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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村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柏村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羈押三月,並於同年7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茲被告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並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7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於消滅,故本件應予撤銷羈押。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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