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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吉
李宗磬
陳伊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水吉、李宗磬、陳伊柔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兼被告(此段事實下均稱被告)李水吉與被告李宗磬為父子;
被告李宗磬與被告陳伊柔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合意離婚)。
緣被告李水吉與被告李宗磬因懷疑被告陳伊柔與他人有不當交往行為且不滿其離家未歸,而與被告陳伊柔相處不睦,竟於109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李水吉及被告李宗磬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之29住處前,見被告陳伊柔攜同子女返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宗磬先徒手毆打被告陳伊柔,被告李水吉再以腳踢踹被告陳伊柔,並將被告陳伊柔摔倒、壓制在地,進而徒手毆打被告陳伊柔;
被告陳伊柔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追打、拉扯被告李水吉,致被告李水吉受有右臉頰、左肩、雙側膝蓋及胸前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伊柔則受有左側顴部挫傷、右側上眼皮擦傷、下嘴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手腕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膝擦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續被告李宗磬於上開衝突中,將告訴人陳伊柔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丟到上址住處屋頂上,於衝突結束後,被告李宗磬爬上屋頂撿拾該手機1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該手機帶回其上址住處房間,取下手機內之記憶卡(32G)1片,得手後再將該手機交還告訴人陳伊柔。
復於109年2月6日下午6時後某日時,在上址住處內,未經告訴人陳伊柔同意,擅自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讀取上開記憶卡,並將記憶卡內儲存之照片等電磁紀錄,複製至電腦中觀看,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伊柔。
因認被告李宗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被告李水吉、李宗磬、陳伊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訴字卷第37-39頁)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本件被告李宗磬被訴竊盜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李宗磬與告訴人陳伊柔前為配偶關係,而本件被告李宗磬於109年2月6日行為時,雙方仍存有婚姻關係,此有被告李宗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李宗磬與告訴人陳伊柔之間,於本件行為時,具有配偶之關係,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查,本件經告訴人陳伊柔於109年6月10日為合法告訴後,被告李宗磬與告訴人陳伊柔間,已於109年4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畢登記事項,亦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是被告李宗磬及告訴人陳伊柔間之婚姻關係,事後雖屬消滅,惟告訴人陳伊柔就本案原所具之撤回告訴之行使,尚不因與被告李宗磬離婚而受影響。
茲因告訴人陳伊柔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宗磬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據(訴字卷第91-93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⒉又本件被告李宗磬被訴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伊柔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頁),故按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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