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義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
- 二、按門鎖若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乃屬安全設備,若予以毀壞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
-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址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為古蹟,認被告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上址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前身為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
-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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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典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徒手強行推開上開「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木製大門,造成該大門門鎖損壞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進入該館內著手搜尋可行竊之財物,嗣因其徒手推動館內誠品書店大門而誤觸警報器,造成警報器大響,黃義典乃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義典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查,被告並未主張其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係遭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1至3頁;
偵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78、125、128至129頁),並有證人即嘉義市立美術館綜合規劃組組長臧秀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門鎖若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乃屬安全設備,若予以毀壞,乃是毀壞安全設備,而若是鑲在門上的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則為毀壞門扇,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見上址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大門遭被告徒手強行推開而損壞之鎖,是鑲在該大門上,而構成該大門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為即屬毀壞門扇,至於被告推開大門後步行進入上開場館,並非逾越之行為。
而被告雖然在該場館內著手搜尋可下手行竊之物,但於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誤觸警鈴,警報器因此大響,被告因此作罷離去,是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之要件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與⑥之罪刑,並於108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但其後接續執行其另犯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107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判決確定之罰金新臺幣5,000元易服勞役,於109年2月5日始實際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及至10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並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行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多數前案,均屬罪名、罪質相同之竊盜財產犯罪,難認被告有因其前案入監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感應力不足。
又就本案一切情節觀之,被告本案所犯,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逾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法院得予以裁量不予加重之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㈡被告本案僅著手於毀壞門窗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僅止於未遂程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係以毀壞門扇方式,得以進入上址美術館內著手搜尋財物,然本案並未竊取任何財物得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址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為古蹟,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又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雖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而應科處刑罰。
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另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
而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並未對於過失行為者予以處罰有特別規定,是該條之罪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
另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三、上址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前身為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於99年6月7日經嘉義市政府指定為古蹟並公告,此有卷附上開美術館網路查詢資料與公告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頁)。
而被告於上開著手於搜尋行竊財物之竊盜行為前,徒手強行推開上開場館大門,致該大門上之門鎖損壞,客觀上亦確實堪認係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行為。
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被定為古蹟,該處以前是菸酒公賣局,伊以為該處還是菸酒公賣局,想要進去偷酒喝等語。
故本案應確認者,厥為被告為上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預見該處經列為古蹟,而堪認具備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經查:㈠被告侵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之時間為110年2月22日凌晨1時13分許,該時段為美術館非對外開放之時段。
而該館1樓區域當時由委外廠商經營販售咖啡、文創等商品,本案發生當時為打烊時段,廠商將印有告知該場館為古蹟之告示牌收納至館內,待營業時段再放置館外告知民眾,此有嘉義市立美術館110年4月13日嘉市美綜字第1100050433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亦即被告侵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之時,該場館外並未有任何明顯標示該處為指定古蹟之告示。
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侵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時,其原已知悉該處係經指定為古蹟之處所,是縱使被告為侵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徒手強行推開,造成大門上的門鎖損壞,也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處為古蹟,而具有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直接故意。
㈡又被告始終辯稱伊以為該處是酒廠或菸酒公賣局,想要進去偷酒等語,而依前述,可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前身確實為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30幾年前曾經跟乾媽到菸酒公賣局領菸,因為伊乾媽當時是賣香菸的,所以伊知道菸酒公賣局在該處,之後伊就沒有再來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依被告主觀認知,其對於本案嘉義市立美術館古蹟棟用途之認知,確實非無可能仍停留在認為仍為菸酒公賣局之印象。
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嗣已改為嘉義市立美術館,並經指定為古蹟等情,主觀上有何預見,則亦難認被告為上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行為時,主觀預見該處為古蹟,而縱使該處為古蹟,且其所為將造成古蹟附屬設施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至於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經指定為古蹟者應進行公告,且本案上開美術館古蹟棟經指定為古蹟時,也有經過公告,然亦未必因將該古蹟指定之事進行公告,即令所有人民實際上均知悉或預見有此指定內容。
是亦難僅因古蹟之指定有經過「公告」程序,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所侵入之處所,是經指定為古蹟之場所,而認被告具有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㈣本案被告所為,客觀上固然可評價為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行為,然均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備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嫌,因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有此之主觀犯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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