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為甲○○之鄰居,二人相識。丁○○、乙○○及丙○○(上一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
- 參、實體認定:
-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 (一)傷害罪部分:
- (二)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
-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刑法關於正犯
- (二)被告丁○○駕車之行為,成立被告乙○○、丙○○共同傷害行為之
- 三、更正起訴書部分:
- 四、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其誤認番刀為木棍,不足採信:
- 五、綜上可知,被告丁○○、乙○○之辯解皆不可採,應屬事後卸責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
- 二、被告乙○○之罪數:
- (一)被告乙○○出於一個傷害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同一地
-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
- (三)至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
- (四)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 三、被告乙○○、丙○○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
- 四、被告丁○○之罪數: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號
- (二)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
- 六、量刑之審酌:
- 七、未扣案之前揭番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丁○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尚有共同無故侵
- 二、惟查,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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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幫助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甲○○之鄰居,二人相識。丁○○、乙○○及丙○○(上一人尚未審結)因不滿甲○○私自取走其等放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堤防內之木材1批,其等為與甲○○處理此事,由丁○○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DK-6552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搭載在該處集合之乙○○、丙○○,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途中,丁○○、乙○○及丙○○在車中商議,以演戲之方式要求甲○○賠償,欲由乙○○及丙○○先出面充當「黑臉」與甲○○商談,之後丁○○再出面扮演「白臉」緩和氣氛,以達甲○○賠償之目的,但是丁○○、乙○○及丙○○在商議期間,乙○○堅持直接毆打甲○○,丙○○聽聞後未予反對,從而乙○○、丙○○便共同基於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決意一見到甲○○時,其二人便毆打甲○○。
此時,丁○○預見自己倘繼續駕車搭載乙○○、丙○○前往目的地,將會促進乙○○、丙○○共同傷害甲○○之結果發生,卻仍基於縱使發生仍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繼續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抵達目的地。
乙○○、丙○○下車後,丁○○便先駕車離開現場,乙○○、丙○○隨即另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並以傷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之一,推由乙○○叫門,待甲○○開門查看時,乙○○即拉開大門逕自進入,並要隨後進入之丙○○將門鎖上,之後乙○○、丙○○在一樓客廳內前後包圍甲○○,使甲○○無法自由離去,再由乙○○質問甲○○為何取走其等堆放在堤防內之木材,並向甲○○索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答覆僅願支付5000元時,乙○○馬上接續出拳毆打甲○○之頭部、身體,丙○○則自後環抱甲○○,使甲○○無法反抗,任由乙○○揮拳、腳踹攻擊甲○○,而後甲○○因不堪被打,遂躺趴在椅子上,丙○○再以腳踹甲○○之右側肋骨(至於起訴意旨所載:丙○○在此期間內見客廳後方辦公室桌上放有甲○○所有之1只腰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拿走腰包內之裝有現金6500元、花旗、台新、遠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之犯罪事實,為丙○○個人所犯,不在丁○○、乙○○之起訴範圍內) ,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使甲○○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造成甲○○受有唇部挫傷、上唇裂傷、左上第1門牙動搖、左頰挫擦傷、前胸部挫傷、右背部及右下背部挫傷併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
迨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丁○○駕車返回甲○○上開居處前方之「安和公園」時,乙○○便走出與丁○○交談片刻,丁○○嗣後下車,甲○○見丁○○出現,誤認丁○○非與乙○○、丙○○為同夥,奪門而出欲向丁○○求救,乙○○見狀馬上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1把,要求甲○○返回其住處內,不然要讓甲○○死,丁○○則假意排解雙方紛爭,先制止乙○○,再向甲○○表示乙○○、丙○○同意將3萬元賠償金降至25000元,丁○○並願意代付5000元等語,並陪同甲○○返回其上開居處,乙○○、丙○○則自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等待。
丁○○在短暫安撫甲○○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駕車搭載乙○○、丙○○離開現場,甲○○始獲得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
查,本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被告丁○○提出侵入住宅、傷害告訴時,陳稱「不要」、「若丁○○有參與乙○○、丙○○對我取財的計畫,我才要告他」等語(見偵67號卷第304至305頁),嗣後亦未再就被告丁○○提出告訴,因告訴人之告訴意思尚不明確,為附條件告訴,固自難認為合法之告訴。
