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4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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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為金蚨田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於
  4. (一)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新臺幣(
  5. (二)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1,80
  6. (三)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1,500
  7. (四)乙○○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15,0
  8. 二、案經鹿草農會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
  9. 理由
  10.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1. 貳、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中證詞,對被告戊○○、己○○
  12. 參、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
  13. 肆、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
  14. 伍、證人林士艦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
  15. 陸、證人劉燕芬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
  16. 柒、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被告)庚○○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
  17. 捌、被告己○○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乙○○、庚○○
  18. 玖、被告顏嘉篁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
  19. 拾、被告蘇澤峰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
  20. 壹、被告顏嘉篁、己○○、戊○○、庚○○、蔡秀榮、乙○○、蘇澤峰及
  21. 一、被告顏嘉篁及其辯護人:
  22. (一)被告顏嘉篁辯稱:當初被告己○○跟戊○○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
  23. (二)被告顏嘉篁之辯護人辯護以:
  24.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25. (一)被告己○○辯稱:本案我不知道有A2、B2、C2、D2契約的
  26.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以:
  27. 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28. (一)被告戊○○辯稱:本案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己○○處理的
  29.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以:
  30. 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31. (一)被告庚○○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
  32.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以:
  33. 五、被告蔡秀榮及其辯護人:
  34. (一)被告蔡秀榮辯稱:我知道B1、B2契約的金額不一樣,但我並
  35. (二)被告蔡秀榮之辯護人辯護以:
  36. 六、被告蘇澤鋒及其辯護人:
  37. (一)被告蘇澤鋒辯稱: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都是代書與建商去辦
  38. (二)被告蘇澤鋒之辯護人辯護以:
  39. 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40. (一)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的房地當初被告己○○跟我說
  41.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以:
  42. 貳、不爭執事項:
  43.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44. (一)被告顏嘉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與被告
  45. (二)被告顏嘉篁於簽立A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
  46. (三)被告顏嘉篁有在A2契約上簽名。
  47. (四)被告顏嘉篁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
  48. (五)被告顏嘉篁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
  49. (六)鹿草農會核准被告顏嘉篁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1月10日將
  50. (七)被告戊○○於106年1月18日持被告顏嘉篁開立票面金額70
  51. (八)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52.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53. (一)被告蔡秀榮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與被告
  54. (二)被告蔡秀榮於簽立B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
  55. (三)被告蔡秀榮有在B2契約上簽名。
  56. (四)被告蔡秀榮以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
  57. (五)被告蔡秀榮以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
  58. (六)鹿草農會核准被告蔡秀榮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2月16日將
  59. (七)被告戊○○於106年2月23日持被告蔡秀榮開立票面金額70
  60. (八)被告蔡秀榮貸款金額中700萬元交付與被告顏嘉篁使用。
  61. (九)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62.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63. (一)被告蘇澤鋒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與被告
  64. (二)被告蘇澤鋒有於簽立C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
  65. (三)被告蘇澤鋒有在C2契約上簽名。
  66. (四)被告蘇澤鋒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
  67. (五)被告蘇澤鋒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
  68. (六)鹿草農會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107
  69. (七)被告蘇澤峰所開立之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之
  70. (八)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71.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72. (一)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與被告己○
  73. (二)被告乙○○有於簽立D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票號
  74. (三)被告乙○○有在D2契約上簽名。
  75. (四)被告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
  76. (五)被告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
  77. (六)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3日核准被告乙○○之貸款申請,並於
  78. (七)被告乙○○所開立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之
  79. (八)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80. 五、上開⒈至⒒之事實,與證人即鹿草農會員工丁○○於偵查及本院
  81.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顏嘉篁、戊○○、己○○、庚○○
  82.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83. (一)被告顏嘉篁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坦承有為
  84. (二)被告顏嘉篁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A2契約所載金
  85. 二、被告己○○、戊○○部分:
  86. 三、被告庚○○部分:
  87.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88. 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戊○○、己
  89. 一、被告蔡秀榮部分:
  90. (一)被告蔡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有為本案犯行:
  91. (二)被告蔡秀榮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B2契約所載金
  92. 二、被告己○○、戊○○部分:
  93. 三、被告顏嘉篁部分:
  94. (一)被告顏嘉篁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坦承有為
  95. 四、被告庚○○部分:
  96.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97. 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蘇澤峰、戊○○、己○○、庚○○
  98. 一、被告蘇澤峰部分:
  99. (一)被告蘇澤峰對C2契約金額為3,200萬元乙事知情:
  100. 二、被告己○○、戊○○部分:
  101. 三、被告庚○○部分:
  102.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03. 肆、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乙○○、戊○○、己○○、庚○○雖
  104. 一、被告乙○○部分:
  105. (一)被告乙○○對D2契約金額為3,300萬元乙事知情:
  106. 二、被告己○○、戊○○部分:
  107. 三、被告庚○○部分:
  108.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09. 伍、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己○○、戊○○、庚○○、蘇澤峰、乙○○各犯
  110. 一、被告己○○辯護人部分:
  111.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不斷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告
  112.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復指稱:
  113. 二、被告戊○○辯護人部分:
  114.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告戊
  115. (二)次被告戊○○辯護人辯稱: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
  116. 三、被告庚○○辯護人部分:
  117. (一)被告庚○○辯護人辯稱:鹿草農會估價人員即證人丙○○之鑑價
  118. (二)被告庚○○辯護人以:不得僅因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最高限額
  119. 四、至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庚○○、己○○、戊○○
  120. 壹、新舊法比較:
  121. 貳、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122.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23.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124. (二)核被告顏嘉篁、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125.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26.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127. (二)核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
  128.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29.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130. (二)核被告蘇澤峰、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131.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32.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133. (二)核被告乙○○、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134. 五、被告顏嘉篁所犯上開二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四罪、被告戊
  135. 參、量刑審酌:
  136.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137. 二、被告戊○○及被告己○○:
  138. 三、被告庚○○:
  139. 四、被告蔡秀榮:
  140. 五、被告蘇澤峰:
  141. 六、被告乙○○:
  142. 肆、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143. (一)被告顏嘉篁:
  144. (二)被告蔡秀榮:
  145. (三)被告蘇澤峰:
  146. (四)被告乙○○:
  147. (五)再被告戊○○、己○○、庚○○部分,均查無因本案而獲得不法所
  148. (六)至本案所偽造之A2、B2、C2及D2契約,既經被告顏嘉篁、
  149. (七)另扣案之金蚨田公司印章5個、金蚨田公司合建分售協議書
  150. 肆、退併辦部分:
  151.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152. 二、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
  153. 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154. 四、查被告顏嘉篁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業經本
  1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錞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黃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顏嘉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蔡秀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劉家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蘇澤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莊豐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946、932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109年度偵字第701、346、2280、4268、7946、93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秀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澤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為金蚨田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蚨田公司)負責人,己○○為戊○○男友,二人實際共同經營金蚨田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與買賣業務。

緣金蚨田公司於興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房地後,己○○與戊○○為將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出售,而顏嘉篁、蔡秀榮(顏嘉篁母親)、蘇澤峰、乙○○亦分別為購買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且為取得多餘資金,分別將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作為抵押品,向金融機構申貸超過購入價格之貸款,己○○、戊○○竟分別或共同與顏嘉篁、蔡秀榮(顏嘉篁母親)、蘇澤峰、乙○○及代書庚○○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代價,向金蚨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A1契約);

另為使顏嘉篁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A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顏嘉篁、己○○、戊○○及庚○○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下稱A2契約)後,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由顏嘉篁持該不實之A2契約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鹿草農會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而核貸2,500萬元予顏嘉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庚○○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後,鹿草農會並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中,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

(二)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1,800萬元之代價,向金蚨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B1契約);

另為使蔡秀榮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B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顏嘉篁、己○○、戊○○及庚○○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下稱B2契約)後,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許,由蔡秀榮持該不實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鹿草農會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而核貸2,500萬元予蔡秀榮,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庚○○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後,鹿草農會並於106年2月16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蔡秀榮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中,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

(三)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1,500萬元之代價,向金蚨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C1契約);

另為使蘇澤峰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C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蘇澤峰、己○○、戊○○及庚○○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200萬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下稱C2契約)後,於106年2月7日某時許,由蘇澤峰持不實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1,500萬元之房屋貸款,鹿草農會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200萬元,而核貸1,500萬元予蘇澤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庚○○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後,鹿草農會並於106年2月24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匯入蘇澤峰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中;

嗣蘇澤峰接續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再以同樣方式(即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分別申請貸得50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鹿草農會並各於106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貸款金額分別匯入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中,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

(四)乙○○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15,00萬元之代價,向金蚨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D1契約);

另為使乙○○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D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乙○○、己○○、戊○○及庚○○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300萬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下稱D2契約)後,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由乙○○持不實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1,950萬元之房屋貸款,鹿草農會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300萬元,而核貸1,950萬元予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予鹿草農會,再由庚○○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後,鹿草農會並於106年3月29日將貸款金額1,950萬元匯入乙○○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鹿草農會帳戶)中,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

二、案經鹿草農會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嘉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現在與鹿草農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鹿草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鹿草農會,故本案我坦承,希望給我機會缓刑等語(訴卷二第117頁)。

被告蔡秀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我坦承等語(訴卷二第75頁);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均已自白其犯行,且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中證詞,對被告戊○○、己○○、乙○○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379-383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乙○○即無證據能力。

參、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庚○○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383-386頁;

訴卷三(八)第175頁刑事辯護意指狀】,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乙○○、庚○○即無證據能力。

肆、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386-389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乙○○即無證據能力。

伍、證人林士艦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士艦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391-394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林士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乙○○即無證據能力。

陸、證人劉燕芬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劉燕芬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379、398-399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劉燕芬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即無證據能力。

柒、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被告)庚○○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庚○○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403-404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乙○○即無證據能力。

捌、被告己○○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乙○○、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己○○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庚○○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402頁;

訴卷三(八)第175-176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乙○○、庚○○即無證據能力。

玖、被告顏嘉篁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顏嘉篁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庚○○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405-406頁;

訴卷三(八)第175-176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顏嘉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乙○○、庚○○即無證據能力。

拾、被告蘇澤峰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蘇澤峰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庚○○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379、407頁;

訴卷三(八)第175-176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庚○○即無證據能力。

拾壹、被告蔡秀榮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乙○○、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蔡秀榮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乙○○、庚○○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408、409頁;

訴卷三(八)第175-176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蔡秀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乙○○、庚○○即無證據能力。

拾貳、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戊○○、己○○、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己○○、庚○○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六)第410頁;

訴卷三(八)第175-176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戊○○、己○○、庚○○即無證據能力。

拾參、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庚○○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八)第175頁】,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被告庚○○即無證據能力。

拾肆、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戊○○、己○○、蘇澤峰、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戊○○、己○○、蘇澤峰、乙○○、庚○○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拾伍、審理範圍之說明: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7946、9321號)核與起訴部分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顏嘉篁、己○○、戊○○、庚○○、蔡秀榮、乙○○、蘇澤峰及其辯護人之各該答辯要旨:

一、被告顏嘉篁及其辯護人:

(一)被告顏嘉篁辯稱:當初被告己○○跟戊○○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價格為2,800萬元,但被告己○○跟戊○○說可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以1,800萬元便宜賣給我,且讓我能夠多貸款一些錢用來裝潢,我才買下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A1、A2契約都是我簽的沒錯,但我認為這是建商給我的優惠,我認為我有錯的地方在於沒有把建商給我優惠價格的事情告訴鹿草農會,但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顏嘉篁之辯護人辯護以:⒈證人丁○○、丙○○、林翰仁、陳健平等人本院審理中證詞與偵查中多有矛盾之處,更與金融機構應具備專業授信、徵信能力之經驗法則有違。

⒉鹿草農會之放貸有其內部徵信估價程序,這些都不是被告顏嘉篁可以去主導的,因此本案鹿草鄉農會本於放貸機構的專業,憑著客觀的資訊,就被告顏嘉篁申請一案做出決定放貸2,500萬元的決定,這跟被告顏嘉篁實際取得房屋所付出的對價應該是沒有關係的。

⒊被告顏嘉篁雖有簽立兩份價金不同之買賣契約書,但並無詐欺之故意,且鹿草農會決定核貸2,500萬元給被告顏嘉篁是依據鹿草農會內部嚴格授信、徵信等程序,自與被告顏嘉篁實際取得房屋之對價為何無關,故不應以此認被告顏嘉篁有任何意圖不法或對鹿草農會施用詐術等詐欺行為,本案被告顏嘉篁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懇請為被告顏嘉篁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一)被告己○○辯稱:本案我不知道有A2、B2、C2、D2契約的存在,我是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假契約的事情,當時我有跟被告顏嘉篁講好,由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乙○○、蘇澤鋒自行去找貸款的銀行,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地點很好,是有價值的,我是薄利多銷,且本案我並無獲得任何好處,本案均與我無關云云。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以:⒈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之過程,據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之證述,被告己○○並未參與其中,且對被告顏嘉篁等四人申貸的過程及所需檢附文件亦不知情,被告己○○是到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才知悉被告顏嘉篁持有A2契約向鹿草農會貸款。

