近,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價金,購得可發射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槍枝A)、可發射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槍枝B)、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5顆、彈丸1顆、通槍條1支及工業用底火喜得釘1包等物品,而非法持有之。

甲○○購入前開槍彈後,於相同地點,將其中4顆非制式散彈裝填到槍枝A,發射4次。

二、109年11月20日晚間,甲○○將槍枝A、槍枝B、彈丸1罐、通槍條1支置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甲○○的母親鐘淑娟所有,以下簡稱為C車)內,另將非制式散彈1顆及喜得釘1包放在黑色手拿包內隨身攜帶,駕駛C車至嘉義市○○街00○0號8樓王文道住處,因警方於同日20時許接獲情資,報稱甲○○持有槍械駕駛C車出沒嘉義市興嘉公園附近,乃前往查緝;

於同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對面路邊發現甲○○停妥C車,下車進入前開大樓,警方遂在現場埋伏。

迄同日22時55分,甲○○與王文道徒步下樓走到嘉義市○○街00○0號的出入口,警方即上前盤查,甲○○配合盤查,坦承C車內藏放槍枝,並同意警察搜索C車,警察即於C車內查扣槍枝A、槍枝B、彈丸1罐及通槍條1枝;

繼於同日23時5分許,經王文道同意,搜索王文道上址住處,在王文道住處床上扣得甲○○暫放的非制式散彈1顆及喜得釘1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警員劉圳哲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言(本院卷第87到91頁)、被告及證人王文道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8-29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警察之採證照片(警卷第32-4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3-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刑事照片、勘驗照片(警卷第46-6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1098030384號鑑定書(偵卷第81-86頁)及扣案的槍枝A、B、非制式散彈1顆、彈丸1顆、通槍條1支及工業用底火喜得釘1包可佐,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上列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甲),復因a、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嘉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因b、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2罪,前開a、b案件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嘉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丙),前開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其前科累累,於假釋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且所犯持有槍彈罪,罪質不輕,對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的潛在危險甚大,應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本件法定最低度刑並未超過被告應負擔的刑事責任,而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情資,舉報被告持有槍械駕駛C車出沒於嘉義市興嘉公園附近,該舉報人並提出槍枝及C車之照片佐憑,警方乃至興嘉公園查緝,於發現C車及被告後埋伏查獲,此業經證人即警員劉圳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到91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

從而,被告雖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坦承C車內藏放槍枝,並同意警方搜索C車,然該時警方已掌握相當情資,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尚難認定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自首要件,爰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已構成累犯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購入系爭槍彈持有的動機為貪玩,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殺傷力程度、持有期間,對社會治安造成的潛在危險程度,犯後配合警方盤查、供出C車內藏放2槍枝、彈丸及通槍條等物,並同意警方搜索C車,態度良好,及其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因傷害罪服刑中,入監前從事五金回收,日薪約8百元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務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槍枝A及槍枝B,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的彈丸1罐、通槍條1支及工業用底火喜得釘1包,雖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使用槍枝B所用之物,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的非制式散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故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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