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對共犯之被告乙○○、丙○○提出侵入住內、傷害告訴(見偵67號卷第304頁),揆之上開說明,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丁○○,是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就被告丁○○所涉之侵入住宅、傷害罪部分,其起訴程序合於規定,本院自應續為實體之審查,至於被告丁○○是否成立上開犯罪,為實體審查後之判斷,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被告乙○○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和丙○○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有先敲門,是告訴人開門讓我們進入,我與丙○○都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
等語。
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87、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堂弟商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號卷第42、207、255、304頁、他字卷第42頁、偵67號卷第254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16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67號卷第227至233頁)、扣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0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頁、偵67號卷第211至22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5至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12月19日診字第10912111273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6頁)在卷可考。
且被告丁○○、乙○○、丙○○在車內經行車紀錄器儲存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內容詳本判決附件),亦可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突然有陌生男子叫門,在我開門探頭看時,門外有兩名陌生男子,身高較高的男子(按:即被告乙○○)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闖入,並叫隨後進入屋內、身高較矮的男子(按:即被告丙○○)將大門鎖起來。
身高較高的男子叫我坐在椅子上,命令我不能出聲,並說如果出聲就要讓我死,身高較矮的男子把大門鎖起來後,就站到我旁邊擋住去路不讓我離開,身高較矮的男子還將我的雙手往後押,該兩名男子一前一後在我家一樓客廳控制我的行動。
然後身高較高的男子用很兇的口氣問我如何取得放置在我住家旁空地之木材?並且表示木材是他們所有,以此原因跟我索討3萬元,因為我只答應給付5000元,身高較高的男子隨即出拳毆打我的臉跟身體,身高較矮的男子仍抓住我,我被打到爬不起來躺在椅子上,身高較矮的男子還用腳踹我右側肋骨。
之後,身高較高的男子就很奇怪且突然跟我說:『我剛好看見外面有一位朋友。』
等語,隨即走出跟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内的駕駛人交談,過了一會兒,我同學的兒子丁○○便從該車下車,我一看到是我認識的丁○○,立刻衝出去想向丁○○求救,丁○○即好意幫我與毆打我的兩名男子商量,讓我不用拿出3萬這麼多,我當時害怕就說拿5000元好了,該兩名男子說不行,最少要我拿出25000元,之後丁○○要我拿2萬元,並說他自己可以幫我付5000元給這兩名男子,這兩名男子才答應。
隨後身高較高的男子就當場舉起刀要求我進屋,不然要讓我死,丁○○有阻止該男子,說這樣難看。
該兩名男子要離去時說今日中午過後要再來拿2萬元,木材則會請人來載走。」
等語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7頁、他字卷第28頁、偵67號卷第42、207至208、255至256、303至304頁),並無顯然之矛盾或瑕疵。
2、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乙○○、丙○○進入屋內:觀之附件編號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係以要求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為目的,惟被告乙○○怒氣沖沖、憤怒難忍,言明欲直接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要與被告乙○○一同下車質問告訴人之被告丙○○,在車內聽聞也不置可否,被告丙○○顯有以默示之意思與被告乙○○為傷害犯意之決意。
故而毆打告訴人,儼然成為被告乙○○、丙○○至目的地之主要目的,至於是否要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則退居為可有可無之附隨效果。
依上開情節,足認被告乙○○、丙○○見到告訴人時,口吻、態度定然不善。
且告訴人與被告乙○○、丙○○互不認識乙情,由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我與丙○○都不認識甲○○。」
等語足以證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則告訴人因有人叫門而開門查看時,見到兩名口吻、態度不友善之陌生男子,豈有同意其等入屋之可能?況且依附件編號七之對話內容,被告乙○○、丙○○事後搭載被告丁○○所駕車輛離開途中,被告乙○○在車內曾告訴被告丁○○:「我看他手要縮起來,我就壓著,2人在那裡押著一直打,見面我們就出手了啦!」等語,足證被告乙○○、丙○○見到告訴人不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適可佐證其等剛見面時,告訴人應可感受到危險之氣氛,在此不安之氛圍下,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乙○○、丙○○入屋之可能。
是以被告乙○○、丙○○有共同侵入住宅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乙○○、丙○○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1)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不久,鎖上告訴人住宅大門時,被告乙○○、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已既遂:承上所述,被告乙○○、丙○○之主要目的為毆打告訴人,且其等既已非法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當然不想其等犯行被人發現而報警,其二人想在屋內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違常情,因此證人即告訴人證以:「身高較高的男子(按:即被告乙○○)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闖入,並叫隨後進入屋內、身高較矮的男子(按:即被告丙○○)將大門鎖起來。」