⒉A2、B2、C2、D2契約上印章並非被告己○○持有,也非被告己○○簽名,更非金蚨田公司印章,足認有人偽刻被告己○○印章及金蚨田公司大小章後,偽造A2、B2、C2、D2契約,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⒊被告己○○售出附表各編號房地之價格就如實價登錄所載金額,被告己○○是誠實申報登錄,怎可能再與他人共同偽造A2、B2、C2、D2契約,若有意要提高買賣價金,以便利貸款,則在實價登錄時即以A2、B2、C2、D2契約登錄即可,被告己○○並無配合製作A2、B2、C2、D2契約之動機,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⒋被告己○○確實有分兩次借款700萬元與被告顏嘉篁,因被告己○○為從事不動產建築及買賣業,買賣成交時以大筆現金為定金實屬常見,故被告己○○家裡常備有現金以待需用時給付,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於109年7月3日至被告己○○搜索時,所扣得保險箱310萬元即可證明被告己○○為有資力之人,扣案之310萬元亦與本案無關。

⒌鹿草農會核撥被告乙○○所申貸之1,950萬元至被告乙○○在鹿草農會申設之帳戶後,被告乙○○僅有各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金蚨田公司,其餘450萬元則匯款到被告乙○○其餘個人之金融帳戶內,故並無被告顏嘉篁所稱是為了製作資金流向之說詞云云。

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一)被告戊○○辯稱:本案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己○○處理的,都是被告己○○聯繫買方跟代書,我也不知道為何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都是跟鹿草農會貸款。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以:⒈A2、B2、C2、D2契約上的戊○○簽名並非被告戊○○親簽,且被告顏嘉篁等四人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過程,被告戊○○均未參與。

⒉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均為鹿草農會往來客戶,且被告顏嘉篁與被告蘇澤峰從小即相識,本案附表編號3房地也是被告顏嘉篁介紹被告蘇澤峰購買,則從A2、B2、C2、D2契約的格式、上所蓋用之金蚨田公司大小章均相同,可知製作者應均為被告顏嘉篁。

⒊又被告顏嘉篁之所以交付二次700萬元之支票給金蚨田公司,是因被告顏嘉篁積欠金蚨田公司之債務,被告顏嘉篁是為了掩飾自己製作A2、B2、C2、D2契約,為避免犯四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名,故否認有向被告己○○借款之事實,欲將所交付二次700萬元之支票導向為製作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錢流向,而誤導偵辦方向,使自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⒋被告蔡秀榮雖證述是在金蚨田公司簽立B2契約,然被告蔡秀榮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多有前後不一致,其證述不實。

⒌被告蘇澤峰簽立之C1契約時間為106年2月6日,簽約地點是金蚨田公司,被告蘇澤峰也證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C2契約,是被告庚○○事後拿去給他簽名的,如被告戊○○與被告蘇澤峰有犯意聯絡,為何不在同一日簽署。

⒍又被告戊○○並無與被告乙○○約定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如果有則D1契約之價金應為1,380萬元,因此認為被告乙○○證述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為不實云云。

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一)被告庚○○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貸款的過程云云。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以:⒈被告庚○○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庚○○僅依指示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於借款契約內容及磋商過程均不知悉,自無從判斷、質疑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買賣價金1.25倍並非罕見,並非被告庚○○送件時可得懷疑之事,且被告庚○○之職責僅是依告訴人鹿草農會指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不知鹿草農會貸款給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之金額為何,是難僅憑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庚○○所辦理,即推論被告庚○○與其他被告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庚○○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抵押權設定、買賣設定、代辦費用、印花稅、契約及其他費用,僅有收取代書費用,並無獲得其他利益,倘被告庚○○有涉入本案犯罪,則地政士執照勢必遭撤銷,被告庚○○為從業20多年之資深地政士,並無動機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用名譽等風險,而製作A2、B2、C2、D2契約,況亦無證據證明A2、B2、C2、D2契約為被告庚○○所製作。

⒊A2、B2、C2、D2契約上騎縫章用印習慣與被告庚○○不同,被告庚○○作業習慣是將騎縫章蓋印在契約頁面平均展開之邊緣處,從而,A2、B2、C2、D2契約並非被告庚○○所製作。

⒋從被告乙○○於108年3月12日向鹿草農會提出之申請書,是配合鹿草農會所製作,而依該申請書內容,鹿草農會僅認為是因市場波動而需加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並非認為有陷於錯誤放款之情形,此足認定鹿草農會並未因A2、B2、C2、D2契約陷於錯誤而放款,且鹿草農會估價人員即證人丙○○之鑑價程序亦有問題,證人丁○○在被告顏嘉篁申貸案件中認為同地段每坪成交價格於104年9月間約為24.5萬,及於105年4月間每坪成交價格為56.4萬元,於短短8個月內每坪成交價格竟從24.5萬元上漲至56.4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顯係為了配合被告顏嘉篁等人之不動產作超額估價,若證人丙○○有依市場行情估價,自會發現A2、B2、C2、D2契約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云云。

五、被告蔡秀榮及其辯護人:

(一)被告蔡秀榮辯稱:我知道B1、B2契約的金額不一樣,但我並沒有詐欺鹿草農會的犯意,我只想說多貸一點錢,且我認為我購買的房地具有這樣的價值云云。

(二)被告蔡秀榮之辯護人辯護以:⒈被告蔡秀榮因無法律、金融及地政專業知識,自信賴被告庚○○之專業辦理買賣事宜,被告蔡秀榮是因被告顏嘉篁與被告己○○間之情誼,而獲得以1,8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2房地之友情價,故被告蔡秀榮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鹿草農會詐欺之故意。

⒉鹿草農會是基於自身獨立、專業且嚴格的授信與徵信程序而為2,500萬元核貸,無陷於錯誤可言,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云云。

六、被告蘇澤鋒及其辯護人:

(一)被告蘇澤鋒辯稱: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都是代書與建商去辦理,我只有簽名而已,我雖然有簽立C1、C2契約,但代書拿給我簽名時,上面都沒有內容,我是核貸的1,500萬元通過時才到鹿草農會簽名,我認為我所買附表編號3所示的房地確實有這個價值,鹿草農會才會貸款給我,我沒有詐欺犯行云云。

(二)被告蘇澤鋒之辯護人辯護以: ⒈被告蘇澤峰並無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此從證人丁○○證詞可知,本案是有經過初估程序,且證人丁○○也未指稱C2契約是被告蘇澤峰親自交付,足認被告蘇澤峰並無親自送交相關貸款資料,再本案貸款應是由被告庚○○送件,被告庚○○是金蚨田公司所委任,相關流程都是由建商或代書處理,被告蘇澤峰送件之資料中有C2契約乙事,被告蘇澤峰並不知情,被告蘇澤峰僅是受蒙蔽之人。

⒉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而核貸:據證人丙○○證稱,建物之估價是依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中所載公式計算進行估價,與契約無關;

而土地則是依該估價處理辦法及實價登錄判斷,並未依契約估價,故不受契約上所載價格影響,另鹿草農會是依擔保品之客觀價值決定放貸金額,本質上自無詐術介入的問題。

⒊被告蘇澤峰已將貸款金額全數還清,並無詐貸後故意不還款,與典型詐欺犯「得逞後就丟著不管」之態樣不同,足認被告蘇澤峰無不法所有意圖。

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一)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的房地當初被告己○○跟我說對公司股東要交代所以要賣我1,500萬元,但被告己○○私下給我優惠價格是1,380萬元,而到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不是我去的,是被告庚○○去的,我並沒有要求鹿草農會要貸款給我多少錢,我有跟被告己○○說貸得價格有符合我心中合理價格我才要買,我認為我買的房地有1,950萬元的價值,且我不曉得有D2契約的存在,我是直到108年2月中旬某日,由鹿草農會當時總幹事陳建平、信用部主任陳祈宏、稽核甲○○等人到我服務處時,我才知道D2契約上記載3,300萬元,我並沒有詐欺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以:⒈被告乙○○向農會貸款利率為1.84%,但當時中央銀行公告的平均房貸年利率只有1.646%,可以看出鹿草農會提供的貸款利息並無特別低,且被告乙○○為嘉義市議員,每月有穩定收入可以繳納貸款,從借款至今都沒有違約過,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乙○○只有在D1、D2契約上簽名,而未往前翻閱契約條款,就平常人日常經驗來看,確實是有可能的,且D1契約上被告乙○○之印章為圓形章,然D2契約上卻沒有,只有出現被告乙○○姓名之方形章印文,這個印章非被告乙○○所有,依被告庚○○所述,被告乙○○向鹿草農會申貸之資料是拿給被告顏嘉篁,故D2契約部分,被告乙○○是否知情,應有合理的懷疑。

⒊據證人丁○○所述,被告乙○○在申請貸款前農會已決定貸款金額,因此,確實有他人先拿貸款資料給鹿草農會進行貸款金額之粗估,被告乙○○直到106年3月20日才第一次至鹿草農會。

⒋證人丙○○證述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價值估算是參考實價登錄中每坪之單價,而非受到買賣契約之影響,且證人丙○○查詢資料之區間為103年1月到105年12月,亦漏未參酌106年2月同地段被告顏嘉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如證人丙○○有將被告顏嘉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納入參考,就不會發生本案高估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價值之情事。

⒌被告己○○販賣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給被告乙○○之金額實際上為1,380萬元,雖D1契約上記載1,500萬元,然這是被告己○○與被告乙○○間私下之約定,為該二人另訂之契約,故被告己○○、乙○○簽訂之D1契約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被告庚○○對此並不知悉,是被告己○○、乙○○亦無從與被告庚○○共同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

⒍綜上,被告乙○○對D2契約全然不知情,且持續還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並無持D2契約至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再鹿草農會對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估價時,並未受D2契約之影響,而是鹿草農會徵信人員(證人丙○○)漏未查核106年3月時之實價登錄資料,於法被告乙○○應不構成犯罪,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貳、不爭執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顏嘉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與被告己○○及戊○○簽立A1契約,並由被告庚○○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二)被告顏嘉篁於簽立A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己○○、戊○○收受,其中被告顏嘉篁另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己○○、戊○○收受。

(三)被告顏嘉篁有在A2契約上簽名。

(四)被告顏嘉篁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金額為2,500萬元。

(五)被告顏嘉篁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六)鹿草農會核准被告顏嘉篁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中,被告顏嘉篁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至金蚨田公司在水上農會之放款專戶(用以清償金蚨田公司將附表編號1之房地向水上鄉農會申請之貸款,下稱金蚨田水上農會帳戶)、154萬元至金蚨田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至被告顏嘉篁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

(七)被告戊○○於106年1月18日持被告顏嘉篁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提示兌現。

(八)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蔡秀榮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己○○及戊○○簽立B1契約,並由被告庚○○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二)被告蔡秀榮於簽立B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己○○、戊○○收受,其中被告蔡秀榮另於106年2月21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己○○、戊○○收受。

(三)被告蔡秀榮有在B2契約上簽名。

(四)被告蔡秀榮以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金額為2,500萬元。

(五)被告蔡秀榮以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六)鹿草農會核准被告蔡秀榮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2月16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蔡秀榮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至金蚨田水上農會帳戶、260萬元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及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6年2月21日匯款500萬元、200萬284元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七)被告戊○○於106年2月23日持被告蔡秀榮開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提示兌現。

(八)被告蔡秀榮貸款金額中700萬元交付與被告顏嘉篁使用。

(九)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蘇澤鋒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與被告己○○及戊○○簽立C1契約,並由被告庚○○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二)被告蘇澤鋒有於簽立C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己○○、戊○○收受。

(三)被告蘇澤鋒有在C2契約上簽名。

(四)被告蘇澤鋒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金額為2,100萬元。

(五)被告蘇澤鋒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600萬元。

(六)鹿草農會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各核准被告蘇澤峰之貸款申請,並各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匯入被告蘇澤峰在鹿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蘇澤峰復於106年2月24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

於106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蘇澤峰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臺銀帳戶);

於107年1月18日臨櫃提款35萬元、轉帳65萬元至被告蘇澤峰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

(七)被告蘇澤峰所開立之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並未經被告戊○○提示兌現,而是於106年2月24日由被告己○○返還與被告蘇澤峰收訖。

(八)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與被告己○○及戊○○簽立D1契約,並由被告庚○○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二)被告乙○○有於簽立D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己○○、戊○○收受。

(三)被告乙○○有在D2契約上簽名。

(四)被告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金額為1,950萬元。

(五)被告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460萬元。

(六)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3日核准被告乙○○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3月29日匯款1,950萬元至被告乙○○在鹿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鹿草農會帳戶),被告乙○○復於106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450萬元至被告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新光銀行帳戶)。

(七)被告乙○○所開立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並未經被告戊○○提示兌現,而是於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貸款撥款入乙○○鹿草農會帳戶內後某日,由被告己○○將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返還與被告乙○○。

(八)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五、上開⒈至⒒之事實,與證人即鹿草農會員工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交查卷六第125-127頁;

訴卷三(四)第53-99頁】(詳細卷證名稱詳見【卷證標目索引】)、證人即鹿草農會員工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交查卷六第18-19頁;

訴卷三(五)第152-195頁】、證人即鹿草農會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交查卷六第126-127、129、131-132頁;

