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9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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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民國109年6月30日凌晨1、2時許,吳宇庭陪同其女友張月虹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陳明鋒住處打麻將,因吳宇庭於正在打麻將之馮春嚴背後走來走去,馮春嚴要求吳宇庭停止走動遭拒,二人發生口角糾紛。

吳宇庭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找馮春嚴一同至陳明鋒住處外之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和路16巷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馮春嚴之頭部及前臉,致馮春嚴受有左側眼部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春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吳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出手攻擊告訴人,辯稱:我有在告訴人打麻將時在其後面走來走去,告訴人因為輸錢心情不好,問我可不可以不要在後面走來走去,我說不行,告訴人就罵我神經病、瘋子,病得不輕,等告訴人打完牌,我就找告訴人出去陳明峰住處外面即中和路16巷巷口,我是要詢問告訴人為何要罵我神經病,我出去時就看到巷口有人在等告訴人,我聽到那群人當中有人說馮春嚴出來了,因為我那時覺得有人要找告訴人沒有我的事,我就回去陳明峰的住處找我女友,後來我跟女友待在陳明峰住處一下子就離開了,所以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找告訴人出去只是為了詢問瞭解告訴人為何罵我。

另證人梅彩珍案發時在屋內,且其住處一樓門口的樓梯口無法看到案發地點之巷子口,證人梅彩珍證稱在其住處一樓門口樓梯口看到我打告訴人等情,其證述不實等語。

經查:

(一)109年6月30日凌晨1、2時許,被告陪同其女友張月虹前往陳明鋒住處打麻將,因被告於正在打麻將之告訴人背後走來走去,告訴人要求被告停止走動遭拒,二人發生口角糾紛。

被告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找馮春嚴一同至陳明鋒住處外之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和路16巷口;

嗣告訴人於當日凌晨4時24分於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眼部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梅彩珍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春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20分,有被人毆打,在巷口那裡被打。

被毆打的當下有被告吳宇庭及被告的朋友三位在場,當時在巷口打我的人是吳宇庭。

被告的友人三位沒有打我,被告打電話叫他們三個人過來,被告不知道我原本跟他們三人認識,他們三個人到場之後,就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打我。

(問:本件糾紛的起因,是否因為與被告女友張月虹打牌引起的?)當下我與被告女友張月虹在陳明鋒住處打麻將,被告吳宇庭在我打麻將的地方身後走來走去,我請他找一個地方坐著不要影響到我,被告就說辦不到,說我輸不起,類似打不起就不要打的意思,之後被告在打麻將的地方即陳明鋒的屋內說要找人打我叫我出去。

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叫人過來打我。

(問:你之後有跟被告出去?) 有。

被告朋友已經到巷子口,因為被告有接電話,並告知我若不出去就要在打麻將的屋內處理我。

我在屋內打電話報警,報警後就跟著被告走出去。

我眼鏡被被告打掉在地上,我近視找不到我眼鏡,我在找眼鏡的時候轉過身就看到梅彩珍,是梅彩珍幫我將眼鏡撿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另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徒手毆打我的頭部、眼睛及鼻子等語(見警卷第4-1頁)。

業就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嗣被告約告訴人至證人陳明鋒住處附近巷口並打電話找人前來,因被告找來之人與告訴人認識,而未找告訴人麻煩,只有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眼睛、鼻子部位等情證述明確。

(三)證人即陳明鋒之配偶梅彩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跟告訴人是否都在你家打麻將?)是。

但是被告沒有打麻將,是被告的女友打麻將。

(問:他們在打麻將的時候,他們有發生口角爭執?)起初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在客廳打麻將,我在後面廚房洗碗,聽到吵雜聲我才跑到客廳瞭解狀況。

(問:當時在客廳看到的狀況為何?)我看到被告打一通電話,並請被告看我的面子不要叫人來家裡。

(問:妳到客廳時,馮春嚴跟被告還有繼續口角嗎?)有。

我有聽到被告約馮春嚴出去,馮春嚴就說我又不是瘋子,後來被告有接電話,可能是被告約的友人到了,被告叫他的女友不要打麻將了,並叫馮春嚴出去。

因為當時很晚了,而且附近有鄰居,怕吵到人或怕我為難,所以馮春嚴就跟著被告出去。

(問:被告、馮春嚴出去之後,妳有無跟著出去?)我沒有跟著出去,我站在我家一樓門口的樓梯口往他們的方面看。

我看到被告用手打馮春嚴,所以我趕快叫我先生陳明鋒趕快出來。

我看到馮春嚴被打時,我就轉身叫我先生出去制止,我先生先出去我才跟在後面。

告訴人有請我幫忙撿眼鏡,但是我找不到,直到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才看到眼鏡。

(被告問:妳如何確定我有打電話叫人來?)被告本人有跟我說他有叫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76頁)。

