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世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調查、
- 二、證人吳峻毅、蘇明星、謝長銘、謝勝有、陳振山、謝長益有
-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三)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有向林香岑購買甲基安非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VIVO行動電話各1支、00
-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
-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3萬1,00元及500元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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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聰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1982、30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鍾世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VIVO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峻毅2次、蘇明星3次、謝長銘6次、謝勝有2次、陳振山1次、謝長益7次。
嗣經警對鍾世聰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持拘票執行拘提,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鍾世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2、1982、309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並於110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嘉檢曉列110偵5515字第110901611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訴340號卷,第5-10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科大偵字第1101801212號卷,下稱警212號卷,第9-14頁;
嘉市警刑科大偵字第1101802324號卷,下稱警324號卷,第2-7頁;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4772號卷,下稱警772號卷,第10-15頁;
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偵1442號卷,卷一第359-361頁;
偵1442號卷卷三第165-169、264-265頁;
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下稱偵5515號卷,第71-74頁;
110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28-31頁;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訴188號卷,第150-152、261-262、317-346頁),並經證人吳峻毅、蘇明星、謝長銘、謝勝有、陳振山、謝長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謝勝有之妻莊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212號卷第161-168、188-195、287-296頁;
警324號卷第101-108、132-136頁;
警772號卷第75-85頁;
偵1442號卷卷二第113-115、225-227、317-320頁;
偵1442號卷卷三第49-55、71-73、270-272頁;
偵5515號卷第61-6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8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通訊監察譯文5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7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212號卷第17-19、21-31、36-61、172-183、185、197-207、212-213、226、236-237、258-281、298-308、309、311、315、317、318、328-332頁;
警324號卷第10-19、48-49、111-120、121-123、139-166頁;
警772號卷第44-48、87-97頁;
偵1442號卷卷二第263頁;
訴188號卷第99-102、109-111頁)。
二、證人吳峻毅、蘇明星、謝長銘、謝勝有、陳振山、謝長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證(見訴188號卷第45-84、228-234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且有SAMSUNG、VIVO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峻毅、蘇明星、謝長銘、謝勝有、陳振山、謝長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賺取約1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賣1,000元賺取約200元施用;
賣2,000元賺取約400元施用;
賣2,500元賺取約500元施用;
賣1萬1,000元賺取約1,000元施用等語(見訴188號卷第340-34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為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有向林香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442號卷卷三第168-169頁),於110年2月17日具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K2」及「東坡破」之人(見偵1442號卷卷三第194頁),然員警於對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林香岑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後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後,被告才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香岑,至於「東坡破」部分,因被告無法提供東坡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身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79042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嘉檢曉列110偵557字第110901340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188號卷第201-207、213頁),復參以林香岑於110年2月2日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LINE之暱稱為「K2」,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見偵1422號卷卷三第123-127頁),被告遲於同年2月9日才坦承有向林香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林香岑並非被告供出後才循線查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家有母親,從事廣告看板製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VIVO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188號卷第261-262、3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442號卷卷一第360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212號卷第58-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3萬1,00元及5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地點 對象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9年11月17日23時34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1月17日23時34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峻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峻毅。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街00號鍾世聰住處 吳峻毅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9年11月27日12時33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1月27日12時31分、12時33分,鍾世聰以VIVO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吳峻毅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峻毅。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吳峻毅 3(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9年12月10日16時32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2月10日15時47分、16時30分、32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蘇明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明星。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 蘇明星 4(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09年12月24日21時37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2月24日19時42分、20時56分、57分、21時15分、34分、35分、37分,鍾世聰以VIVO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蘇明星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明星。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00號附6統一超商家禎門市 蘇明星 5(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蘇明星先於嘉義市某處,將2,500元交給謝長益,請謝長益出面向鍾世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長益即前往左列地點,向鍾世聰表示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鍾世聰即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謝長益,並向謝長益收取2,500元,謝長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蘇明星。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蘇明星 6(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9年9月26日19時33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9月26日19時13分、33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銘。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銘 7(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9年10月5日17時許 109年10月5日13時58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銘。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銘 8(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09年11月6日18時41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1月6日7時32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謝長銘依鍾世聰要求,前往便利商店代為購買5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並於同日7時35分、36分、38分告知購買成功,傳送序號給鍾世聰,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嗣於同日18時41分,二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銘。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儲值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銘 9(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09年11月12日18時32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1月12日12時45分、16時4分、13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先於鍾世聰上開住處旁見面,謝長銘交付500元給鍾世聰,嗣於同日18時32分,鍾世聰以VIVO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銘。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VIVO行動電話各壹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銘 10(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09年11月14日18時許 109年11月14日17時23分、17時32分,鍾世聰以VIVO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一同搭鍾世聰駕駛之車輛前往前開地點,謝長銘於車上交付500元給鍾世聰,鍾世聰再下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長銘。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民雄鄉某處 謝長銘 11(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09年11月27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 109年11月27日18時15分前某時,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謝長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銘。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西區僑嘉一街與中興路408巷口 謝長銘 1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09年12月1日2時49分通話後某時至同年12月8日21時許 109年12月1日2時25分、45分、47分、49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謝勝有交付1,000元給鍾世聰,鍾世聰先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勝有,嗣於同年12月8日21時許再於前開地點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勝有。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外 謝勝有 1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09年12月10日19時許 109年12月10日19時許前某時,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謝勝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交付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勝有,謝勝有再於同年12月17日17時許前往前開地點,交付2,500元與鍾世聰。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勝有 14(起訴書附表編號5-1) 109年12月8日17時27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2月8日16時15分、40分、43分、58分、17時20分、27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振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振山。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嘉月店 陳振山 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9月25日17時18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9月25日17時18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益。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益 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9月30日19時45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9月30日19時45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益。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益 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10月15日10時14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0月15日10時14分前某時,謝長益先前往鍾世聰上開住處,將500元交給鍾世聰,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交付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益。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益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10月18日16時35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0月18日16時35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益。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益 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10月29日16時23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0月29日16時23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益。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益 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11月10日16時55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1月10日16時55分,鍾世聰以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開車搭載謝長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釣蝦場,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人返回左列地點,鍾世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益。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益 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11月15日17時7分通話後某時 109年11月15日17時7分,鍾世聰以VIVO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謝長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見面,鍾世聰開車搭載謝長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鬼屋附近某土地公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人返回左列地點,鍾世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長益。
鍾世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世聰上開住處 謝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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