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8,202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元


被 告 張順凱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7號、108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順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梵韡(檢察官偵查中)覬覦嘉義縣○○鄉○○村○○○0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樹木銀行」貨櫃內存放的木頭,以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代價,僱請曾冠元、張順凱前往行竊。

曾冠元與張順凱即與林梵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的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凌晨5、6時許,曾冠元提供不知情之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林梵韡駕駛,搭載曾冠元、張順凱至樹木銀行,由林梵韡持足供兇器使用的破壞剪,剪斷樹木銀行內貨櫃的鎖具,因見手電筒燈光,知有他人持手電筒接近,恐係嘉義林區管理處的巡邏人員,尚未打開貨櫃即駕駛A車離去而未得手。

林梵韡因此次竊盜未遂,並未支付曾冠元、張順凱2人各3千元的報酬。

二、108年9月1日凌晨5、6時許,曾冠元提供向不知情友人陳英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林梵韡駕駛,搭載曾冠元、張順凱至樹木銀行,因見貨櫃鎖具於同年7月間遭剪斷後仍未更換,即由林梵韡徒手打開貨櫃,將貨櫃內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牛樟、紅檜共8塊搬至貨櫃外,由曾冠元、張順凱合力將該8塊木頭搬至B車上,再駕駛B車離去而既遂。

事後,曾冠元與張順凱朋分竊得的贓木,惟均未取得3千元的報酬。

嗣嘉義林區管理處巡邏人員於108年9月23日發覺樹木銀行貨櫃內的木頭明顯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元、張順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林家德的指述在卷。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6、37頁)、樹木銀行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警卷第58-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2-66頁)、附表編號1-7照片(警卷第73-76頁)、被告曾冠元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偵9387卷第47-53頁) 、共犯張順凱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5、6、7)(偵9387卷第35-41頁) 、證人林良凱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3、4)(偵9387卷第55-61頁)、樹木銀行貨櫃保管贓木遭竊前後照片(偵9387卷第73-79頁)、A車及B車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9387卷第267、265頁)。

被告2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一)、按: 1、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2、「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單憑黃紹宏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本案漂流至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溪底之肖楠木既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國有物,即非無國家機關管領之無主物或漂流木,上訴人竊取之,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對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則未置一詞。

惟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與該肖楠木是否為森林主產物待證事實之判斷至有關聯,並攸關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判決論述甚明(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5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3、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 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取之林木須係留在 「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 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別法處罰之 必要;

至於森林管理機關對林木的管領力,並非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或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倘林木遭竊 時,已不在「林地內」,縱其所在地係屬森林管理機關的 管轄範圍內,亦不構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二)、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木頭,係他人先前竊得的贓木,在案件終結後,置於樹木銀行的貨櫃內,由告訴人保管的物品,而該貨櫃與辦公室、自然教育中心同在平地上,不在保安林內,貨櫃的後方才是保安林,兩者間隔一條水溝,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2、163頁)。

而系爭貨櫃是置放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的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非林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再依現場照片亦可看出遭竊的貨櫃並不在森林裡(警卷第58頁)。

而被告2人所竊取的木頭既早已移出林地,而且是置放在封閉的貨櫃內,無法與外界交互作用,已然失去林木可發揮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公益及經濟效用,自非屬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盜罪的犯罪客體。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於110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記載「祇要森林主、副產物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者,即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認為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者是農委會林務局管領支配下之貴重木,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的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然觀諸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的犯罪事實,該案行為人盜伐的標的是位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的扁柏殘株,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害地點為接管國有林地,其等盜伐之扁柏既然還在林地內,自然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該扁柏是否仍在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無涉。

該案之犯罪事實明顯與本案不同,實無法比附援引。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未遂、既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約2個月,犯意不同,應屬於數罪關係。

(四)、刑罰減輕事由(事實一為未遂犯):事實一部分,被告等人為竊取貨櫃內的木頭,推由共犯林梵韡先將貨櫃鎖頭剪斷,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嗣因見手電筒燈光接近,尚未竊得木頭即倉皇離去,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就事實一的罪名減輕其刑。

(五)、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曾冠元構成累犯):被告曾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其前科累累,且經入監服刑,竟不知戒惕,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本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罰逾其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就事實一的罪名,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的犯罪動機,被告曾冠元提供車輛便利行竊,被告2人於本案的分工角色,行竊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的木頭數量共8塊、價值共約2萬4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提出的價金查定書),犯後坦承犯行,贓木已返還告訴人。

被告曾冠元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千元,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張順凱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4歲兒子與前妻同住,目前從事做工、種茶等工作,月入約4、5 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被告張順凱的2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至被告曾冠元所犯上開2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判決不得就其2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惟如被告曾冠元欲就其2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的說明:被告2人辯稱共犯林梵韡原應允的報酬即每人每次3千元,均未取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已取得上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等人竊得如附表所示的木頭,已全部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6、3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樹種 材種 重量(公斤) 數量 1 牛樟 不規則材 25.82 1 2 紅檜 不規則材 2.57 1 3 紅檜 不規則材 12.24 1 4 紅檜 不規則材 4.11 1 5 牛樟 角材 11.46 1 6 牛樟 不規則材 10.91 1 7 牛樟 不規則材 21.35 1 8 檜木 角材 55.52 1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