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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之「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乙○○」指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急需現金周轉,陸續向詹富盛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事後無力償還,遭詹富盛催討後,為取信詹富盛其有還款真意及爭取延後還款,明知未徵其父親乙○○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八德路之工作室內,冒用其父「乙○○」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CH494234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於2、3日後,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交給詹富盛以為行使。
嗣經詹富盛要求簽立借據,甲○○為續取信於詹富盛,接續於109年6月17日因故取得乙○○本人之簽名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將乙○○本人之簽名置於「保證人」欄並按捺指印1枚,佯為「乙○○」之指印,並於2、3日後,將上開偽造之借據交付給詹富盛以為行使,以上開方式表示乙○○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負擔連帶責任,足生損害於乙○○。
嗣因甲○○未能如期還款,詹富盛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乙○○向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之卷宗後,發覺未曾簽署過該本票,懷疑上開本票為甲○○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12、116至119頁),及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刑事補充告訴書狀暨民事抗告狀、民事答辯狀、借據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3至9、13至20、39至58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拖延還款之目的,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此部分所為,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犯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其目的僅係因遭催款,為拖延還款期限,始偽造本票及借據,便於日後得以本票裁定快速求償,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投資失利,財力困窘無法依約返還借款,未思循正當途徑與被害人詹富盛協商延緩債務,明知未得其父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及於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指印,偽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當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復斟酌被告雖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惜因被告目前入監服刑而尚無資力賠償,以致調解未成,然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另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索賠,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之電話紀錄表2紙),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一個5 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姐妹照顧,入監前從事美容行業,平均月收入約6 、7萬至10萬元不等,父親身體不太好,不希望讓父親擔心,其本身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目前尚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中)上所載偽造之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至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告訴人,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乙○○」指印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 備 註 1 乙○○ 2,500,000元 109年5月19日 CH494234 「乙○○」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見他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件數 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 備 註 1 借據1份 「乙○○」指印1 枚 見他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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