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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典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典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之產業道路,徒手拿取侯鴻枝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之農藥除草劑1罐及紅色塑膠水桶1個,黃義典放進其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經侯鴻枝發現上前阻止,黃義典遂基於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當場隨即拿起侯鴻枝放在小貨車車斗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1把向侯鴻枝揮舞,侯鴻枝趕緊打電話求救,黃義典趁機拿起附近施作擋土牆用、足為兇器之模版角材1支攻擊侯鴻枝背部2下,侯鴻枝因而受有瘀血、疼痛,致2日無法工作等傷害(傷害部分,侯鴻枝表明不提出告訴),黃義典又檢起地上足為兇器之空酒瓶1支敲破刺向侯鴻枝,而以此方式對侯鴻枝施以強暴,幸為侯鴻枝閃避得宜並持噴藥桿反擊,旋經附近的人適時趕來圍捕黃義典,逼得黃義典開始逃竄,侯鴻枝始幸免於難,惟黃義典仍拿侯鴻枝的1把鐮刀,對追捕之侯鴻枝、林志坤、王嘉興等人沿路揮舞,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以利脫免逮捕,最終使侯鴻枝、林志坤、王嘉興等人放棄逮捕,等待警方前來制服黃義典。
黃義典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手持之鐮刀割破呂東庠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網室木瓜園之紗網後,躲進網室木瓜園內,使呂東庠受有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更換費用之損害。
二、案經侯鴻枝、呂東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告訴人呂東庠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416頁),故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
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 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
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 )。
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
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義典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稱:「由辯護人回答。」
乙語後,辯護人除就證人侯鴻枝、呂東庠於警詢時之證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故就檢察官出證之下述其餘傳聞證據,應認被告已授與其處分權予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實體認定:
(一)關於準強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侯鴻枝之農藥除草劑1罐及紅色塑膠水桶1個,並放進自己其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但經告訴人侯鴻枝當場發現上前阻止時,自己隨即拿起告訴人侯鴻枝放在小貨車車斗上之鐮刀1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侯鴻枝,我只是拿鐮刀防身而已等語。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侯鴻枝之農藥除草劑1罐及紅色塑膠水桶1個,並放進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而既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0頁),並有卷內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首堪認定。
2、被告經告訴人侯鴻枝當場發現上前阻止時,被告為脫免逮捕,隨即拿起告訴人侯鴻枝放在小貨車車斗上之鐮刀、地上之模版角材、空酒瓶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
3、被告基於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持鐮刀1把向告訴人侯鴻枝揮舞,告訴人侯鴻枝趕緊打電話求救,被告趁機拿起地上之模版角材1支攻擊告訴人侯鴻枝背部2下,告訴人侯鴻枝因而受有瘀血、疼痛,致2日無法工作等傷害,被告又檢起地上之空酒瓶1支敲破刺向告訴人侯鴻枝未果,旋經附近的人適時趕來圍捕被告,逼得被告開始逃竄,惟被告仍持鐮刀對追捕之告訴人侯鴻枝、證人林志坤、王嘉興等人沿路揮舞,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以利脫免逮捕,最終使告訴人侯鴻枝、證人林志坤、王嘉興等人放棄逮捕,等待證人即警員楊育嶂前來制服被告等節,各據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之產業道路,竊走我放在車斗上的農藥除草劑1罐及紅色塑膠水桶1個,放進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被告正要離去時,被我發現阻止,被告馬上拿起我放在車斗上的鐮刀1把朝我揮舞,我趕緊打電話求救,被告趁機拿起地上模版角材打我背部2下,我因而受有瘀血、疼痛,致2日無法工作等傷害,之後被告又檢起地上的空酒瓶敲破刺向我,被我閃避掉,之後經附近的人適時趕來圍捕被告,被告不得不開始逃竄,但被告仍拿我的鐮刀,對追捕的人(包含我、林志坤、王嘉興等人)沿路揮舞,使追捕被告的人不敢靠近,只能等待警方來制服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355至365頁);
證人林志坤於審理時證陳:「我當時在田裏工作時,聽到告訴人侯鴻枝在叫喊『有小偷』,也聽到告訴人侯鴻枝說『我被打了』,我抬頭看到被告手中拿著鐮刀、棍子與告訴人侯鴻枝在打鬥,我隨即上去幫忙告訴人侯鴻枝要逮捕被告,被告就開始逃,並一直對我及告訴人侯鴻枝等人揮舞手中的鐮刀,我們很害怕,只能等警方包制服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80頁);
證人王嘉興於審理時證以:「我當時親眼看到被告偷告訴人侯鴻枝的農藥除草劑及紅色塑膠水桶,被告遭告訴人侯鴻枝發現後,就拿告訴人侯鴻枝的鐮刀與告訴人侯鴻枝對峙、揮舞,並且我還看到被告拿棍子打了告訴人侯鴻枝背部2下,因此沒有人敢接近被告,我與告訴人侯鴻枝、證人林志坤只敢在約15步之距遠外,看緊被告,一直等到警方前來制服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
證人即警員楊育嶂於審理時證謂:「我於執勤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民眾向我表示被告躲在木瓜園中,警方便上前要制服被告,但被告拒抗、掙扎,導致警方制服被告之過程花了約半小時以上,之後警方並取出被告藏放在木瓜園中之鐮刀1支,而當場告訴人侯鴻枝有說自己有受傷。」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06至411、413頁),且互核一致,足以佐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之供證情節並無虛假。
(二)關於毀損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東痒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案發時之產業道路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91頁),但依證人即警員楊育嶂於審理時之證述:「現場之產業道路並無道路監視器。」
乙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可知被告聲請之事項,無從調取,故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準強盜罪部分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 1、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
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用之鐮刀、模版角材、空酒瓶固然都是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但仍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之適用。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用之鐮刀、模版角材、空酒瓶,或屬利銳,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並皆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虞。
3、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
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甚明。
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竊盜事跡敗露,在逃離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手持鐮刀、模版角材、空酒瓶傷人(即強暴行為)或對人揮舞(即脅迫行為),導致告訴人侯鴻枝等數人均不敢靠近逮捕屬於現行犯之被告,而依本案客觀情狀,被告之行為已足使面臨相同情狀之一般人,產生若要逮捕被告,將面臨遭鐮刀刺殺而危害生命之恐懼而致抗拒之意志受到抑制之脅迫手段,據以達到使告訴人侯鴻枝等數人處於難以抗拒程度,而藉以排除告訴人侯鴻枝等數人繼續執行逮捕作為,則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遭告訴人侯鴻枝發覺而面臨告訴人侯鴻枝等數人之逮捕舉動時,為求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侯鴻枝等數人施以上開足以抑制其意志而使其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至明。
4、而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侯鴻枝所有之農藥除草劑1罐及紅色塑膠水桶1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自己騎乘之腳踏中上,前已述明,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侯鴻枝對農藥除草劑1罐及紅色塑膠水桶1個之原持有關係,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則被告之行為,應屬既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認被告只犯刑法第329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上開二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與⑥之罪刑,並於108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但其後接續執行其另犯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107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判決確定之罰金5000元易服勞役,於109年2月5日始實際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及至10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並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竊盜紀錄不斷;自陳國中畢業、先前以水泥工為業、離婚,生有一女(見本院卷第423頁);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農藥除草劑1罐及紅色塑膠水桶1個,均已發還由告訴人侯鴻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犯罪持用之鐮刀1把、模板角材2根、酒瓶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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