等語,尚合於一般之社會經驗。
此外,依附件編號六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車返回告訴人上開居處前方,被告乙○○從屋內走至車旁與被告丁○○交談時,被告乙○○告訴被告丁○○:「那個關著啦!沒要讓他死ㄟ啦!」等語,表示被告乙○○、丙○○曾將某物「關著」,正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乙○○、丙○○先後進入屋內,被告丙○○因被告乙○○之指示,將住宅大門『鎖上』。」
等語之情節為真實。
再者,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丁○○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前時,告訴人奪門而出欲向被告丁○○求救,被告乙○○見狀隨即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1把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第一次進入告訴人家中未帶刀,刀子是後來丁○○返回現場時,我又回到丁○○車上拿的,是一把刀刃約有40公分的番刀。」
等語(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至3頁、偵67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證:「我返回現場時,有看到『黑猴』拔刀。」
等語相符(按:「黑猴」為被告乙○○之綽號,此經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上開被告丁○○之證詞,另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故可強化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丁○○到場後,我向其求救時,乙○○就當場舉起刀要求我進屋,不然要讓我死。」
之證述情詞的可信度。
故依被告乙○○持刀脅迫告訴人返回屋內乙情,亦可佐證被告乙○○、丙○○入屋後,確有在屋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應無可疑。
綜上,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不久,在鎖上告訴人住宅大門時,即為被告乙○○、丙○○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既遂時點。
(2)被告乙○○、丙○○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遂後,於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乙○○、丙○○離開現場時,為被告乙○○、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時: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是以,本罪為繼續犯,卻無須長時間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才告既遂,即只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就是既遂,其後只是犯罪何時終了之問題。
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潘盈夙邀約李文斌至『海派檳榔攤』談論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潘盈夙及李文斌到達後,隨即要求潘盈夙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李文斌離去,復夥同不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李文斌(未成傷),再持鐵鎚猛力重擊李文斌左手掌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嗣經潘盈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
設若所認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顯已達剝奪李文斌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名,原判決遽謂係觸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依此最高法院見解,倘行為人拉下建築物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離去,並在建築物內毆打被害人,則行為人在毆打被害人期間之不法內涵,顯已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③查,被告乙○○入屋後,令隨後入屋之被告丙○○鎖上大門,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離去,被告乙○○、丙○○二人復在屋內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一言不合,被告乙○○、丙○○便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多處之傷勢,被告乙○○、丙○○將告訴人限制在屋內之期間,早已達到剝奪李文斌行動自由之程度。
此外,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見到被告丁○○駕車至屋外時,雖立即奪門跑出向被告丁○○求救,而離開原受限制之住宅一樓客廳。
但這時被告乙○○、丙○○仍在告訴人臨近之處,並且被告乙○○更由車上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恫嚇告訴人,被告丁○○實際上又係出於幫助被告乙○○、丙○○傷害告訴人之共犯(詳下述),依上開種種情節,應可認定告訴人從奪門而出,直到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乙○○、丙○○離開現場之時間內,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的客觀不法狀態仍在繼續中。
迨至被告乙○○、丙○○搭車離開現場之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告訴人始真正獲得自由,被告乙○○、丙○○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才終了。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有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有勸阻被告乙○○、丙○○不要毆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經查: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此為我國實務上區辨正犯與從犯之歷來一致見解。
查,本案依附件編號五、六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丁○○不斷勸阻被告乙○○不要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丁○○並無與被告乙○○、丙○○有共同傷害之意思合致。
