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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照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1444、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乙○○、丙○○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工方式乃由己○○擔任車手頭,指揮並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
乙○○擔任車手,負責取款;
丙○○承己○○之命記帳、收取人頭帳戶帳號、密碼後翻拍交易紀錄、彙整交易明細回報己○○;
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戊○○、甲○○後,戊○○、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己○○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指示乙○○前去領款,乙○○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戊○○、甲○○所匯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己○○;
嗣己○○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丁○○後,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新臺幣(下同)7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己○○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指示前去領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丁○○所匯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己○○;
己○○予取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本件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就被告己○○犯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就自己犯行所為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33-236、259-260頁、訴字卷二第75-76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9142號警卷】第65-70、73-74、89-91、96頁、偵字1444號卷第105-106頁、他字2335號卷第51-52頁),及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指訴為憑(9142號警卷第107-108、257-259頁);
此外,關於被告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9142號警卷第8-9、13-15、31-34、49、53-56頁、偵字1443號卷第17-19頁、聲羈字13號卷第23-31頁、訴字卷一第40-42、81、227、259頁、訴字卷二第74頁),並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戊○○之指述、匯款紀錄、凱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己○○手機軟體TELEGRAM「台中168」群組聊天內容截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憑(9142號警卷第17、21-22、26-28、42-47、81-84、102-103、109-124、139-147、260-264、266-270、272-279、288-293、299-304頁、他字1870號卷第19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1286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0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4064號函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10年5月7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10100001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121-124、131-139、141-143頁),堪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被告己○○擔任車手頭,指揮並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被告己○○除指示同案被告丙○○記帳、收取人頭帳戶帳號、密碼後翻拍交易紀錄、彙整交易明細回報被告己○○,並指示同案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戊○○、甲○○所匯款項,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丁○○所匯款項,堪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又參酌同案被告乙○○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2款項之提領,同案被告丙○○供稱其於109年10月開始幫被告己○○記帳等語(9142號警卷第96頁),復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詐騙行為,及同案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行為,應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參與者計有被告己○○、同案被告乙○○、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者計有被告己○○、同案被告丙○○、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3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均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己○○指示同案被告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分別提領告訴人戊○○、甲○○、丁○○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被告己○○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份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佯稱參與賭博、投資期貨、投資比特幣之手段索騙金錢,詐欺集團成員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或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己○○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承集團上游之命指示同案被告丙○○擔任記帳等工作,指示同案被告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核其就該犯罪組織之角色,係聽取指令後,指示其他成員提款、收付款項並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其雖有從事指示其他成員之任務,然其行為之發起、進行,均係依上游集團成員之命所為,被告己○○並無決定權限,其於該犯罪組織之任務,實屬於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及與同案被告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己○○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訴字卷一第78、226、258頁、訴字卷二第74頁),無礙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己○○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己○○除指示丙○○從事記帳等工作,另擔任車手頭,指示被告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戊○○、甲○○、丁○○所匯款項,危害非淺,惟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戊○○、甲○○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訴字卷一第217-219、243-245頁、訴字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己○○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參以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己○○係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不高,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木工、月薪約4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己○○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戊○○、甲○○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丁○○和解,母親體弱多病,亟需照顧,本案應以暫不執行為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15-17頁),又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甲○○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此見前述,惟審酌被告己○○擔任車手頭,指示同案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款,為詐騙所得款項能否順利取出之關鍵,參以社會詐騙犯罪盛行,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使被害人辛苦積蓄之款項化為烏有,而承受身心巨大痛楚,對此行為,非予嚴懲,實難收遏阻之效,尚不宜僅因被告己○○事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即予宣告緩刑,為此,爰就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㈨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7各1支,係被告己○○用以聯絡車手,編號2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己○○於車手把錢收回來時點鈔使用,編號3之收水單1箱是被告己○○用來記錄車手收回來的帳有多少,編號5之iPhone1支不記得用途,然該扣押物品清單備註為公務機(訴字卷一第101頁),而被告己○○亦同意沒收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9142號警卷第31-32頁、訴字卷一第26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於本案犯罪之報酬為1%,此為其所坦承(訴字卷一第260頁),故其於本案所得報酬計為9,950元(【10萬+18萬+715,000=995,000】X1%=9,950),惟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調解金額52,000元,被告己○○、同案被告丙○○並當場給付13,000元予甲○○;
又被告己○○、同案被告丙○○於同日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調解金額25,000元,被告己○○、丙○○並當場給付1萬元予戊○○;
另於111年1月30日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被告己○○同意於111年2月15日開始支付3萬元,其餘款項於每月15日攤還1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和解書供參,是被告己○○就本案雖有犯罪所得9,95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且所賠償告訴人甲○○、戊○○、丁○○等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品(iPad1台、iPhone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本、合作金庫帳本、台新銀行帳本、永豐銀行帳本、中國信託帳簿各1本、遠傳門號申辦客戶資料、現金借據、保管條各1件、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毛重0.75公克】),被告己○○均供述為私人用途(9142號警卷第31-32頁、訴字卷一第238、262-263頁),而本件亦無證據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己○○於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就上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號 1 戊○○ 告訴人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天心指導」,向告訴人戊○○稱參加博弈遊戲投入資金可獲取高額利潤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敬家) 109年8月20日00時0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 乙○○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在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期貨 109年8月24日12時42分 1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敬家) 109年8月24日13時1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ATM 乙○○ 109年8月24日13時11分 5萬元 109年8月24日13時12分 3萬元 3 丁○○ 告訴人丁○○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新禾科技投資網站,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投資比特幣 110年1月26日13時44分 71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瑋笙) 110年1月26日14時7分 50萬元 ATM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年1月26日14時8分 214,000元 ATM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附表二】
本案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7壹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壹台 3 收水單壹箱 4 iPhone7壹支(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壹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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