訴卷三(四)第150-195頁】、證人即鹿草農會員工林士艦於偵查中證述【交查卷六第127頁;

交查卷三第11-13頁】、證人即鹿草農會員工陳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字卷一第55-58頁;

訴卷三(五)第172-212頁】、證人即被告庚○○胞姐劉燕芬於警詢中陳述(交查卷八第41頁)、證人即鹿草農會員工陳祈宏於本院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4-251頁】、證人即被告蘇澤峰前服務處員工詹裕勝於本院中證詞【訴卷三(五)第358-374頁】、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戊○○、己○○、庚○○於本院中證述【訴卷三(四)第224-301、408-462頁;

訴卷三(五)第278-336、368-426、460-49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4房地之內政部營建署實價登錄網站擷取圖片(他字卷二第39頁)、A1及A2契約(他字卷二第47-51頁;

調查卷一第16-18頁)、B1及B2契約(調查卷一第19-22、42-43頁)、C1及C2契約(調查卷一第63-69、73-76頁)、D1及D2契約(調查卷一第98-100、155-157頁)、嘉義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影本(他字卷二第53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1房地)(他字卷二第55-57頁)、鹿草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被告顏嘉篁)(他字卷二第59-67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嘉地一字第1080000990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資料(交查卷一第25-99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顏嘉篁)(交查卷一第151-153頁)、鹿草鄉農會108年9月11日鹿信字第1080000574號函及所附之共用查詢單、徵信報告表(交查卷四第7-39頁)、鹿草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80號函及所附之匯款回條(交查卷四第63-77頁)、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卷四第81-85頁;

調查卷二第545-549頁)、金蚨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查卷四第89-94頁;

訴卷二第47-52頁;

訴卷三(一)第347-349頁;

調查卷一第286-296頁】、107年8月31日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交查卷六第83頁)、金蚨田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網頁畫面擷圖(訴卷一第29-30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608號函暨函附之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房地)(訴卷一第83-115頁)、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網頁畫面(訴卷一第181頁)、授信批覆書(被告蘇澤峰)(交查卷二第10頁)、授信申請書(被告蘇澤峰)(交查卷二第11頁)、不動產調查表(A面、B面)(被告蘇澤峰)(交查卷二第12-13頁反面)、鹿草農會106年2月14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交查卷二第29頁)、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查卷二第42-43頁)、抵押權設定登記委託書(被告蘇澤峰委託被告庚○○)(交查卷二第52頁)、嘉義縣鹿草鄉農會108年10月09日鹿信字第1080000690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澤峰之鹿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傳票翻拍照片9張(交查卷五第33-38頁)、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卷五第61-64頁)、蘇澤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卷五第66-68頁;

調查卷二第189-199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604號函暨函附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交查卷五第69-92頁;

核交卷第4-24頁;

他字卷四第57-59頁)、徵信調查報告、個人資料表(被告蘇澤峰)(交查卷五第115-119頁)、徵信報告表(被告蘇澤峰)(交查卷五第120頁)、(借還款)共用查詢單(被告蘇澤峰)(交查卷五第121-129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嘉地三字第1090000544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澤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查卷七第28-30頁)、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四第67-71頁)、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及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八第21-27頁;

訴卷三(三)第23-26頁】、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7月9日[109]聯嘉義字第0048號函(交查卷十一第5頁)、被告蔡秀榮之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7張(交查卷三第53-65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蔡秀榮)(交查卷三第91-93頁)、委託書影本(被告蔡秀榮委託被告庚○○)(交查卷三第96頁)、被告蔡秀榮個人徵信補充報告(交查卷三第128-130頁;

調查卷二第13-27頁)、蔡秀榮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查卷三第131-136頁)、被告蔡秀榮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他字卷三第47頁)、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字卷三第51-53頁)、授信申請書(被告蔡秀榮)(他字卷三第55頁)、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他字卷三第56頁)、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三第57-61頁;

調查卷二第3-7頁)、金蚨田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一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945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等抵押權設定申請案資料共10件【訴卷三(一)第71-22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8040號函及所附金蚨田公司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訴卷三(一)第229-231頁;

訴卷三(三)第15-2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日金管檢託字第1090138502號函及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070612176號函之所有資料(被告顏嘉篁、蘇澤峰部分)【訴卷三(一)第239-346頁】、被告蘇澤峰清償明細【訴卷三(一)第37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623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訴卷三(一)第421-424頁】、附表編號1至4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訴卷三(二)第37-135頁】、被告蘇澤峰陳報之借據與匯款傳票【訴卷三(二)第241-251頁】、被告蘇澤峰之借款交易明細表正本【訴卷三(二)第255-263頁】、金蚨田公司在嘉義縣○○鄉○○○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金蚨田公司水上農會帳戶)【訴卷三(三)第19-21頁】、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三(三)第65-69頁】、蘇澤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三(三)第75-79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754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土地、建物所有權申請登記及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訴卷三(三)第87-297、321-332頁】、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10.1.25第18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第12次修訂)【訴卷三(四)第197-207頁】、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於本案之貸款以及清償紀錄表【訴卷三(四)第381頁】、證人丙○○110年12月22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訴卷三(五)第201頁】、被告乙○○之擔保品不動產調查表【訴卷三(五)第443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傳票(調查卷一第26-27頁)、被告蘇澤峰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约、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調查卷一第77-81頁)、乙○○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調查卷一第105頁;

調查卷二第563-568頁)、被告乙○○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06-109頁)、被告乙○○鹿草農會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調查卷一第110-116頁;

調查卷二第287-290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4份(業主: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調查卷一第179-182頁)、委託書4份(調查卷一第311-314頁)、被告蔡秀榮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4-365頁)、被告顏嘉篁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7-368頁)、金蚨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調查卷一第411頁)、顏嘉篁鹿草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二第8-12頁)、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調查卷二第2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蔡秀榮)(調查卷二第29-30頁)、106年2月8日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蔡秀榮)(調查卷二第31-34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12房地)(調查卷二第35-36、83-84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世賢路二段301-330地號)(調查卷二第37-48頁)、被告顏嘉篁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訊、票據信用資料査覆單(調查卷二第60-73頁)、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5-76頁)、105年12月29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7-82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135-136頁)、106年2月14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137-138頁)、106年3月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149頁)、鹿草農會採用一般放款利率案件放款利率核定表(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150、152頁)、107年1月1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151頁)、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00-211頁)、票據信用資料査覆單、鹿草鄉農會徵信調查報告、授信約定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14-236頁)、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被告乙○○)(調查卷二第237-23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39-243頁)、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動產調查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乙○○)(調查卷二第274-281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4房地)(調查卷二第282-283頁)、106年3月2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乙○○)(調查卷二第284頁)、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訊、票據信用資料査覆單(被告乙○○)(調查卷二第307-323頁)、乙○○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326-333頁)、嘉義市政府税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乙○○)(調查卷二第334-335頁)、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被告乙○○)(調查卷二第336-34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乙○○)(調查卷二第341頁)、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徵信報告、票據信用資料査覆單、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乙○○)(調查卷二第342-382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1085301712號函及所附附表1-4所示房地相關資料(調查卷二第383-512頁)、蔡秀榮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調查卷二第550-553頁)、蔡秀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二第554-562頁)、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1111601608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時間表(訴卷三(六)第333-3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7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顏嘉篁、戊○○、己○○、庚○○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分別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顏嘉篁、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為不可採: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一)被告顏嘉篁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坦承有為本案犯行: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

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再者,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取捨,如其判斷不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內容:我現在與農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希望給我機會缓刑。

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被告庚○○代書費跟我收快20萬元,我、被告庚○○、己○○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被告庚○○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被告庚○○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最後1,000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被告庚○○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做代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

被告己○○、戊○○應該也知道,不然為何農會撥款之後他們還把多貸的錢還我讓我去裝修房子,被告戊○○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的建商公司還給我,大概是在農會撥款後約一個月......附表編號1之房地是因為建商找不到買家,所以才找我說要給我優惠,我有跟被告己○○說如果沒有給我優惠我就不會購買附表編號1房地,鹿草農會聯絡我要鑑價,我不知道鑑價的結果。

當初我有問被告庚○○為何實價登錄是1,000多萬元,他說因為建商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能更改。

低價1,000多萬元的契約是被告己○○要求被告庚○○製作的,被告戊○○參與的部分是拿錢給我。

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經營的遊覽車刊登廣告,我沒有跟農會拿刊登的費用,製作廣告的成本是農會自己出的,但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貸。

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被告庚○○,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被告庚○○,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處談的,談好後我先有開個人票250萬元給被告己○○,二天後我們簽契約是在被告庚○○那裡,簽契約的同時就把印鑑章交付給被告庚○○,被告庚○○在我面前將我的印鑑章蓋在契約上,契約的事情都是被告庚○○處理的,印鑑章也是被告庚○○跟我們要的,所有移轉都辦好後被告庚○○才把印鑑章還給我。

希望法院幫我們安排調解,本案房地貸款我尚欠鹿草農會800多萬元,但農會說要加上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

⒊由被告顏嘉篁自白可知,被告顏嘉篁自始即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有兩份買賣契約(A1、A2)之存在,且均為被告顏嘉篁所簽立,被告顏嘉篁並坦承未向鹿草農會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之之真實成交價為何,即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之金額除繳納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外,多貸之金額則作為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裝潢使用。

⒋並有以下證據得以補強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⑴本案A1、A2契約均為被告顏嘉篁所親簽,可證被告顏嘉篁確實有參與製作A1、A2契約【詳前不爭執事項二、(一)所載】。

⑵被告顏嘉篁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向鹿草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3,400萬元之A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金額1,800萬元之A1契約,且向鹿草農會申貸用以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金額為2,500萬元,超過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1,800萬元【詳前不爭執事項二、(一)所載】,再本案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借款用途既記載「購買房屋」,而不包含房屋裝潢費用,又被告顏嘉篁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自備款為260萬元,則被告顏嘉篁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被告顏嘉篁卻向鹿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高達960萬元,顯見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⑶被告顏嘉篁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裝潢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交查卷一第167-227頁),均可證明確有被告顏嘉篁所自白將貸款之金額一部作為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裝潢使用為真實。

⑷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共計1,386萬元至金蚨田水上農會帳戶,以及匯款154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上揭部分款項共計1,540萬元已足支付被告顏嘉篁向金蚨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然被告顏嘉篁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時,實際上並未支付260萬元之自備款項,該260萬元自備款,亦係由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所申貸金額中支付,此據被告顏嘉篁供承在卷【訴卷三(七)第489-499頁】,從而,被告顏嘉篁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即可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不符,被告顏嘉篁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簽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A2契約,並附上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為260萬元之支票影本,而隱瞞鹿草農會其並未先支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⒌繼此,被告顏嘉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否認有本案犯行,然有上列證據作為補強,被告顏嘉篁亦自承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具任意性,足證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屬真實。

(二)被告顏嘉篁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A2契約所載金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行使之,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本案被告顏嘉篁所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A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顏嘉篁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金額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丁○○、丙○○、甲○○、陳祈宏於本院中證述明確: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89-90頁】:(審判長問:原則上依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答:不行。

(審判長問:你們本身有規定?)答: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答:對。

(審判長問:一般你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答:8成。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五)第153-154、190-192頁】:(檢察官問:妳於110年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答:我們不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

(檢察官問:妳之前也證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即便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新屋房價的8成?)答: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

(受命法官問: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有。

(受命法官問:如果有提供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答:會。

⑶證人甲○○(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訴卷三(四)第151、185-186頁】:(檢察官問:對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答:我會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去做決定。

(審判長問: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不可以。

(審判長問:這是一般的常識?)答:對。

(審判長問: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答:很重要。

(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答:不可以。

⑷證人陳祈宏(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三(五)第250頁】:(受命法官問:如果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答:若不正確,不會。

(受命法官問: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答:不正確不會。

⒊次查,鹿草農會在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7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

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款率」欄位,亦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而與上揭證人丁○○、丙○○、甲○○所述一致。

