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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瑄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靖詮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苡瑄、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盧苡瑄、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就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4人各就犯罪所得數額、犯罪使用手段等核心事項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被告張宗豪亦矢口否認犯行,故尚有待審理中行證據調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4人涉犯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乃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被告4人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等刑度當不低,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及共同被告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間彼此有串供之虞,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0年7月2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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