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214,2021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利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白色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慶利為智能障礙及酒精性精神病,且不能排除罹有思覺失調症,僅因細故而對他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000號「福懋加油站」,購買1.36公升之92無鉛汽油裝入白色塑膠桶後,旋駕車前往杜鎮江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傳統肉燥飯」店門口,其因上述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故意,見該店內無人且拉下鐵捲門,竟持汽油潑灑該店門口之鐵捲門,並以自備打火機點火燃燒,欲以此方式燒燬上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他人所有之物,致該鐵捲門、周遭牆壁燒黑,門旁紗窗亦遭燒燬而喪失其效能,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民眾黃聖逸發現火勢後,即持滅火器於火勢尚未損及上開建築物結構之際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因而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扣得打火機、白色塑膠桶各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鎮江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慶利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鎮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聖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中油FTC系統交易紀錄查詢列印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30頁、第39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白色塑膠桶1 桶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造成系爭建築物之鐵捲門、周遭牆壁燒黑、門旁紗窗燒燬等損害,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系爭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

是本案火勢燒燬系爭建築物之門旁紗窗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前揭編號①所示假釋亦遭撤銷,殘刑1年10月6日接續執行,迄108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尚於109年3月19日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未料,事隔半年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且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系爭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前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智能不足,以及疑似酒精性精神病個案,且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件期間,確因智能障礙合併妄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

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家族史、教育史、社會及工作史、109年3月19日之放火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又被告係在109年11月23日為本件犯行,距前案放火時點僅約8個月,且現仍罹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足認被告確因受「智能不足」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放火企圖燒燬系爭店面,幸未造成人命損失之災禍,然仍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系爭建築物因證人黃聖逸及早撲滅火勢,而未燒損,僅燒黑鐵捲門及牆壁、燒燬門旁紗窗等,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平日協助胞妹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獲取新臺幣幾百元之報酬,與胞兄同住,未婚,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等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因不滿他人講自己壞話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查:被告係智能障礙及酒精性精神病,且不能排除罹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上揭鑑定報告雖復以:鑑定過程中評估被告目前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仍然存在,亦仍有持續飲酒狀況,確有再犯之可能,其僅有零星數次於精神科就醫且對於治療相當不願配合,可施以適當監護處分,進行診斷及治療計畫之確立、物質濫用之處理、未來安置之評估,以降低風險(見本院卷第75頁)。

然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因前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監護1年在案,有本院前揭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附卷可參,該案目前尚未執行,且兩案犯罪時間僅不到1年,認被告應無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塑膠桶、打火機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