⒋又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

是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淑惠、丙○○、甲○○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且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其貸得款項自然係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顏嘉篁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拒絕貸款與被告顏嘉篁,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⒌另被告顏嘉篁因於107年間即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並經鹿草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拍賣金額為1,582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9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303號函及鹿草農會提出之共用查詢單在卷可參【訴卷三(八)第205-209、221-223頁】,而本院於拍賣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時,為對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進行鑑價,委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訴卷三(八)第199-200頁】,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鑑定價格為1,049萬9,000元、建物鑑定價格為568萬3,000元、增建部分為218萬2,000元、動產部分為56萬4,000元,總價為1,892萬8,000元,其總價與A2契約上所記載之3,400萬元價格相差甚遠,且A2契約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告顏嘉篁對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裝潢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原有之價值與金蚨田公司販售與被告顏嘉篁之1,800萬元相當,並不如被告顏嘉篁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而是市場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⒍綜上,本案被告顏嘉篁所持金額不實之A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A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顏嘉篁持虛偽高價之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A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顏嘉篁以本案金額不實之A2買賣契約之申辦貸款,此部分行為,即已屬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己○○、戊○○部分:⒈被告己○○、戊○○二人,自始即知悉A1、A2契約之存在,並有參與A1、A2契約之製作,此經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⑴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詞【訴卷三(四)第224、233、240-241、247、257、295頁】:我先認識被告己○○,大約在102、103年左右,本案被告己○○有說如果我沒辦法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他會把訂金退還給我,因為我有積欠他人款項的紀錄,所以可能沒辦法貸款,被告己○○當初說要給我優惠,但是價錢還在喬,他說他們的房子有3,000多萬元的價值,實際上是拿1,800萬元,我知道被告己○○有要求被告庚○○製作另一份1,000多萬元的契約,被告己○○說這是實際成交價,後來被告戊○○有拿700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裝潢款給我,是給我優惠我買房子要裝潢的錢,那時他們說房子有這個價值,多出來的錢就是要讓我拿去裝潢,我要買房子之前,被告己○○就有講了,多貸出來的700萬元要給我運用,而所有貸款的錢下來直接到建商那裡,建商跟我講好的價格是1,800萬元,這是建商給我的優惠價格,A2契約是被告庚○○製作的,是我與被告己○○簽立A1契約同時,由被告庚○○依據我與被告己○○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使用,被告己○○、戊○○知道我是要用3,400萬元的買賣價金跟鹿草農會貸款,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若被告己○○跟戊○○要以3,400萬元的價格賣給我,我就不會購買了等語。

⑵自被告顏嘉篁證述中可知,本案A1、A2契約之製作,被告己○○、戊○○均知情且有參與其中,該A1、A2契約之內容,係按照被告顏嘉篁、己○○、戊○○之意思製作,要無被告己○○、戊○○所述不知道有A2契約存在之情形,且被告己○○、戊○○亦有表明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500萬元需先全部匯至金蚨田公司,以符合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填寫之貸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顏嘉篁才會於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後,隨於同日將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分別匯入金蚨田公司水上農會帳戶,用以清償金蚨田公司將附表編號1之房地向水上鄉農會申請之貸款,復匯款154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及匯款260萬元至被告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戊○○再於106年1月18日持被告顏嘉篁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提示兌現(參前不爭執事項一、)。

而計算上開被告顏嘉篁匯款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為2,500萬元,恰為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之貸款金額,核與被告顏嘉篁上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被告顏嘉篁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己○○、戊○○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先全部交予金蚨田公司乙事,被告顏嘉篁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己○○、戊○○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服務處(下稱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A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己○○、戊○○確實知悉被告顏嘉篁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

因為價格究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中,被告己○○、戊○○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己○○、戊○○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己○○、戊○○既分別為金蚨田有限公司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顏嘉篁洽商附表編號1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己○○、戊○○自是知悉附表編號1房地買賣價額,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己○○、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A1、A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被告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道理。

⒊又對於被告顏嘉篁前所證述為配合金蚨田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證明,故將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金額,分別匯款至金蚨田公司水上農會帳戶、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以及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被告己○○,其中,就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被告己○○雖辯稱以:被告顏嘉篁之所以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我,是因被告顏嘉篁確實有向我借款700萬元,支票我是拿給被告戊○○去兌現,因為我與被告顏嘉篁認識了7、8年,我們都是扶輪社的社友,所以無息借款給被告顏嘉篁700萬元,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云云(訴卷一第198-199頁),抗辯該700萬元並非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部,然經被告顏嘉篁所否認,且被告己○○若要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顏嘉篁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己○○與被告顏嘉篁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己○○會以無息、無約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保品,即借款7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如確有此事,被告顏嘉篁又何須向鹿草農會貸款繳納房貸,向被告己○○借款之條件顯然優於向鹿草農會貸款,從而,應認被告己○○所辯應為無稽,被告顏嘉篁所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確如被告顏嘉篁所述,是為製作符合貸款資金流向紀錄,故配合被告己○○、戊○○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先全部交予金蚨田公司乙情,此在在顯示被告己○○、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三、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參與者,係依照被告顏嘉篁、己○○、戊○○意思而撰擬A1、A2契約內容,此經被告顏嘉篁證述如下:⑴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訴卷三(四)第234-235、237、288、292-293頁】: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製作的,被告庚○○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被告庚○○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庚○○用的等語。

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被告己○○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代書即被告庚○○依據我與被告己○○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

⑵自被告顏嘉篁上開證述可知,A1、A2契約均係被告庚○○所製作並交付,衡以被告顏嘉篁與被告庚○○夙無恩怨,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被告顏嘉篁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庚○○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性。

⒉上開顏嘉篁之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⑴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均同,顯為同一人所製作(詳附件所示):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亦同為18條,且A2、B2、C2、D2契約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⑵復參被告蔡秀榮、蘇澤峰、乙○○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1、B2、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庚○○製作或提供,足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之犯行:①被告蔡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五)第281、310-311、320-323頁】:2份契約(即B1、B2契約)我沒有看到是誰製作,但是是被告庚○○拿給我簽的,因為要做的都是代書做,我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的資料也是被告庚○○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被告庚○○幫我們準備好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料,包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丁○○受理的等語。

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言【訴卷三(四)第355、359-360頁】:我去金蚨田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庚○○)製作等情。

③又被告蘇澤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訴卷三(五)第82-83、91、115-116、120頁】:被告庚○○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文件,C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被告庚○○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庚○○製作的等情,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被告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從被告蘇澤峰之證詞可知,該簽有被告蘇澤峰簽名之C2契約,為被告庚○○所提供無誤。

④綜上,自被告蔡秀榮、蘇澤峰、乙○○三人之證詞,可知與A2契約格式、排版、用語均相同的B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庚○○所提供與被告蔡秀榮、蘇澤峰、乙○○簽名,且被告蔡秀榮、蘇澤峰、乙○○亦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被告蔡秀榮、蘇澤峰、乙○○均亦證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受託處理附表所示編號1-4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事項之被告庚○○製作A2、B2、C2、D2,亦屬合理,也與一般人民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相符。

⒊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庚○○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A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庚○○對被告顏嘉篁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知情: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庚○○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庚○○既為製作A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庚○○所自承),豈有不知附表編號1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庚○○僅稱要多繳納稅款,而未直接回應附表編號1房地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庚○○確有上述被告顏嘉篁證述參與製作A2契約之事,並對被告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

⒋再者,若非從事不動產買賣契約製作、移轉登記等業務之人,自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能力,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需注意之細節甚多,若無此類專業智識,則恐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然本案A2、B2、C2、D2契約製作者顯為同一人如前述,並佐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各自上開證述,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均信任被告庚○○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故才各自在被告庚○○所提供之A2、B2、C2、D2契約上簽名,從而,A2契約顯為被告庚○○所製作無誤,被告庚○○製作並提供不實金額之A2契約之行為,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己○○、戊○○、庚○○、顏嘉篁共同製作A1、A2契約後,再由被告顏嘉篁持不實金額之A2契約向鹿草農會施行詐術,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而貸款2,5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則被告己○○、戊○○、庚○○、顏嘉篁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己○○、戊○○、庚○○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己○○、戊○○、庚○○、顏嘉篁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戊○○、己○○、庚○○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分別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為不可採:

一、被告蔡秀榮部分:

(一)被告蔡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有為本案犯行: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

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再者,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取捨,如其判斷不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秀榮於本院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等語(訴卷二第75頁),並供承:我知道B1及B2兩份契約金額不一樣,我只是想多貸一些錢,錢我都是拿給被告顏嘉篁去處理,作為經營農崧旅行社之團費等情(訴卷二第73頁),已自白未向鹿草農會告知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買賣之之真實成交價為何,即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之金額除繳納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外,多貸之金額則交由被告顏嘉篁農崧經營旅行社事業使用。

⒊並有以下證據得資補強被告蔡秀榮於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⑴本案B1、B2契約均為被告蔡秀榮所親簽,可證被告蔡秀榮確實有參與製作B1、B2契約【詳前不爭執事項二、(二)所載】。

⑵被告蔡秀榮以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向鹿草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3,400萬元之B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金額1,800萬元之B1契約,且向鹿草農會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金額為2,500萬元,超過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1,800萬元【詳前不爭執事項二、(二)所載】,再本案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時借款用途既記載「購買房屋」,且被告蔡秀榮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自備款為260萬元,則計算被告蔡秀榮為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為2,500萬元,超過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金額高達960萬元,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款項顯然非全用於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

⑶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共計1,214萬9,716元至金蚨田水上農會帳戶,及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上揭款項共計1,539萬9,716元已足支付被告蔡秀榮向金蚨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又何須再向鹿草農會借款高達2,500萬元之貸款,且被告蔡秀榮亦自承扣除購買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價金後,剩餘之金錢均供被告顏嘉篁使用於經營農崧旅行社如前述,繼此,被告蔡秀榮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否認有本案犯行,然有上列證據作為補強,被告蔡秀榮亦自承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具任意性,足見被告蔡秀榮於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屬真實。

(二)被告蔡秀榮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B2契約所載金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行使之,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本案被告蔡秀榮所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B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秀榮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金額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丁○○、丙○○、甲○○、陳祈宏於本院中證述明確: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89-90頁】:(審判長問:原則上依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答:不行。

(審判長問:你們本身有規定?)答: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答:對。

(審判長問:一般你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答:8成。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五)第153-154、190-192頁】:(檢察官問:妳於110年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答:我們不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

(檢察官問:妳之前也證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即便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新屋房價的8成?)答: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

(受命法官問: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有。

(受命法官問:如果有提供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答:會。

⑶證人甲○○(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訴卷三(四)第151、185-186頁】:(檢察官問:對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答:我會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去做決定。

(審判長問: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不可以。

(審判長問:這是一般的常識?)答:對。

(審判長問: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答:很重要。

(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答:不可以。

⑷證人陳祈宏(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三(五)第250頁】:(受命法官問:如果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答:若不正確,不會。

(受命法官問: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答:不正確不會。

⒊次查,鹿草農會在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4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

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款率」欄位,亦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而與上揭證人丁○○、丙○○、甲○○所述一致。

⒋又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

是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丁○○、丙○○、甲○○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且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其貸得款項自然係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蔡秀榮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拒絕貸款與被告蔡秀榮,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是被告蔡秀榮之辯護人辯以:鹿草農會是基於自身獨立、專業且嚴格的授信與徵信程序而為2,500萬元核貸,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為無理由。

⒌再被告蔡秀榮雖辯稱沒有詐欺鹿草農會之犯意,只想貸多一點錢,且目前仍有繼續繳納貸款云云,然被告蔡秀榮既已自承有將貸款中一部份挪給被告顏嘉篁作為經營農崧旅行社使用,則被告蔡秀榮持不實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貸款,自有將申請貸款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蔡秀榮之辯詞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案被告蔡秀榮所持金額不實之B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B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蔡秀榮持虛偽高價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B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蔡秀榮以本案金額不實之B2買賣契約之申辦貸款,此部分行為,即已屬積極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己○○、戊○○部分:⒈被告己○○、戊○○二人,自始即知悉B1、B2契約之存在,並有參與B1、B2契約之製作,此經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於本院中證述明確:⑴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詞【訴卷三(四)第236、243、246】:當初我母親(被告蔡秀榮)看了(附表編號2房地)喜歡之後,我帶我母親去建商那裡,我母親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過程也是跟我一樣,也同樣有多貸出來的700萬元,那時候也是被告戊○○聯絡我去拿,距離被告戊○○拿700萬元給我之後約一個月等語。

自被告顏嘉篁證述中可知,本案被告蔡秀榮簽署之B1、B2契約之製作,被告己○○、戊○○均知情且有參與其中,其簽署過程與被告顏嘉篁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並無被告己○○、戊○○所述不知道有B2契約存在之情形。

⑵被告蔡秀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訴卷三(五)第308-310、316、332-334頁】: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有B1、B2兩份不同金額的契約,同樣都是在金蚨田公司簽署的,我去簽了兩次,第一次被告己○○、戊○○、庚○○都在,還有我及被告顏嘉篁,第二次我不記得被告己○○有無在場,但其他人都有,第一次簽的時候我知道是1,800萬元,後來是因為要去貸款,所以我們已經承認有簽第二次(即3,400萬元之B2契約),貸款的2,500萬元下來後,全部給付金蚨田公司,要做資金流向,因為有多貸款,之後是被告顏嘉篁去向金蚨田公司拿回多貸的7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2房地我沒有自備款,都是等貸款錢下來才從貸款的錢中給付金蚨田公司等語。

依被告顏嘉篁及蔡秀榮之證述,均可證被告己○○、戊○○明知有B1、B2兩份不同金額的契約,且上面記載之金額,均係按照被告蔡秀榮、己○○、戊○○之意思製作,要無被告己○○、戊○○所述不知道有B2契約存在之情形。

