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 二、被告劉哲誠、林詠竣(下稱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 二、被告劉哲誠於109年9月21日另案接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三、被告劉哲誠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分工之情形,業據被告林詠竣
- 四、勾稽比對證人吳○○證述「109年過年前,我男友林詠竣先問
- 五、另細譯證人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 六、被告劉哲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僅為白牌車司機,對於本
-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 肆、論罪科刑
- 一、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 五、刑之加重
- 六、刑之減輕
-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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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6號)與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52號)及,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哲誠、林詠竣及吳○○(未據起訴)與李○○(未據起訴)於民國109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狼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劉哲誠及林詠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分別假冒以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及警察名義撥打電話聯繫汪○○,佯稱其涉嫌陳文宗(音同)槍砲、毒品案件,因其金融帳戶遭陳文宗使用,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案件調查等語,致汪○○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埔農會帳戶,並與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4張【密碼已於電話中告知】,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置放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劉哲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詠竣、吳○○及李○○與腳踏車1部,於同日中午11時許,抵達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附近,由林詠竣下車改騎乘腳踏車至興美三街路旁繼而步行至前開處所查探,於確認汪○○將本案帳戶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妥當,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隨即步行離開與在興美三街路旁接應等候之劉哲誠等人會合,劉哲誠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詠竣及腳踏車離去,共同前往嘉義公園附近某高中,林詠竣下車後改搭乘計程車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52分許,接續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林詠竣即前往嘉義公園與劉哲誠等人再度會合,且將贓款交由吳○○清點金額無誤後,將贓款逐層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貳、程序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對被告劉哲誠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而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426號)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哲誠、林詠竣(下稱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26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8293卷第93頁至第101頁、訴23卷第270頁),被告劉哲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承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詠竣前往嘉義市,而辯稱我只是當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對於其他事情均無參與亦不知情(本院訴23卷第209頁),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訴23卷第270頁),而被告2人坦認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汪○○指訴(警719卷第7頁至第9頁)及證人劉王貴證述(警719卷第5頁至第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19 卷第49頁至第54頁)、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畫面(警719卷第5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19 卷第13頁至第15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19 卷第17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19卷第17頁)、中埔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19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19卷第19頁)、被告林詠竣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719卷第21頁至第47頁)、被告林詠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466卷第83頁至第8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66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憑,足證告訴人係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4張於置放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由被告劉哲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詠竣收取本案帳戶4張金融卡後,旋由被告林詠竣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全聯嘉義民權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哲誠於109年9月21日另案接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與林詠竣是透過朋友認識的,他想做詐騙就找我開車,我是在109年1月份透過通訊軟體加入詐騙集團,主要配合的人就是林詠竣,我只負責開車。