(四)證人陳明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你家打麻將?)是。

(問:他們當下有無口角糾紛?)我不知道,當時我人不在家。

我去7-11買東西買一買回來。

回來時,被告、告訴人還在我家。

我有看到被告有打電話。

有看到他們兩個人一起走出去,被告叫告訴人出去。

後來我有聽到我太太叫我趕快出去,我出去之後看到被告、告訴人拉扯。

我太太有遠視可以看很遠,太太可能看到他們在打架叫我趕快出去。

(問:你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告訴人在做什麼?)他們在拉扯,二個人拉來拉去,一下子警察就來了。

(問:當時他們打架完之後,告訴人有無在找他的眼鏡?)有,告訴人本來就有戴眼鏡,我出去時告訴人在找他的眼鏡,我有幫他看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五)就上開證人梅彩珍、陳明鋒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的眼鏡因而掉落,核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找告訴人前往巷口,足認被告確有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動機。

況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梅彩珍之證詞,可知被告尚有打電話叫人前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告訴人之債權人有於案發時在上開巷口,且聽到債權人說告訴人欠錢電話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果非被告電話通知叫人前來尋找告訴人麻煩,告訴人債權人又如何知悉告訴人所在之處並於凌晨2點多前往?當係被告以電話通知無疑。

此更可知被告因上開口角糾紛,對告訴人心生怨憤,而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之動機無訛。

(六)又告訴人受傷後隨即至醫院就診,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

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對照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於案發時眼鏡掉落等情,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眼睛、鼻子等前臉部位等情,確有所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係被告攻擊所致。

(七)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女友張月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何時到屋外?)被告跟告訴人出去,過了大約15分鐘左右,我在裡面有待一下,我想說時間那麼長沒有進來,我才到外面去。

(問:妳出去的時候,被告人在何處?)被告人在外面,距離告訴人約一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84頁)。

故依證人張月虹證詞,可知被告案發時一直在證人陳明鋒住處外之巷口,被告辯稱:我約告訴人出去後就看到巷口有人在等告訴人,我那時覺得有人要找馮春嚴了沒有我的事,我就回去陳明峰的住處找我女友,後來我跟女友待在陳明峰住處一下子就離開了,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除與上開告訴人、證人梅彩珍、陳明鋒等人之證詞不符外,且與其女友張月虹之證詞齟齬,被告上開辯解當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找告訴人出去僅係為了詢問告訴人何以罵其瘋子、神經病等語,然若僅係單純欲瞭解該問題,大可於證人陳明鋒住處詢問即可,又何須找告訴人至證人陳明鋒住處外之巷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證人張月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到外面之前,屋主太太已經到外面去了?)沒有。

屋主太太是與我同時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然就上開證人梅彩珍、陳明鋒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梅彩珍係於被告與告訴人走出其住處外後,旋因站在其住處一樓門口的樓梯口看到被告徒手攻擊馮春嚴,而叫其先生陳明鋒出來,並跟在陳明鋒後面到案發現場,且幫忙告訴人找眼鏡,另證人陳明鋒聽到梅彩珍叫喚後,隨即走出住處,並看到被告、告訴人拉扯,其等2人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吻合。

至證人張月虹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出去過了大約15分鐘後,才與證人梅彩珍一同出去等情,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其證詞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況被告找告訴人出去,身為被告女友之證人張月虹,及屋主陳明鋒、梅彩珍夫婦當知可能會有事情發生,豈會均若無其事般待在屋內15分鐘後才出去,而非立即至屋外確認有無衝突發生?可知證人張月虹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

證人張月虹上開證述,當係因其為被告女友關係所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其證詞即難以採信。

4.又立於證人陳明鋒住處外一樓門口的樓梯口確可看到案發現場巷子口之情形,附近並有3支LED路燈,業據證人梅彩珍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46、165、166頁)。

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當場陳稱陳明鋒住處外一樓門口的樓梯口確可看到證人梅彩珍所證述告訴人被打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證人梅彩珍所證述告訴人被打之處即係其住處外巷子口,業據證人梅彩珍於本院勘驗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42頁),故被告原辯稱證人梅彩珍無法於其住處一樓門口的樓梯口看到案發現場情形,即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零時工,收入不固定;

與女友同居,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二)因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糾紛,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前臉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遭攻擊之身體部位與所受傷勢程度。

(三)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四)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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