⒉再查,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款之2,500萬元,均先給付與金蚨田公司後,再由被告戊○○將扣除掉被告蔡秀榮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剩餘之700萬元再由被告戊○○交付給被告顏嘉篁,亦符合被告蔡秀榮所述為製造資金流向之情事:鹿草農會核准被告蔡秀榮之貸款申請後,於106年2月16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被告秀榮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至金蚨田水上農會帳戶、260萬元至被告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及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6年2月21日匯款500萬元、200萬284元至被告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戊○○再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23日,持被告蔡秀榮開立票面金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提示兌現(參前不爭執事項二、),並經被告戊○○所不否認,而計算上開被告蔡秀榮匯款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為2,500萬元,恰為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之貸款金額,核與被告蔡秀榮、顏嘉篁上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被告蔡秀榮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己○○、戊○○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先全部交予金蚨田公司,再由被告戊○○將700萬元返還與被告顏嘉篁乙事,被告蔡秀榮及顏嘉篁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己○○、戊○○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B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己○○、戊○○確實知悉被告蔡秀榮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

因為價格究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中,被告己○○、戊○○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己○○、戊○○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己○○、戊○○既分別為金蚨田有限公司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蔡秀榮洽商附表編號2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己○○、戊○○自是知悉附表編號2房地買賣價額,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2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己○○、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B1、B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被告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道理。

⒋又對於被告蔡秀榮前所證述為配合金蚨田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證明,故將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金額,分別匯款至金蚨田水上農會帳戶、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以及開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被告己○○,其中,就超過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被告己○○、戊○○雖均辯稱以:700萬元是借貸的,被告己○○借款給被告顏嘉篁的云云(交查卷十一第21頁);

被告己○○並辯以:被告顏嘉篁跟我借了2次700萬元,第一次700萬元他還了後又再借70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被告顏嘉篁跟我買第一間房子之前有找我投資,但我不清楚這個行業,所以就沒有投資,投資就轉成借貸,被告顏嘉篁本來是買一間房子,但之後他買了第二間(指被告蔡秀榮所購買之附表編號2房地),他跟我說他買二間房子,他的遊覽車公司及旅行社分別要登記在二間房子名下,第二次700萬元也是因為第一次700萬元的票有過,所以我相信他就再借他700萬元,因為被告顏嘉篁的旅行社投標的案件都是公家的,我相信他會還錢,被告顏嘉篁需要現金才跟我借云云(訴卷二第86頁),抗辯該700萬元並非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部,然經被告顏嘉篁所否認,被告蔡秀榮亦無陳述有何與被告己○○、戊○○間借貸關係之存在,並經本院認定被告顏嘉篁未向被告己○○借款如前述,且被告己○○若要證明該票號:0000000之兌現,是起因於與被告顏嘉篁間消費借貸關係,自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顏嘉篁2筆分別為700萬元,共計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明,難認被告己○○所述為真;

再被告戊○○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被告顏嘉篁交付之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距離被告戊○○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之日期(106年2月23日),僅間隔不到一個月,難以想像在這短短一個月內,被告顏嘉篁又再次向被告己○○借款700萬元,並迅速於不到一個月時間之106年2月23日前,將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己○○,再由被告戊○○於106年2月23日提示兌現,況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己○○與被告顏嘉篁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己○○會以無息、無約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保品,二度借款700萬元給被告顏嘉篁,從而,應認被告己○○所辯應為無稽,被告蔡秀榮所開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確如被告蔡秀榮所述,是為製作符合貸款資金流向紀錄,故配合被告己○○、戊○○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先全部交予金蚨田公司乙情,此在在顯示被告己○○、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三、被告顏嘉篁部分:

(一)被告顏嘉篁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坦承有為本案犯行: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

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再者,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取捨,如其判斷不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內容:我現在與農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希望給我機會缓刑。

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被告庚○○代書費跟我收快20萬元,我、被告庚○○、己○○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被告庚○○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被告庚○○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最後1,000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被告庚○○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做代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

...我媽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貸。

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被告庚○○等語(訴卷二第117-118頁),並於111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時供承:多貸出的700萬元用在裝潢我及我母親購買的房地等語【訴卷三(七)第498頁】。

⒊由被告顏嘉篁自白可知,被告顏嘉篁自始即知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有兩份買賣契約(B1、B2)之存在,且均為被告蔡秀榮所簽立,被告蔡秀榮並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之金額除繳納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外,多貸之金額則交由被告顏嘉篁作為裝潢房屋及經營旅行社使用。

⒋並有以下證據得以補強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⑴本案附表編號2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被告顏嘉篁所洽談,此據被告蔡秀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案是被告顏嘉篁請我向被告己○○購買附表編號2房地並辦理房貸,貸款金額核撥下來後,有一些用在與被告顏嘉篁經營之農崧旅行社,有一些用在裝潢,被告顏嘉篁有說貸的出來就貸,貸不出來就算了,被告顏嘉篁有經手的部分,就是我跟金蚨田公司買賣的過程,而且多貸得之700萬元是被告顏嘉篁去向被告戊○○拿的,最後我沒有拿到這筆700萬元等語【訴卷三(五)第279、286、302、318、332頁】。

由此可知,被告蔡秀榮購買附表編號2房地之整個貸款的經過被告顏嘉篁均知情,被告顏嘉篁亦從被告蔡秀榮處獲得因向鹿草農會詐欺後之貸款金額,並經被告顏嘉篁自承自被告戊○○處拿取該700萬元(訴卷二第118頁)在卷,被告顏嘉篁顯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⑵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款之2,500萬元,扣除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金額1,800萬元後,剩下多貸之金額,恰巧為700萬元並由被告顏嘉篁取走如前述,亦與被告戊○○於審理時所證稱:有持被告蔡秀榮所簽發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兌現,且有將700萬元拿給被告顏嘉篁等語【訴卷三(五)第487-490頁】相符,足見被告顏嘉篁確實有分取被告蔡秀榮本案詐欺所取得之款項之一部(700萬元)無誤,符合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構成要件,可證被告顏嘉篁與被告蔡秀榮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被告蔡秀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⒌繼此,被告顏嘉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然有上列證據作為補強,被告顏嘉篁亦自承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具任意性,足見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屬真實。

四、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參與者,係依照被告蔡秀榮、己○○、戊○○意思而撰擬B1、B2契約內容,此經被告蔡秀榮證述如下:⑴被告蔡秀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80-281、283、320-323頁】: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庚○○準備的,我是在金蚨田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庚○○,B1、B2契約都是被告庚○○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資料也是被告庚○○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被告庚○○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

⑵自被告蔡秀榮上開證述可知,B1、B2契約均係被告庚○○所提供並交付,衡以被告蔡秀榮與被告庚○○夙無恩怨,亦不熟識,被告蔡秀榮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被告蔡秀榮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庚○○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性。

⒉上開蔡秀榮之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⑴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均同,顯為同一人所製作(詳附件所示):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亦同為18條,且A2、B2、C2、D2契約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⑵復參被告顏嘉篁、蘇澤峰、乙○○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A2、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庚○○製作或提供,足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之犯行:①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234-235、237、288、292-293頁】: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製作的,被告庚○○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被告庚○○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庚○○用的等語。

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被告己○○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代書被告庚○○依據我與被告己○○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

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言【訴卷三(四)第355、359-360頁】:我去金蚨田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庚○○)製作等情。

③又被告蘇澤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三(五)第82-83、91、115-116、120頁】:被告庚○○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文件,C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被告庚○○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庚○○製作的等情,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而證人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從被告蘇澤峰之證詞可知,該簽有被告蘇澤峰簽名之C2契約,為被告庚○○所提供無誤。

④綜上,自被告顏嘉篁、蘇澤峰、乙○○三人之證詞,可知與B2契約格式、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庚○○所提供與被告顏嘉篁、蘇澤峰、乙○○簽名,且被告顏嘉篁、蘇澤峰、乙○○亦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被告顏嘉篁、蘇澤峰、乙○○均亦證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受託處理附表所示編號1-4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事項之被告庚○○製作A2、B2、C2、D2,亦屬合理,也與一般人民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相符。

⒊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庚○○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B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庚○○對被告蔡秀榮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知情: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庚○○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庚○○既為製作B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庚○○所自承),豈有不知附表編號2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庚○○僅稱要多繳納稅款,而未直接回應附表編號2房地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庚○○確有上述被告蔡秀榮證述參與製作B2契約之事,並對被告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瞭然於心。

⒋再者,若非從事不動產買賣契約製作、移轉登記等業務之人,自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能力,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需注意之細節甚多,若無此類專業智識,則恐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然本案A2、B2、C2、D2契約製作者顯為同一人如前述,並佐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各自上開證述,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均信任被告庚○○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故才各自在被告庚○○所提供之A2、B2、C2、D2契約上簽名,從而,B2契約顯為被告庚○○所製作無誤,被告庚○○製作並提供不實之B2契約之行為,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己○○、戊○○、庚○○、蔡秀榮共同製作B1、B2契約後,再由被告蔡秀榮持不實金額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施行詐術,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而貸款2,500萬元予被告蔡秀榮,多貸得金錢並交由被告顏嘉篁花用,則被告己○○、戊○○、庚○○、蔡秀榮、顏嘉篁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己○○、戊○○、庚○○、顏嘉篁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己○○、戊○○、庚○○、蔡秀榮、顏嘉篁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蘇澤峰、戊○○、己○○、庚○○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分別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蘇澤峰、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為不可採:

一、被告蘇澤峰部分:

(一)被告蘇澤峰對C2契約金額為3,200萬元乙事知情:⒈被告蘇澤峰雖否認不知C2契約上金額為何,且未看過C2契約之內容,然C2契約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蘇澤峰所簽立,此為被告蘇澤峰所自承【訴卷三(一)第451頁】,而衡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往往攸關買受人需付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天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均會仔細閱讀、確認買賣契約中成交價額,被告蘇澤峰職業為嘉義市議員,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訴卷三(八)第125頁】,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被告蘇澤峰會在未確認C2契約之內容,以及C2契約上所載附表編號3所載房地成交金額之情況下,率爾在C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蘇澤峰辯稱不知C2契約之內容乙情,應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貸款,為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至鹿草農會申請:⑴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與被告蘇澤峰見面時,是於106年2月7日在鹿草農會3樓辦公室,是被告蘇澤峰親自遞送貸款申請書,被告蘇澤峰那天就是來填寫授信申請書,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筆房地之對保程序,都不能委任他人,一定要本人來,對保時要與借款之本人確認往來證明或是所得,以及確認貸款金額,而被告蘇澤峰填寫之授信申請書內容我有跟被告蘇澤峰核對確認過,被告蘇澤峰才簽名,我有跟被告蘇澤峰說貸款金額是1,500萬元等語【訴卷三(四)第58-59、71、91-94頁】。

從證人丁○○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3房地貸款之申請,係由被告蘇澤峰親自前往鹿草農會申貸,並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證人丁○○亦有與被告蘇澤峰確認被告蘇澤峰貸款之數額為1,500萬元,並無被告蘇澤峰辯稱貸款之申請是由代書與建商去辦理等情,蓋購屋者欲申請貸款購買房屋,貸款之申請應由買受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自行與金融機構商談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每月還款金額、有無寬限期、是否得提前清償等,此為有購屋經驗者均知曉之事,並無由建商代購屋者與金融機構進行貸款之磋商等情,從而,為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向鹿草農會提出申請貸款所附之C2契約,確實是由被告蘇澤峰本人所提出,被告蘇澤峰亦無提出究竟是委由何人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對被告蘇澤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蘇澤峰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納。

⑵再者,被告蘇澤峰之授信申請書,其上確實有記載申請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正」(見交查卷二第11頁反面),被告蘇澤峰並簽名於上,表示被告蘇澤峰係以授信申請書上所載內容提出貸款之申請,而觀被告蘇澤峰所簽立C1、C2契約後均附相同之面額為260萬元(票號:0000000)(交查卷二第9、47頁)影本一紙,被告蘇澤峰於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被告蘇澤峰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6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價金,又何須申請超過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被告蘇澤峰將來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款之利息,若非如此,被告蘇澤峰申請貸款之1,500萬元全部都要用於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則表示被告蘇澤峰並未實際出具自備款,被告蘇澤峰卻出具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C2契約所附之260萬元支票,而隱瞞鹿草農會並未先支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此一不實資訊之提出,致鹿草農會信被告蘇澤峰已支付260萬元頭期款乙情,亦屬詐術之行使。

⒊被告蘇澤峰其及辯護人雖均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具有相當價值,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而核貸云云,然查: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⑵本案被告蘇澤峰所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C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蘇澤峰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金額為3,2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丁○○、丙○○、甲○○、陳祈宏於本院中證述明確: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89-90頁】:(審判長問:原則上依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答:不行。

(審判長問:你們本身有規定?)答: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答:對。

(審判長問:一般你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答:8成。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五)第153-154、190-192頁】:(檢察官問:妳於110年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答:我們不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

(檢察官問:妳之前也證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即便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新屋房價的8成?)答: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

(受命法官問: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有。

(受命法官問:如果有提供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答:會。

③證人甲○○(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訴卷三(四)第151、185-186頁】:(檢察官問:對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答:我會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去做決定。

(審判長問: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不可以。

(審判長問:這是一般的常識?)答:對。

(審判長問: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答:很重要。

(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答:不可以。

④證人陳祈宏(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三(五)第250頁】:(受命法官問:如果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答:若不正確,不會。

(受命法官問: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答:不正確不會。

⑶次查,鹿草農會在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交查卷二第12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

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款率」欄位,亦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而與上揭證人丁○○、丙○○、甲○○所述一致。

