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24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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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宋智仁」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前,任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買賣中古車門市,擔任銷售員一職,其於101 年2 月9 日前某日因職之故而取得宋智仁(已於107 年1 月4 日更名為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9 日某時許,以電話申請之方式,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佯以宋智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威寶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傳真至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予甲○○接收後,甲○○未經宋智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威寶電信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好康493 加值96專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接續偽簽「宋智仁」署押共計9 枚【詳如附表所示】,填載宋智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檢附上開宋智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同意申辦綁約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復於同日,將該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文件回傳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威寶電信公司客戶維繫部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同日審核後誤信上開門號係本人同意申請,遂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共3 枚及搭配手機共3 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宋智仁、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威寶電信公司將上開手機門號月租費之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8 年12月18日向宋智仁催討上開電信月租費債務,宋智仁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書寫「宋智仁」與東興路41號地址筆跡附卷(參偵1913卷第6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智仁指訴及書寫「宋智仁」筆跡在卷(參新北偵12924 卷㈠第59頁)、馨琳揚公司108 年12月18日108 電馨字第12351 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宋智仁於107 年1 月4 日改名乙○○、甲○○於100 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設籍在東興路41號)附卷可稽(見新北偵12924 卷㈠第10頁、第31頁、第4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72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宋智仁」署押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既均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取得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是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強制猥褻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經裁定就除③所示強制猥褻所處之刑外均減其刑至2 分之1 ,並與該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另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裁定就①至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復因⑦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⑧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就⑦、⑧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與前揭①至⑥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迄100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相同罪質)等,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率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但有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宋智仁亦無端遭受波及猶需聯繫電信公司聲明處理,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減省訴訟資源耗費,暨犯罪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3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宋智仁」署押共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等,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於威寶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冒名申辦所獲上開門號SIM 卡3 枚暨搭配手機3 支,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SIM 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尚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透過欠費停卡程序使之失去功用,以及101 年2 月間所取得手機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而言,迄今已逾9 年,現況之財產價值低微,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俱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數量 證 據 出 處 1 門號0000-000000 部分: ①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申請人簽章」欄位) ③好康493 加值96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宋智仁 各1 枚 新北偵12924 卷㈠第11-14 頁 2 門號0000-000000 部分: ①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申請人簽章」欄位) ③好康493 加值96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宋智仁 各1 枚 新北偵12924 卷㈠第15-18 頁 3 門號0000-000000 部分: ①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申請人簽章」欄位) ③好康493 加值96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宋智仁 各1 枚 新北偵12924 卷㈠第19-22 頁 合計:共9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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