且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目的地,被告丁○○參與之駕車行為亦非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自非共同傷害罪之正犯,故下述應討論被告丁○○是否成立被告乙○○、丙○○共同傷害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丁○○駕車之行為,成立被告乙○○、丙○○共同傷害行為之幫助犯: 1、前提要件:被告乙○○、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不法行為(亦即構成要件該當且具備違法性),故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被告丁○○之駕車行為有被告乙○○、丙○○之正犯行為可資依附。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
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
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
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查,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目的地之舉止,客觀上雖屬日常生活中之中性行為,但被告丁○○在知悉被告乙○○、丙○○至目的地係要毆打告訴人之情況下,仍駕車搭載其等前往,使被告乙○○、丙○○得以在告訴人住處內實行傷害犯行,被告丁○○之行為顯然於犯罪實行前給予被告乙○○、丙○○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進其結果之發生,應為幫助之行為。
3、依附件編號五、六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固然曾不斷勸阻被告乙○○不要動手毆打告訴人,但被告乙○○依然堅持,被告丙○○也不予反對,足見被告丁○○這時對於傷害結果發生之估算,已超過一般普遍之可能性認知,達到結果高度機率發生之程度,其卻仍以積極之駕車行為提供物理性之幫助,被告丁○○主觀內心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更正起訴書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侵入告訴人住宅時,就已帶著番刀一把。
但檢察官認定之依據,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
此情又為被告乙○○所否認。
況且被告丁○○於審理時之說詞亦與被告乙○○相一致,其稱:「乙○○是我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外,才到我車內拿出番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故應以被告乙○○辯解之說法為可信,上開起訴意旨自應更正之。
四、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其誤認番刀為木棍,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我從車上拿出的是番刀,我以為是一根棍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縱然該把番刀當時是插在刀鞘內,但如被告乙○○未拔刀,告訴人豈能清楚指述該把長形物品為刀子?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二次明白表示自己當時所持之長形物品即為番刀(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頁、偵67號卷第58頁),顯見被告乙○○並未誤認所持犯罪工具之屬性,其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可知,被告丁○○、乙○○之辯解皆不可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二、被告乙○○之罪數:
(一)被告乙○○出於一個傷害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車上已表明有毆打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告乙○○在以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早已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故非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傷害罪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業見前述,被告乙○○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此外,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間之關係為何?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查,被告乙○○除令被告丙○○將告訴人之住宅大門鎖上外,尚進而接續毆打告訴人,上開舉止相結合,始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足認定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即為其與被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手段之一,故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第302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見告訴人奪門而出欲向被告丁○○求救,隨即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1把,脅迫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之行為,均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前之繼續狀態中為之,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丙○○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有犯意各別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之罪數:被告丁○○以一駕車行為幫助被告乙○○、丙○○實行傷害罪,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而被告乙○○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3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被告丁○○於10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丁○○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
