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8,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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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明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冠元係民國110年8月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110年8月23日屆滿,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提出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0年9月13日前(110年9月12日為假日)補提理由書。
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函文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補正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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