我知道林詠竣是拿錢領錢,我大概知道林詠竣他們領的錢是領詐騙賺來的錢,我的報酬是領10萬元可以拿到2千元,大概就是2%。
我領錢的地點在臺中、嘉義、臺南,都是林詠竣去領錢」等語(偵8293卷第81頁至第89頁);
嗣於109年10月23日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時則供稱「(法官)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高雄這件我沒有參加,前三件我有參加。
(辯護人)被告意思是他除了高雄案件以外,他還有臺中、嘉義、臺南,他表示其他地區的案件他有參加,本件是沒有參加的,本件他全部否認」等語(訴65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再於109年11月3日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跟林詠竣是在109年1月認識,是林詠竣找我加入,我只負責開車並賺取所提領金額2%,就是提領10萬元我拿2千元。
我載林詠竣、吳○○、李○○等人至嘉義市」等語(偵19124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依上開被告劉哲誠分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負責工作即為駕車搭載林詠竣領取贓款之工作,而被告劉哲誠亦稱前開供述過程未受不正訊問(本院訴23卷第202頁),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時辯護人在場協助,而坦認與被告林詠竣參加嘉義之取款犯行,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僅擔任白牌車司機而全不知情,顯難以輕信。
三、被告劉哲誠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分工之情形,業據被告林詠竣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劉哲誠是同一詐騙集團。
109年1月13 日當天及其他時間,只要我要去拿取詐騙金融卡或提領詐欺款項都是劉哲誠開車載我。
詐騙方式都是假冒檢察官或專員,劉哲誠負責開車及收取詐騙金額款項。
我於109年1月初與李○○搭乘劉哲誠的本案車輛,我詢問劉哲誠有無工作可以介紹,劉哲誠詢問我車手要不要做,我答應劉哲誠要擔任車手。
集團内有劉哲誠、李○○、李晨勤、吳○○、簡培宇、蕭源榮。
劉哲誠負責開車及收取我跟李○○提領的詐欺款項,李○○、李晨勤、蕭源榮擔任詐欺車手、吳○○都是擔任收錢、點錢及交錢給劉哲誠、簡培宇,簡培宇擔任過水,我們都是透過微信及LINE聯繫。
案發當日我是搭乘劉哲誠駕駛的本案車輛前往嘉義市區某處下車後,我騎腳踏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拿取遭詐欺的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由劉哲誠開車載我離開前往嘉義市某處公園後,我下車再搭計程車前往全聯嘉義民權店,提領完詐欺款項後,我再徒步前往嘉義市某處公園搭乘劉哲誠駕駛本案車輛後離開,當時吳○○和李○○都在劉哲誠的車上,也都知道我來嘉義市是要來拿取詐欺金融卡及提領詐欺款項。
我記得109年1月13日我提領詐欺款項14萬元後交給吳○○,吳○○點過錢之後再交給劉哲誠,當時李○○有在車上」等語(警455卷第1頁至第5頁);
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我拿到本案金融卡之後,劉哲誠載我到嘉義公園把我放下來 ,我把腳踏車停在嘉義公園的某個高中,我就搭計程車到全聯,劉哲誠說要我看附近有無可以提款的機器,但是他怕他的本案車輛被查到,所以把我載到嘉義公園讓我下車,之後我提款完,我就走路去嘉義公園搭劉哲誠的本案車輛並將腳踏車丟掉。
我提到14萬元之後,我女朋友(吳○○)有幫忙點錢,這14萬元就全部交給劉哲誠」等語(偵426卷第41頁至第43頁)。
稽之被告林詠竣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證述被告劉哲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所屬取款車手之駕駛司機等事實,證述過程清楚明確而無瑕疵矛盾之處可指。
而被告林詠竣自身本件所涉犯行,早已於110年3月25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行承認犯行,是否指證被告劉哲誠為共犯,對於被告林詠竣本身均無利害關係,當無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必要,是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林詠竣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之供述,堪認被告林詠竣證述內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被告劉哲誠為其共犯之憑信性甚高。
四、勾稽比對證人吳○○證述「109年過年前,我男友林詠竣先問劉哲誠有何工作,劉哲誠說有這個詐欺的工作,就是劉哲誠載我與林詠竣、李○○下車向被害人拿存摺、提款卡。
我們是在109年1月初在西門町上劉哲誠的車,最後是在109年1月17日開車載我們回西門町,這期間車上有劉哲誠、李○○、林詠竣和我,我們在臺中、嘉義、臺南及高雄都有領錢作案,我記得嘉義市領過很多次。
本案詐騙集團是假冒檢察官名義去詐騙,由李○○負責把風與提款,林詠竣負責提領及與上手聯繫,劉哲誠負責開車,我負責在車上清點贓款。
林詠竣和李○○提領完上車後馬上交給我,我隨即清點無誤後再交給劉哲誠,劉哲誠再交回去給老大,報酬計算方式是提領金額由劉哲誠和林詠竣去分贓」等語(偵29131卷第63頁至第71頁);
證人李○○證述「林詠竣和吳○○是在109年1月10日在西門町上劉哲誠的車,我比他們慢約2至3天才在西門町上車,我是在109年1月16日在嘉義某客運站下車。
林詠竣提領到的款項是交給劉哲誠,吳○○是幫忙數錢居多」等語(偵19479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9124卷第91頁至第93頁),均與被告林詠竣證述被告劉哲誠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提領款項後先由吳○○清點後交給被告劉哲誠,再由被告劉哲誠轉交上手等情,證述內容一致而無歧異扞格,應足以信為真實。
五、另細譯證人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6分至中午12時11分間之基地臺位置均係在「嘉義市○○○路000○0號15樓樓頂」而沒有任何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下午1時4分之基地臺位置則為「嘉義市○○路00○0號」(偵19124卷第8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均與被告林詠竣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抵達嘉義市○○○街00號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於中午12時42分許至全聯嘉義民權店持郵局帳戶領取14萬元之移動軌跡完全相符,且該門號後續基地臺位置軌跡分別為嘉義市、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梓官區中崙路,並於翌(14)日移動軌跡則自嘉義縣竹崎鄉瓦厝埔段、民雄鄉、嘉義市、臺中市西屯區,均與被告劉哲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完全重疊一致(聲拘485卷第46頁至第50頁、偵19124卷第8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可證被告劉哲誠與李○○於109年1月13日及14日確實同車共處一室,且被告劉哲誠於109年1月14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