⑷又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

是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丁○○、丙○○、甲○○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且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其貸得款項自然係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蘇澤峰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拒絕貸款與被告蘇澤峰,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⑸另被告蘇澤峰因於107年間即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並經鹿草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拍賣金額為1,48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附卷可參(司執卷二第206-207頁),而本院於拍賣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時,為對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進行鑑價,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司執卷二第104-116頁),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鑑定價格為1,016萬4,000元、建物鑑定價格為582萬7,680元、增建部分為85萬4,700元、地上物部分為60萬元,總價為1,744萬86,380元,其總價與C2契約上所記載之3,200萬元價格相差甚遠,且C2契約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告蘇澤峰對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裝潢及增建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有之價值與金蚨田公司販售與被告蘇澤峰之1,500萬元相當,並不如被告蘇澤峰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而是市場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⒋綜上,本案被告蘇澤峰所持金額不實之C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C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蘇澤峰持虛偽高價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C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蘇澤峰以本案金額不實之C2買賣契約之申辦貸款,此部分行為,即已屬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⒌至被告蘇澤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澤峰已將貸款金額全數還清,並無詐貸後故意不還款,與典型詐欺犯「得逞後就丟著不管」之態樣不同,足認被告蘇澤峰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該事後清償債務,並未阻卻其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於沒收時對犯罪所得認定之考量因素,是辯護人以被告蘇澤峰以鹿草農會放款予被告蘇澤峰之金額已經清償為由,認被告蘇澤峰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己○○、戊○○部分:⒈被告己○○、戊○○二人,自始即知悉C1、C2契約之存在,並有參與C1、C2契約之製作,此經被告蘇澤峰於本院中證述明確:⑴被告蘇澤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詞【訴卷三(六)第81-82、111頁】:當初我要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時,是被告顏嘉篁及建商鼓吹我買,說可以便宜很多,而買賣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金額是在鹿草農會貸款金額撥款下來後才確定,因為當初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開價是2,000多萬元,他們要賣我便宜一點,那時還沒擬定價格,所以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款給我多少,我是跟他們講說如果這個價錢你們要賣我太高的話,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不買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乙○○說被告己○○急著要賣房子,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不用去款貸款過程,只要跟被告己○○把買賣價格講好,其他事情建商(被告己○○)、代書(庚○○)、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

⑵自被告蘇澤峰證述中可知,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成交價格一開始並未確定,而是直到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向鹿草農會貸款確認核貸金額後才確認以1,500萬元為買賣價格,但此舉與常情並不相符,因為我們一般人民在買賣房子時,必會先由買方跟賣方先就房子的買賣價格談妥,並於支付訂金或頭期款後,再就剩餘不足的款項另外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無先向金融機構貸款,待貸款金額確認後才決定房子買賣的價格之理;

次參被告蘇澤峰另證述:C1、C2契約後所附支票(票號:0000000),是先由建商通知我要開多少金額的票、日期,我再帶過去金蚨田交給建商,之後我有拿回這張260萬元的本票,因為鹿草農會核貸了1,500萬元,所以被告己○○就將支票退還給我等情【訴卷三(六)第86、105、120頁】,與該支票影本後所書寫之「106.2.24取回支票無訛:蘇澤峰」(調查卷一第63頁)一致,亦與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匯款共計1,500萬元至金蚨田新光銀行帳戶【參前不爭執事項三(六所載)】日期吻合,足認被告蘇澤峰於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時,確實未支付260萬元預付款,即在分文未出的情況下,直接以C2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並以核貸金額之1,500萬元全額支付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後,被告己○○即配合將該260萬元支票返還等情,從而,被告蘇澤峰所證稱未與被告己○○、戊○○談妥房屋買賣金額,而是直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後,再以核撥之1,500萬元作為買賣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價額等情節應為真實,否則無法說明為何被告己○○未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該支票,即返還與被告蘇澤峰,且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恰好等同真正買賣價金1,500萬元。

⒉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己○○、戊○○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C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己○○、戊○○確實知悉被告蘇澤峰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

因為價格究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中,被告己○○、戊○○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己○○、戊○○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己○○、戊○○既分別為金蚨田有限公司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蘇澤峰洽商附表編號3房地之買賣事宜(C1契約上有被告戊○○簽名,而附表編號3房地價格係由被告蘇澤峰與己○○洽商),被告己○○、戊○○自是知悉附表編號3房地買賣價額,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3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己○○、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C1、C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被告蘇澤峰係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道理,此均顯示被告己○○、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三、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參與者,係依照被告蘇澤峰、己○○、戊○○意思而撰擬C1、C2契約內容,此經被告蘇澤峰證述如下:⑴被告蘇澤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訴卷三(六)第80-81、83、85、115頁】:在106年2月6日在房屋買賣契約上簽名之前,我沒有見過代書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我記得當天我是交付支票到建商的公司,至於簽了什麼契約,那是被告庚○○拿到我服務處叫我簽的,簽了很多文件,雖然我不知道有沒有買賣契約書,但我知道上面簽約時間是2月6日,C2契約是被告庚○○拿給我簽我的名字,被告庚○○來我服務處時,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份證影印本或正本,還有印鑑,他都有帶走,他來帶走時順便叫我簽一些文件,我的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庚○○製作的,因為我沒有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方面的專業,C1契約也是在我服務處簽的等語。

⑵自被告蘇澤峰上開證述可知,因被告蘇澤峰並無相關製作不動產之專業能力,故C2契約確係被告庚○○所製作並交付給被告蘇澤峰簽名,又搭配C2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6年2月6日,被告蘇澤峰隔日即持該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本案貸款,而符合房屋買賣契約簽立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時序。

衡以被告蘇澤峰與被告庚○○夙無恩怨,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被告蘇澤峰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庚○○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性。

⑶又被告蘇澤峰之前助理詹裕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見過被告庚○○2次,被告庚○○來被告蘇澤峰服務處找被告蘇澤峰簽署合約,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在泡茶桌那邊,因為我是接待客人、泡茶,所以我才會有印象等語【訴卷三(六)第360頁】。

而配合上開被告蘇澤峰前所述C1買賣契約之金額是在貸款額確定後才確立,被告蘇澤峰並證稱:簽約時還沒申請貸款,買賣價金還沒確定,被告庚○○來我的服務處兩次,隔了幾天等情【訴卷三(六)第98頁】相符,足證被告庚○○確實去過被告蘇澤峰服務處兩次,且第一次去是拿C2契約給被告蘇澤峰簽名,並於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貸款金額後,再拿C1給被告蘇澤峰簽署。

⒉上開蘇澤峰之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⑴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均同,顯為同一人所製作(詳附件所示):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亦同為18條,且A2、B2、C2、D2契約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⑵復參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乙○○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A2、B1、B2、D1、D2契約均為被告庚○○製作或提供,足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之犯行:①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234-235、237、288、292-293頁】: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製作的,被告庚○○有用信封帶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被告庚○○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庚○○用的等語。

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被告己○○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代書被告庚○○依據我與被告己○○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

②被告蔡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五)第281、310-311、320-323頁】:2份契約(即B1、B2契約)我沒有看到是誰製作,但是是被告庚○○拿給我簽的,因為要做的都是代書做,我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的資料也是被告庚○○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被告庚○○幫我們準備好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料,包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丁○○受理的等語。

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言【訴卷三(四)第355、359-360頁】:我去金蚨田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庚○○)製作等情。

④綜上,自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乙○○三人之證詞,可知與C2契約格式、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庚○○所提供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乙○○簽名,且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乙○○亦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乙○○均亦證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受託處理附表所示編號1-4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事項之被告庚○○製作A2、B2、C2、D2,亦屬合理,也與一般人民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相符。

⒊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庚○○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C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庚○○對被告蘇澤峰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知情: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庚○○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庚○○既為製作C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庚○○所自承),豈有不知附表編號3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庚○○僅稱要多繳納稅款,而未直接回應附表編號3房地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庚○○確有上述被告蘇澤峰證述參與製作C2契約之事,並對被告蘇澤峰係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瞭然於心。

⒋再者,若非從事不動產買賣契約製作、移轉登記等業務之人,自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能力,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需注意之細節甚多,若無此類專業智識,則恐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然本案A2、B2、C2、D2契約製作者顯為同一人如前述,並佐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各自上開證述,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均信任被告庚○○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故才各自在被告庚○○所提供之A2、B2、C2、D2契約上簽名,從而,C2契約顯為被告庚○○所製作無誤,被告庚○○製作並提供不實之C2契約之行為,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己○○、戊○○、庚○○、蘇澤峰共同製作C1、C2契約後,再由被告蘇澤峰持不實金額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施行詐術,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而貸款1,500萬元予被告蘇澤峰,則被告己○○、戊○○、庚○○、蘇澤峰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己○○、戊○○、庚○○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己○○、戊○○、庚○○、蘇澤峰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乙○○、戊○○、己○○、庚○○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分別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乙○○、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為不可採: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D2契約金額為3,300萬元乙事知情:⒈被告乙○○雖否認不知D2契約上金額為何,且未看過D2契約之內容,然D2契約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乙○○所簽立,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且不爭執(訴卷四第162頁),而衡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往往攸關買受人需付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天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均會仔細閱讀、確認買賣契約中成交價額,被告乙○○職業既為嘉義市議員兼議長【訴卷三(八)第125頁】,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被告乙○○會在未確認D2契約之內容,以及D2契約上所載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成交金額之情況下,率爾在D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乙○○辯稱不知D2契約之內容乙情,應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貸款,應為被告乙○○自行持D2契約至鹿草農會申請: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由被告乙○○本人持D2契約至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①證人丁○○於109年10月6日偵查時證述(交查卷十二第19-20 頁):辦理貸款前我不知道被告乙○○,辦理貸款時我確實有聽同事說他是議員,而被告乙○○申請貸款是他自己來的,我記得他本人有來,我有核對身份證,申請資料填寫過程中,我確實有跟被告乙○○對話過,若被告乙○○本人沒有來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我不會幫他處理等語。

②證人丁○○於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58、76-78、86、90頁】:我是因為本案貸款才看過被告乙○○,卷內106年3月20日「乙○○授信申請書」是被告乙○○申請貸款時所填寫的,簽名是被告乙○○寫的,申請書上的內容部分是我寫的,當天被告乙○○來申請貸款時,因為被告乙○○部分有先跑初估程序,所以我就依據初估程序的估價表,通知被告乙○○他可以申貸1,950萬元,D2契約也是被告乙○○來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出等情。

⑵自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附表所示編號4房地貸款之申請,係被告乙○○所提出,D2契約也由被告乙○○填寫授信申請書時提供,此亦一般人民申請貸款時,自行提出買賣契約書供貸款機關審核之常情相符,從而,該D2契約確實是由被告乙○○本人提出,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未看過D2契約應為無理由。

⑶至被告乙○○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乙○○申請貸款前已先經初估程序,故確實有他人先拿貸款資料(含D2契約)給鹿草農會進行貸款金額之初估云云,而認為被告乙○○並未親自將D2契約提供給鹿草農會,然被告乙○○若主張有先委託他人將含D2契約之貸款文件先提出給鹿草農會,則應由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為證明,難以想像被告乙○○會於不知道自己委任何人之情況下,將自己申請貸款的資料(含D2契約)交由不認識之陌生人,並任由不認識之陌生人代被告乙○○將如此重要之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相關授信資料交給鹿草農會,故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據。

⑷再者,被告乙○○之授信申請書,其上確實有記載申請金額為「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調查卷二第274頁),被告乙○○並簽名於上,表示被告乙○○係以授信申請書上所載內容提出貸款之申請,而據D1契約之交易價格及實價登錄所載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所載之買賣金額均為1,500萬元(同前述不爭執事項四部分),扣除D1契約所附之支票250萬元,被告乙○○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5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價金,又何須申請超過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被告乙○○將來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款之利息,顯見被告乙○○向鹿草農會申請之1,950萬元貸款,扣除掉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價金,其餘之金額均非用於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

⑸另被告乙○○亦自述:簽約時有先開立一張250萬元的支票給金蚨田公司,只是買賣房地的訂金或斡旋金,等貸款的錢下來被告己○○會再還給我等語(訴卷四第158頁),亦即,依被告乙○○之意思,被告乙○○申請貸款之1,950萬元,其中1,500萬元全部都要用於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然D1及D2契約上分別記載該250萬元支票是「簽約款」、「簽約金」,亦即頭期款,而非斡旋金,則表示被告乙○○並未實際支付自備款,卻仍出具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D2契約所附之250萬元支票,隱瞞鹿草農會並未先支付25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此一不實資訊之提出,致鹿草農會誤信被告乙○○已支付250萬元頭期款乙情,亦屬詐術之行使。

⑹至被告乙○○稱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實際上價金為1,380萬元,而非1,500萬元,且被告己○○有將120萬元退還給被乙○○等情,若為屬實,則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實價登錄金額所載1,500萬元恐有不實之情形,此另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⒊被告乙○○其及辯護人雖均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具有相當價值,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而核貸云云,然查: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為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⑵本案被告乙○○所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D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乙○○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金額為3,3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丁○○、丙○○、甲○○、陳祈宏於本院中證述明確: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89-90頁】:(審判長問:原則上依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答:不行。

