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2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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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嗣為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201房之租屋處,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吸食器2支。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3號卷第58-59頁、偵93號卷第17-19、27-51頁、聲羈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19、48-49、175、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黃穫華、賴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43號卷第4-13、30-31、33-37、54-55頁)。

並有通訊監察書6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搜索票、扣押筆錄、採證同意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23-133頁、偵43號卷第19-23、43-48頁、偵93號卷第90-92、94、122-125頁、本院卷第59-62頁)。

三、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

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賣給黃穫華、賴嘉泰是賺一點點毒品,例如他們跟我買1千元,我也是跟上手買1千元,只是上手給我的量,會比我給他們的量還要多,我從中賺取量差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9、190頁),可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如附表之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未汲取教訓,再犯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被告就如附表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如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鄭日新,而確實係因被告之指證開啟對鄭日新之偵辦,然鄭日新遭查獲而被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09年11月初某日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80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53-154頁),是就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至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在109年11月初某日之前販賣,而無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如附表編號5、6之犯行,供出毒品上手與偵查機關偵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本院卷第48頁),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欄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千元;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毒品所得2,300元;

如附表編號4至6之販賣毒品所得各2千元,分別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磅秤1台是我跟鄭日新買毒品時秤重用的,因為有時候他會重量不足,我賣給黃穫華、賴嘉泰時不會再秤。

扣案夾鏈袋2袋是有時候我拿毒品回來,我自己施用時要使用的,我賣黃穫華、賴嘉泰時不會使用到夾鏈袋等語(本院卷第48頁),於警詢時陳稱:吸食器2支是我的等語(偵93號卷第19頁),是以,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2袋、吸食器2支,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通聯譯文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黃穫華 於109年10月1日20時55分、21時49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穫華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外,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穫華,黃穫華交付1千元與甲○○。
A:甲○○ B:黃穫華 20:55:35 A:喂 B:打都不接 A:我何時打没有接,我是找不到你好嗎 B:怎樣 A:蛤,你不是在找我,我人在輔仁中學這裡 B:這麼遠喔 A:對阿 B:有帶嗎 A:有啊 B:帶在身上嗎 A:對阿 B:你過來你過來 A:過去哪裡,我現在公司烤肉,没有辦法馬上過去 B:我也没辦法過去 A:阿不然你要等一下 B:要晚一點喔 A:對阿,晚一點在7-11那裡知道嗎 B:阿你樓上,不帶我去吃飯喔 A:喔,好啦好啦 B:你請我去吃飯,好嗎 A:好啦 B:11點好嗎 A:好啦好啦 B:10點多11點 A:好啦 B:我跟你約好了喔 A:好啦 21:49:01 A:喂 B:喂,你什麼時候要回去 A:現在幾點幾分,現在9:50嗎 B:對 A:差不多10點15至20到我住的地方 B:這樣喔,差不多阿,我現在騎過去差不多10點 A:喔好啦 B: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年10月16日13時40分、14時16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穫華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外,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穫華。
於109年10月20日14時14分許,甲○○與黃穫華以上開方式聯絡後,相約在上開地點,由黃穫華交付1千元與甲○○。
A:甲○○ B:黃穫華 109年10月16日 13:40:06 B:喂 A:怎樣 B:阿下班了沒 A:下班了 B:阿要請了沒 A:沒有拉,請,還沒有辦法 B:蛤 A:蛤,要請還沒有辦法 B:請個一小餐還没有辦法,我身上錢不夠,你要給我欠嗎 A:你那有多少 B:我剩下200而已 A:幹,200 B:阿我20號晚上在給你 A:何時 B:20 A:20喔 B:對 A:好啦好啦 B:好喔 A:好啦 B:那就是要請了喔 A:阿借你啊 B:可以上去吃啦齁 A:蛤 B:可以上去吃飯齁 A:不可以,我老婆有在 B:你娘,每次都說你老婆在 A:你幾點要來,可以晚一點嗎 B:蛤 A:晚一點 B:2點多,2點多 A:2點多喔 B:差不多2點 A:甚麼差不多2點,2點半再來,我先睡一下 B:睡爛拉,我管你,我10至20分打給你 A:好啦好啦 B:好 14:16:51 A:喂 B:喂 A:你到了嗎 B:早就在樓下,打好幾百通了 A:好啦好啦,跟你說我要睡一下,你那麼早來 B:睡你的小鳥 109年10月20日 14:14:45 A:喂 B:到了到了 A:喔好,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嘉泰 於109年9月17日9時48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嘉泰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1時許,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00號ISUZU汽車修配廠前,由甲○○交付價值2,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嘉泰,賴嘉泰先交付1,500元與甲○○。
於同日19、20時許,2人相約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由賴嘉泰交付剩餘款項800元與甲○○。
A:甲○○ B:賴嘉泰 09:48:32 A:喂,靠夭,你把我的LINE封鎖起來 B:没有阿,怎麼了 A:怎麼打都没有回 B:蛤 A:要喝嗎 B:蛤 A:我說要喝嗎 B:沒有工具啦 A:好啦,沒問題 B:什麼時候 A:看幾點到你那裏 B:你開車還是騎車 A:開車 B:1個人嗎 A:對啦 B:要花多少 A:你想呢,二五啦 B:沒有那麼多 A:没有那麼多,不然也一人一半,不然23、22,一句話啦 B:你要來再說啦 A:好啦好啦,現在10點,最晚11點到 B:要躲一下喔 A:蛤 B:你就說車子有問題要我聽一下就好 A:喔好啦好啦 B:好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9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經檢察官更正),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嘉泰聯絡後,相約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嘉泰,賴嘉泰交付2千元與甲○○。
A:甲○○ B:賴嘉泰 B:有沒有辦法再拿兩罐 A:(與B語音通話) B:漂亮一點、要過去了 B:(與A語音通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32分、翌日0時30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嘉泰聯絡後,相約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嘉泰,賴嘉泰交付2千元與甲○○。
A:甲○○ B:賴嘉泰 A:哪天我們不是有過去柳子林哪裡,他哪裡有批品質很優的要不要喝嗎 B:拿來我試一下,看看怎樣,真的好我就喝。
怎樣 A:我問他看看 A:(與B語音通話) B:問到了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09年11月23日12時41分、14時6分、16時39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嘉泰聯絡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相約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嘉泰,賴嘉泰交付2千元與甲○○。
A:甲○○ B:賴嘉泰 B:有事嗎 A:要喝嗎。
水 要不要 B:(與A語音通話) B:連工具 B:(與A語音通話) A:你幾點到家 B:6點 B:(與A語音通話) B:弄一罐漂亮點的等一下過去拿,可以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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