詠竣、李○○及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即另案被害人高○○住處騎樓下,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林詠竣及李○○下車收取高○○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劉哲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詠竣、李○○及吳○○,自下午3時52分許起,接續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高○○帳戶內存款,由吳○○清點再搭乘劉哲誠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嗣將贓款交予上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可憑(本院訴23卷第247頁至第261頁),與本案犯罪日期僅隔1日且犯罪模式與手法與本案完全相同,則被告林詠竣及吳○○與李○○證述其等4人於該期間內係搭乘由被告劉哲誠駕駛之本案車輛,推由林詠竣下車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以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後,該贓款由吳○○清點數額後交由被告劉哲誠轉交上手之共犯分工模式確屬實情是被告劉哲誠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工作內容為擔任司機搭載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及持以領取贓款,至為明確。
六、被告劉哲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僅為白牌車司機,對於本案犯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惟經本院認定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上述,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相當謹慎,在用盡千方百計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將帳戶內不法所得領出花用,當屬最終目的而為最重要之一環,是詐騙集團成員派遣到現場欲從自動櫃員機取款之人,必須暴露在人群之中,受檢警查獲之風險相較機房內機手而言自然更高,因此取款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適時採取應變措施,且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取款車手領款後就此人間蒸發以暗槓不法所得,詐騙集團成員選派至現場擔任取款車手之人,自然必須與該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默契,因此取款車手不可能委由不知情之局外人擔任,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使領款工作功虧一簣以失敗告終,致先前苦心經營之詐欺取財行為付諸流水。
尤有甚者,如參與者確不知情,若其在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取款車手工作,更有可能轉而向檢警舉發其他成員之犯行,牽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騙集團若派遣不知情之被告劉哲誠擔任駕駛司機,不僅無法發揮把風功能,反而徒增被查獲風險而毫無意義,與其如此,反不如由被告林詠竣隨手招呼計程車更顯安全妥當,因此被告劉哲誠不可能僅是該詐騙集團之工具,其與被告林詠竣、證人吳○○、李○○長時間共同處於空間狹小密閉之本案車輛內,其等4人除分工合作完成取款外,更當係在相互監督制衡,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發生,被告劉哲誠顯然是知情參與之共犯無疑。
被告劉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劉哲誠於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劉哲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詠竣及共犯,再推由被告林詠竣取走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
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
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
被告2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確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推由被告林詠竣由具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上揭所示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及共犯吳○○、李○○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被告林詠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林詠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林詠竣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詠竣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搭載取款車手取款之駕駛司機及車手工作,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劉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開脫否認,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被告林詠竣於偵、審程序中皆坦然面對犯行,犯後態度及悔悟程度顯然有所區隔,再考量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林詠竣被查獲之風險顯然高於擔任司機接應角色之被告劉哲誠,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劉哲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成已年,從事打零工、務農,家境不好,與母親同住;
被告林詠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灑水車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
被告2人就提領款項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金額。
㈡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林詠竣自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訴23卷第304頁),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被告劉哲誠雖供稱本案取得提領款項2%之犯罪所得即2800元(14萬元×2%=28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7萬元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劉哲誠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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