(審判長問:你們本身有規定?)答: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答:對。

(審判長問:一般你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答:8成。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五)第153-154、190-192頁】:(檢察官問:妳於110年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答:我們不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

(檢察官問:妳之前也證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即便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答:對。

(檢察官問: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新屋房價的8成?)答: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

(受命法官問: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有。

(受命法官問:如果有提供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答:會。

③證人甲○○(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訴卷三(四)第151、185-186頁】:(檢察官問:對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答:我會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去做決定。

(審判長問: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答:不可以。

(審判長問:這是一般的常識?)答:對。

(審判長問: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答:很重要。

(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答:不可以。

④證人陳祈宏(於案發時,為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三(五)第250頁】:(受命法官問:如果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答:若不正確,不會。

(受命法官問: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答:不正確不會。

⑶次查,鹿草農會在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交查卷二第373頁),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格列為參考依據;

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款率」欄位,亦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即,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而與上揭證人丁○○、丙○○、甲○○所述一致。

⑷又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

是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淑惠、丙○○、甲○○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價額,且被告乙○○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其貸得款項自然係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乙○○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拒絕貸款與被告乙○○,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⒋綜上,本案被告乙○○所持金額不實之D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D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乙○○持虛偽高價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D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乙○○以本案金額不實之D2買賣契約之申辦貸款,此部分行為,即已屬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至今仍按月還款,從未有遲繳之違約情形,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被告乙○○有按月繳款,並未阻卻其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於沒收時對犯罪所得認定之考量因素,是辯護人以被告乙○○仍有按期還款,認被告乙○○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⒍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以:證人丙○○於估算附表編號所示4房地價值時,所參考之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資料之區間為103年1月到105年12月,漏未參酌106年2月同地段被告顏嘉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若是證人丙○○於估價時有將被告顏嘉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納入參考,就不會發生本案高估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價值之情事云云,而查,鹿草農會於估算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參考周邊附近房價,搜尋之區間為102年1月至105年(見調查卷二第153-15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復參被告顏嘉篁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實價登錄上傳時間為:106年2月16日,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時間表附卷可參【訴卷三(七)第335頁】,本案被告乙○○申請貸款之時間為106年2月20日,則證人丙○○的確有漏未搜尋同地段之附表編號1房地實價登錄價格之情形,然本案鹿草農會於估算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價值時,既有將D2契約納入估價之參考,該不實價格之D2契約係由申請貸款之被告乙○○提出,該錯誤資訊已使鹿草農會估價時陷於錯誤如前述,不因鹿草農會估價人員漏未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而有異,不得反推若鹿草農會估價人員有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鹿草農會就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故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為無理由。

二、被告己○○、戊○○部分:⒈被告己○○、戊○○二人,自始即知悉D1、D2契約之存在,並有參與D1、D2契約之製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詞【訴卷三(四)第328-329、341﹑344、349、363頁】:我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是向被告己○○出價1,380萬元,後來被告己○○也是以1,380萬元賣給我,被告己○○跟我說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要價是1,500萬元,簽約時被告己○○有跟我確認是1,500萬元,被告己○○有跟我提到,簽約時公司是一定要1,500萬元,而簽約當時我有攜帶250萬元的支票,是交給被告己○○,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私底下他會再把差額退給我,之後被告己○○有把120萬元差額還給我,至於辦理房貸的模式,我是循著被告蘇澤峰同樣方式申請,就是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等語。

⑵自被告乙○○證述可知,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成交價格應為1,380萬元,但為因金蚨田公司要求,所以D1契約上要記載1,500萬元,而無論這1,380萬元之成交價格是否為被告乙○○與己○○私下之約定,被告己○○、戊○○均應知D1契約上記載之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金額為1,500萬元,且依被告乙○○之證詞,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貸款模式均同被告蘇澤峰,即前參所述之:與被告己○○、戊○○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模式。

⒉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己○○、戊○○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D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己○○、戊○○確實知悉被告乙○○持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

因為價格究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中,被告己○○、戊○○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己○○、戊○○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己○○、戊○○既分別為金蚨田有限公司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乙○○洽商附表編號4房地之買賣事宜(D1契約上有被告戊○○簽名,而附表編號4房地價格係由被告乙○○與己○○洽商),被告己○○、戊○○自是知悉附表編號D房地買賣價額,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4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己○○、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D1、D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被告乙○○係持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道理,此均顯示被告己○○、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三、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參與者,係依照被告乙○○、己○○、戊○○意思而撰擬D1、D2契約內容,此經被告乙○○證述如下: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訴卷三(四)第329、334、355、360、365頁】:我是於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庚○○,我的相關證件資料,就是在金蚨田公司簽約完後就交給被告庚○○,D2契約上的印章不是我去刻的,我記得那時被告庚○○有要求要一個便章,而我並沒有授權別人刻我的印章,簽約時我簽署的文件中,我認定是代書製作的,因為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⑵自被告乙○○上開證述可知,因被告乙○○並無相關製作不動產之專業能力,故D2契約應是被告庚○○所製作並交付給被告乙○○簽名,而D2契約上被告乙○○之方形印章,亦係由被告乙○○授權由被告庚○○代刻,並由被告庚○○蓋印在D2契約上。

衡以被告乙○○與被告庚○○夙無恩怨,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被告乙○○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庚○○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性。

⒉上開乙○○之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⑴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均同,顯為同一人所製作(詳附件所示):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其中記載之契約條項亦同為18條,且A2、B2、C2、D2契約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⑵復參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A2、B1、B2、C1、C2契約均為被告庚○○製作或提供,足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之犯行:①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四)第234-235、237、288、292-293頁】: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製作的,被告庚○○有用信封帶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A1、A2契約都是被告庚○○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被告庚○○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庚○○用的等語。

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被告己○○訂立A1契約時,同時由代書被告庚○○依據我與被告己○○夫妻的協議製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

②被告蔡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三(五)第281、310-311、320-323頁】:2份契約(即B1、B2契約)我沒有看到是誰製作,但是是被告庚○○拿給我簽的,因為要做的都是代書做,我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的資料也是被告庚○○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被告庚○○幫我們準備好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料,包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丁○○受理的等語。

③又被告蘇澤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訴卷三(五)第82-83、91、115-116、120頁】:被告庚○○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文件,C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被告庚○○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庚○○製作的等情,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而否認有製作不實之C2契約,然證人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詳後述),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從被告蘇澤峰之證詞可知,該簽有被告蘇澤峰簽名之C2契約,為被告庚○○所提供無誤。

④綜上,自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乙○○三人之證詞,可知與D2契約格式、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C2契約,均係由被告庚○○所提供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簽名,且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亦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均亦證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受託處理附表所示編號1-4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事項之被告庚○○製作A2、B2、C2、D2,亦屬合理,也與一般人民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相符。

⒊次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證述被告庚○○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被告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D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庚○○對被告乙○○持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知情: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四)第157、158 159、188頁】: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商討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貸款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庚○○、己○○、戊○○、乙○○、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證人陳祈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

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庚○○說這樣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我們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

⑵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五)第227-228、236、249-25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蔡秀榮、己○○、戊○○、庚○○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

如果說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 債權,所以希望他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款的授信案件底下。

我的意思不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實價登錄是準確,這個買賣契約價格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的價格是一致。

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被告庚○○回覆說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

⑶證人陳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三(六)第188、198-199頁】:那天在乙○○服務處,主要要暸解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我印象中都沒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少錢等情。

⑷據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初某日許,在乙○○服務處時,包含被告庚○○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然被告庚○○既為製作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庚○○所自承),豈有不知附表編號4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故從證人甲○○、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庚○○僅稱要多繳納稅款,而未直接回應附表編號4房地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庚○○確有上述被告乙○○證述參與製作D2契約之事,並對被告乙○○係持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瞭然於心。

⒋再者,若非從事不動產買賣契約製作、移轉登記等業務之人,自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能力,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需注意之細節甚多,若無此類專業智識,則恐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然本案A2、B2、C2、D2契約製作者顯為同一人如前述,並佐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各自上開證述,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均信任被告庚○○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故才各自在被告庚○○所提供之A2、B2、C2、D2契約上簽名,從而,D2契約顯為被告庚○○所製作無誤,被告庚○○製作並提供不實之D2契約之行為,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己○○、戊○○、庚○○、乙○○共同製作D1、D2契約後,再由被告乙○○持不實金額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施行詐術,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而貸款1,950萬元予被告乙○○,則被告己○○、戊○○、庚○○、乙○○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己○○、戊○○、庚○○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乙○○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己○○、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伍、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己○○、戊○○、庚○○、蘇澤峰、乙○○各犯有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如前述,則就被告己○○、戊○○、庚○○、蘇澤峰、乙○○各自辯護人之辯護內容(被告顏嘉篁及被告蔡秀榮部分已駁回如前,此部分不再重複論述),爰不一一予以詳細說明,僅略敘述如下:

一、被告己○○辯護人部分: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不斷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告己○○之簽名、印章為被告顏嘉篁偽簽、偽刻及蓋用,且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證A2、B2、C2、D2契約均為被告顏嘉篁製作云云,而被告己○○確實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此部分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4號移送併辦,然檢察官之移送併辦內容,均與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109年度偵字第701號、109年度偵字第346號、109年度偵字第2280號、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109年度偵字第9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己○○與被告顏嘉篁為共犯之意旨不但相違背且矛盾,亦與本院認定前述被告己○○與被告顏嘉篁共同犯本案上開犯行有異,且經本院退併辦如後述,無從僅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4號移送併辦意旨即得認為被告顏嘉篁有被告己○○之辯護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再此僅為被告己○○辯護人之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得以佐證,且經本院將C2、D2契約上被告己○○之簽名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庚○○、戊○○、蘇澤峰、乙○○當庭簽署之「己○○」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五、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己○○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二)欠缺蘇澤峰、戊○○、庚○○、蔡秀榮、顏嘉篁、劉燕芬、乙○○於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己○○」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7135號函在卷可查【訴卷三(六)第324頁】,足見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C2、D2契約上「己○○」簽名為被告顏嘉篁所為,復無法證明為其他被告所偽簽,另也無從證明A2、B2契約上「己○○」之印文為被告顏嘉篁所蓋用,此均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本院認定該A2、B2、C2、D2契約為被告己○○分別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戊○○、庚○○共同製作之認定。

再者,被告顏嘉篁於被告蘇澤峰、乙○○之案件均未參與如前述認定,何以被告己○○之辯護人欲將此責任推卸與被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對於被告蘇澤峰、乙○○申請貸款案件中,並無擔任任何角色,亦未涉入被告蘇澤峰、乙○○與被告己○○、戊○○就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之商議過程,顯係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無關之人,足認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述是為替被告己○○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採納。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復指稱:被告己○○並無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蓋附表各編號所示4筆房地買賣金額多寡,可自實價登錄公開查詢資料得知,被告己○○並不會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然若本案被告己○○自始無涉入本案,何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均稱被告己○○有以較優惠的價格販售附表各編號所示4筆房地,甚至被告蘇澤峰證稱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實際金額,是等到貸款金額核定後才確定等情(如前述),而被告乙○○亦證述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價金為1,380萬元等語(如前述),均與被告己○○所述均是以實價登錄記載之金額販賣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4筆房地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不符,且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等人與被告己○○均無過節,也無構陷被告己○○之理由,倘被告己○○並無涉入本案,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亦應無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己○○證詞之動機,從而,本院雖無從詳知被告己○○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戊○○、庚○○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然被告己○○既有本院前所認定之犯行,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理由。

二、被告戊○○辯護人部分: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告戊○○之簽名、印章及金蚨田之用印,為被告顏嘉篁偽簽、偽刻及蓋用,且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證A2、B2、C2、D2契約均為被告顏嘉篁製作云云,而被告戊○○確實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此部分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4號移送併辦,然檢察官之移送併辦內容,與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109年度偵字第701號、109年度偵字第346號、109年度偵字第2280號、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109年度偵字第9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戊○○與被告顏嘉篁為共犯之意旨不但相違背且矛盾,亦與本院認定前述被告戊○○與被告顏嘉篁共同犯本案上開犯行有異,無從僅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4號移送併辦意旨即得認為被告顏嘉篁有被告戊○○之辯護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再此僅為被告戊○○辯護人之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得以佐證,且經本院將A2、B2、C2、D2契約上被告戊○○之簽名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庚○○、己○○、蘇澤峰、乙○○當庭簽署之「戊○○」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四、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戊○○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二)欠缺蘇澤峰、己○○、庚○○、蔡秀榮、顏嘉篁、劉燕芬、乙○○於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戊○○」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7135號函在卷可查【訴卷三(六)第323-324頁】,足見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A2、B2、C2、D2契約上「戊○○」簽名為被告顏嘉篁所為,復無法證明為其他被告所偽簽,另也無從證明A2、B2、C2、D2契約上「戊○○」之印文為被告顏嘉篁所蓋用,此均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本院認定該A2、B2、C2、D2契約為被告戊○○分別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戊○○、庚○○共同製作之認定。

