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64,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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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淑芬
被 告 游晏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適用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游淑芬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14、25至29頁)。

惟上開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

本院復囑警前往被告之戶籍地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地、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之居所地進行拘提,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97、101、105、109、119至129頁)。

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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