再者,被告顏嘉篁在被告蘇澤峰、乙○○之案件均未參與,何以被告戊○○之辯護人欲將此責任推卸與被告顏嘉篁,蓋被告顏嘉篁對於被告蘇澤峰、乙○○申請貸款案件中,並無擔任任何角色,亦未涉入被告蘇澤峰、乙○○與被告己○○、戊○○就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之商議過程如前述,顯係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無關之人,足認被告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述是為替被告己○○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採納。

(二)次被告戊○○辯護人辯稱: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之「金蚨田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主張均為被告顏嘉篁所製作,並堅稱金蚨田公司僅有一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經本院調閱金蚨田公司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卡,其上之金蚨田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扣案之金蚨田公司大小章及A1、B1、C1、D1契約上之金蚨田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發現顯然為不同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9年7月9日水信字第1090003791號含所附水上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訴卷三(二)第31頁】附卷可佐,並非被告戊○○辯護人所述金蚨田公司只有一個大小章,另為何自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之「金蚨田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即可推論出除A2契約,其餘之B2、C2、D2均是被告顏嘉篁所製作?被告戊○○辯護人此部分之猜測之語,並無證據可以佐證,亦有邏輯上違誤,無從推翻本院前所為A2、B2、C2、D2契約均為被告戊○○與其餘被告共同製作之認定,故被告戊○○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庚○○辯護人部分:

(一)被告庚○○辯護人辯稱:鹿草農會估價人員即證人丙○○之鑑價程序有問題,蓋證人丁○○在被告顏嘉篁申貸案件中認為同地段每坪成交價格於104年9月間約為24.5萬,而於105年4月間每坪成交價格為56.4萬元,於短短8個月內每坪成交價格竟從24.5萬元上漲至56.4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顯係為了配合被告顏嘉篁等人之不動產作超額估價,若證人丙○○有依市場行情估價,自會發現A2、B2、C2、D2契約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云云,然房地價值之估算,本就會因為地段、建物年限、使用材料、取得土地成本等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無法將同地段之不同房地全以同一標準評估其價值,況附表各編號所示4筆房地均為新建房屋,自無法以同地段已存在之建物來推算價格,且同一地段實價登錄價格多為參考之用,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如前述,證人丙○○究竟有無配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等人為超額估價,僅為被告庚○○辯護人之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證,本院無從採納,況本院既已認定鹿草農會有因不實金額之A2、B2、C2、D2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如前述,則與附表各編號所示4筆房地同地段之其他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究竟合不合理,亦與被告庚○○成立上開犯罪無涉。

(二)被告庚○○辯護人以:不得僅因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庚○○所設定,而認為被告庚○○涉有本案犯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買賣價金1.25倍並非罕見,並非被告庚○○送件時可得懷疑之事,難以此推論被告庚○○與其他被告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庚○○有涉犯本案,並非以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被告庚○○設定為主要論據,詳如前述,被告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庚○○、己○○、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所為其餘辯詞,或與各自所辯護之被告無關,或係出於猜測所為之推論,均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庚○○、己○○、戊○○等人構成本案犯罪無影響,本院即不再一一說明。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顏嘉篁、己○○、戊○○、庚○○、蔡秀榮、蘇澤峰、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顏嘉篁、己○○、戊○○、庚○○、蔡秀榮、蘇澤峰、乙○○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貳、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查本案具有從事業務身分者雖係被告庚○○,惟本案係被告顏嘉篁、戊○○、己○○等人要求被告庚○○配合開立上開不實內容之A2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顏嘉篁持之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顏嘉篁、戊○○、己○○等人雖非具本案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庚○○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顏嘉篁、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顏嘉篁、己○○、戊○○、庚○○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依被告顏嘉篁、己○○、戊○○、庚○○之犯罪手段,係由被告顏嘉篁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顏嘉篁、己○○、戊○○、庚○○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己○○、戊○○、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嘉篁、己○○、戊○○、庚○○【訴卷三(八)第115-116頁】,已無礙被告顏嘉篁、己○○、戊○○、庚○○防禦權之行使,併予以補充。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查本案具有從事業務身分者雖係被告庚○○,惟本案係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戊○○、己○○等人要求被告庚○○配合開立上開不實內容之B2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蔡秀榮持之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戊○○、己○○等人雖非具本案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庚○○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依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之犯罪手段,係由被告蔡秀榮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訴卷三(八)第115-116頁】,已無礙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己○○、戊○○、庚○○防禦權之行使,併予以補充。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查本案具有從事業務身分者雖係被告庚○○,惟本案係被告蘇澤峰、戊○○、己○○等人要求被告庚○○配合開立上開不實內容之C2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蘇澤峰持之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澤峰、戊○○、己○○等人雖非具本案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庚○○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蘇澤峰、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澤峰、己○○、戊○○、庚○○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依被告蘇澤峰、己○○、戊○○、庚○○之犯罪手段,係由被告蘇澤峰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蘇澤峰、己○○、戊○○、庚○○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蘇澤峰、己○○、戊○○、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蘇澤峰、己○○、戊○○、庚○○【訴卷三(八)第115-116頁】,已無礙被告蘇澤峰、己○○、戊○○、庚○○防禦權之行使,併予以補充。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查本案具有從事業務身分者雖係被告庚○○,惟本案係被告乙○○、戊○○、己○○等人要求被告庚○○配合開立上開不實內容之D2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持之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戊○○、己○○等人雖非具本案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庚○○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己○○、戊○○、庚○○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依被告乙○○、己○○、戊○○、庚○○之犯罪手段,係由被告乙○○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乙○○、己○○、戊○○、庚○○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乙○○、己○○、戊○○、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己○○、戊○○、庚○○【訴卷三(八)第115-116頁】,已無礙被告乙○○、己○○、戊○○、庚○○防禦權之行使,併予以補充。

五、被告顏嘉篁所犯上開二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四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及被告庚○○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量刑審酌: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審酌被告顏嘉篁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己○○、戊○○、庚○○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也因被告顏嘉篁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又被告顏嘉篁迄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鹿草農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被告顏嘉篁明知被告蔡秀榮與被告戊○○、己○○、庚○○等人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是為了向鹿草農會多申請貸款,仍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享有被告蔡秀榮詐欺貸得之部分款項,被告顏嘉篁於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遊覽車司機、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女友及小孩同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度。

另考量被告顏嘉篁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及被告己○○: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出售,即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庚○○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毫無悔意,再均尚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家管、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小孩、被告己○○及公公、婆婆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八)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

及考量被告己○○前曾分別於82年間、83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3年確定,足見被告己○○素行不良,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房地產投資、育有三名子女、平常與被告戊○○、父母及子女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度。

另考量被告戊○○、己○○各自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庚○○:審酌被告庚○○身為專業代書,竟為便利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向鹿草農會詐得較多貸款款項,而同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戊○○、己○○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避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庚○○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代書、有二名成年子女、平常與太太及父母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度。

另考量被告庚○○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被告蔡秀榮: 審酌被告蔡秀榮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己○○、戊○○、庚○○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於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蔡秀榮迄今仍持續按期繳納貸款,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蔡秀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營旅行社、育有二名子女、平常與先生及女兒還有孫子同住、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度。

五、被告蘇澤峰:審酌被告蘇澤峰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己○○、戊○○、庚○○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也因被告蘇澤峰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法拍金額尚不足清償鹿草農會因被告蘇澤峰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為不該,再參被告蘇澤峰前於102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蘇澤峰嗣後賠償剩餘詐欺款項完畢,並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訴卷三(二)第363-365頁】,應認有盡力彌補鹿草農會損害之意,及被告蘇澤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為嘉義市議會副議長、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度。

六、被告乙○○:審酌被告乙○○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己○○、戊○○、庚○○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為不該,再參被告乙○○前於80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乙○○已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訴卷三(二)第121-122頁】,應認有盡力彌補鹿草農會損害之意,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嘉義市議會議長、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太太及小孩及父母同住、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度。

肆、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一)被告顏嘉篁: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詐欺取財罪,其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財物,本案鹿草農會因被告顏嘉篁持記載不實金額之A2契約詐貸,因此陷於錯誤核貸2,500萬元,依前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可知,貸款之核准金額不會超過買賣契約之8成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顏嘉篁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貸款之2,500萬元,扣除掉被告顏嘉篁如持真正買賣價金之A1契約可貸得之貸款成數作為計算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從而,應認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1,440萬元(1,8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再被告顏嘉篁至111年3月14日止已償還之本金為1,630萬3,301元(含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被法拍清償之金額,計算式:2,500萬元-869萬6,699元),有鹿草農會提供之查詢單附卷可考【訴卷三(八)第213頁】,足認被告顏嘉篁目前償還鹿草農會之金錢已大於犯罪所得,由於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顏嘉篁就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869萬6,699元中,有多少金額為被告顏嘉篁本案之不法所得,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顏嘉篁已將不法所得1,060萬元返還鹿草農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顏嘉篁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詳下述(二)被告蔡秀榮部分,亦即以被告蔡秀榮、顏嘉篁各分得一半為計算,即被告顏嘉篁之不法所得為:288萬3,210元(576萬6,419元除以2,小數點後面四捨五入計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嘉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秀榮:查被告蔡秀榮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2,50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B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蔡秀榮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蔡秀榮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1,440萬元(1,8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再被告蔡秀榮至111年3月14日止已償還之本金為483萬3,581元(計算式:2,500萬元-2,016萬6,419元),有鹿草農會提供之查詢單附卷可考【訴卷三(八)第215頁】,足認被告蔡秀榮目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76萬6,419元(計算式:1,060萬元-483萬3,581元),而自前揭被告蔡秀榮、顏嘉篁自承有將被告蔡秀榮貸款之金額分別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裝潢以及所經營之旅行社,足見被告蔡秀榮有將詐欺所得之部分金額分給被告顏嘉篁,然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蔡秀榮、顏嘉篁所各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何,故應以被告蔡秀榮、顏嘉篁各分得一半為計算,即被告蔡秀榮之不法所得為:288萬3,210元(576萬6,419元除以2,小數點後面四捨五入計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秀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蘇澤峰:查被告蘇澤峰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50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C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蘇澤峰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蘇澤峰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1,200萬元(1,500萬元之8成)=300萬元,再被告蘇澤峰已將積欠鹿草農會之貸款全數繳清,有鹿草農會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佐【訴卷三(八)第211頁】,故應認被告蘇澤峰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95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D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乙○○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950萬元-1,200萬元(1,500萬元之8成)=750萬元,再被告乙○○至111年3月14日止已償還之本金為958萬8,149元(計算式:1,950萬元-991萬1,851元),有鹿草農會提供之查詢單附卷可考【訴卷三(八)第217頁】,足認被告乙○○目前償還鹿草農會之金錢已大於犯罪所得,由於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乙○○就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991萬1,851中,有多少金額為被告乙○○本案之不法所得,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乙○○已將不法所得750萬元返還鹿草農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再被告戊○○、己○○、庚○○部分,均查無因本案而獲得不法所得之情形,故無從宣告沒收。

(六)至本案所偽造之A2、B2、C2及D2契約,既經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提出於鹿草農會行使,已非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乙○○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另扣案之金蚨田公司印章5個、金蚨田公司合建分售協議書、買賣契約書2紙、現金310萬元(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22號,見訴卷四第19頁),經查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之,故無從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嘉篁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告戊○○、己○○之同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戊○○」、「己○○」、「金蚨田公司」印章各1枚,並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總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不實A2契約,復在A2契約上蓋用上開3枚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被告戊○○之簽名後,佯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總價金為3,400萬元,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

嗣因鹿草農會人員在內政部營建署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查悉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實際交易金額約為1.800萬元,並對被告顏嘉篁、戊○○、己○○、庚○○等4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戊○○、己○○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顏嘉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且被告顏嘉篁此部分所涉罪嫌,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顏嘉篁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係與被告己○○、戊○○共同犯之,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陳之:未經被告戊○○、己○○之同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戊○○」、「己○○」、「金蚨田公司」印章各1枚,並製作甲房地買賣總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不實A2契約等語之事實顯然矛盾,該二者之事實自非同一基礎事實,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A2契約上「戊○○」、「己○○」、「金蚨田公司」之印文及「戊○○」之簽名係被告顏嘉篁所偽造,即率稱被告顏嘉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自難採之。

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間,既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此併案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非允洽,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榮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陳美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買受人 1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起訴書誤載為「379/1000」,應予更正)、402-9號(238/1880);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顏嘉篁 2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402-9號(238/1880);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號。
蔡秀榮 3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402-9號(330/1880);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蘇澤峰 4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402-9號(370/1880);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乙○○
【卷證標目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嘉市犯字第10980521470號卷一 調查卷一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嘉市犯字第10980521470號卷二 調查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3號 他字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3號 他字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4號 他字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 他字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號 他字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7號 他字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457號 交查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573號 交查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731號 交查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351號 交查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366號 交查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928號 交查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103號 交查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25號 交查卷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609號 交查卷九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137號 交查卷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264號 交查卷十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735號 交查卷十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68號 交查卷十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2號 核交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號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號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號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 偵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56號 聲他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一 訴卷三(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二 訴卷三(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三 訴卷三(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四 訴卷三(四)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五 訴卷三(五)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六 訴卷三(六)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七 訴卷三(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八 訴卷三(八)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訴卷四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 司執卷一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 司執卷二 本院108年度執字第303號 執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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