擔任倉儲主任,月收入約6、7萬元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1分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務農,年收入約100萬元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兼衡被告丁○○、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丁○○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前揭番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丁○○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不得在被告丁○○、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記憶卡1片,因與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尚有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丁○○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
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
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
查,被告丁○○否認與被告乙○○、丙○○就無故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且依附件編號一至八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丁○○、乙○○、丙○○在車上未曾討論過要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宜,故本院認定被告乙○○、丙○○是到達告訴人住處外時,其二人才另行起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而此二罪實已逾越被告丁○○幫助故意之範圍,被告丁○○就此二罪自不負幫助犯之責任。
又因被告丁○○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可成罪,亦屬幫助犯,而與上開經論罪之幫助犯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其餘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丁○○經起訴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行車紀錄影儲存對話內容之本院勘驗結果 一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3分15秒 丁○○:他那裡是否有說要什麼? 乙○○:我就有打給他,他就還沒回。
丁○○:他要是看他,他要是不要,我們就可以今天 把它賣一賣了。
啊那一個算偷載木頭去的那 個,我打算要跟他拿錢啦!我打算要叫人跟他 拿錢啦! 乙○○:土豆仔! 丙○○:嗄? 乙○○:工具沒拿來輔助一下! 丙○○:我沒啊! 乙○○:沒工具? 丙○○:我沒帶啊! 乙○○:啊你呢?有要回去拿? (剩下對話與本案無關) 二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4分50秒 (開始對話與本案無關) 丁○○:我打算叫小邱他那個「阿醜」出來跟他拿,啊 要是沒有就跟他報案了喔!叫所長認識的處 理,跟你爸偷搬木頭,比我們還惡劣,幹你 娘!我們加減還要用錢買。
三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5分40秒 (開始對話與本案無關) 丁○○:啊看那個肖楠有都要留嗎? 乙○○:嗯? 丁○○:看肖楠有都要留嗎? 乙○○:有。
丁○○:被他偷載去那些可能8個,可能… 乙○○:唉!你載去那些也有肖楠ㄟ啦! 丁○○:有啊!那些有啊!但是那裡要是有?那些看要 留嗎?看他要不要多留一些?要多留一些就跟 他拿回來,啊不多留一些就給他,我要跟他算 錢啊!你那些20支我打算要跟他拿3萬。
四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6分15秒 丁○○:你那些20支。
乙○○:幾支啊? 丁○○:20支那些啦! 乙○○:肖楠喔! 丁○○:不是啦!20支你那些啦! 乙○○:嗯! 丁○○:我打算要跟他拿3萬啦!我有寫單寫好了!幾 支?幾支?啊1支多少錢喔?就要照這樣跟他 拿。
乙○○:啊肖楠呢?他那些肖楠呢? 丁○○:他那些肖楠差不多2百KG,我拿… 乙○○:嗄? 丁○○:2百KG。
乙○○:啊那些肖楠他給我搬去喔? 丁○○:嗄? 乙○○:他給我搬肖楠去是不是? 丁○○:沒!你家裡那些2支半在那裡啦! 乙○○:對啊!我說他也給我搬去喔? 丁○○:他也搬去啊!才差不多2、3百KG,我1KG要跟 他算1百50啦! 乙○○:你甘有去跟他講了! 丁○○:還沒啦!他還不知道啦!我就還沒找到小邱。
乙○○:啊他小邱他朋友嗎? 丁○○:不是,我要就小邱他「阿醜」,他「阿醜」比 較會演,喔! 五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7分15秒 乙○○:今天演什麼? 丁○○:嗯? 乙○○:不用演啦! 丁○○:嘿啦!他要是不用那些錢跟我們買,我們就是 跟他報案,這樣子而已!這樣… 乙○○:直接抓出來打就好了! 丁○○:沒啦!不要… 乙○○:可以不要拿啊!我們錢不要了!我們人抓起來 打就好了! 丁○○:不要這樣啦!拿錢… 乙○○:沒我講我的觀念,不用要錢啦!人直接抓出來 打。
丁○○:不要這樣啦!那個拿錢,現在錢比較要緊啦! 乙○○:錢要緊、錢要緊對啦!我感覺錢沒講太重要, 沒差啦!…跟你講啦! 丁○○:啊木板料可能也差不多48啦!啊那張黃桌子甘 有被他載去,還是在那裡?嗄?阿仁啊! 丙○○:嗯! 丁○○:那張黃桌子甘有在那裡? 丙○○:你那張黃桌子呢? 丁○○:我們甘有搬下去? 丙○○:有啦! 丁○○:有搬下去喔!有搬下去那張黃桌子也要跟他拿 錢。
六 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30秒 丁○○:猴兄他說怎樣? 乙○○:你跟他同庄的喔? 丁○○:嘿啊! 乙○○:你跟他同庄的你去講啊! 丁○○:嗯! 乙○○:打到流血流滴,他還不,他寒扣(音譯, 按:意思為:還手、抵抗)啊! 丁○○:有喔? 乙○○:要怎樣?已經流血流滴啊! 丁○○:不要啦!猴兄! 乙○○:嗄? 丁○○:不要啦!就跟你講拿錢比較重要。
乙○○:那個關著啦!沒要讓他死ㄟ啦! (車門關閉後結束對話) 七 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30秒 乙○○:啊你娘… 丁○○:是口氣很壞喔! 乙○○:什麼口氣壞!白目還寒扣嘞! 丁○○:這樣喔! 乙○○:啊阿仁你也有被打到喔? 丙○○:沒啦!我在旁邊講,我沒被打… 乙○○:我看他手要縮起來,我就壓著,2人在那裡押 著一直打,見面我們就出手了啦! 丁○○:喔? 乙○○;
口氣壞就出手就流血啊!去被讓這個戒指,他 那個流血擦一下。
丙○○:我都沒有胡亂講,我學他的口氣啦! 丁○○:有影的! 丙○○:「失禮啦!」跟你說「失禮啦!」不然是要怎 樣? 乙○○:什麼?還要跟他嗆嘞!啊沒要怎麼樣!要怎麼 樣就出手了,要怎麼樣? 丙○○:怎麼可以讓你要怎麼樣! 丁○○:啊等一下,等一下叫他來這裡秤一秤就好了! 啊他那個2萬我跟他說… 乙○○:要秤要小心,**不是來**你跟他看(語意不 清),怎麼知後面還有那個。
丙○○:沒啦! 丁○○:沒啦! 丙○○:俊明你處理喔!就到時你… 丁○○:沒啦!我跟他講這樣他不會啦! 丙○○:到時你錢拿回來,啊錢、木材… 丁○○:我有說今天… 丙○○:你叫那個5百你趕緊用一用 丁○○:嘿現在來去,你那個手機將它… 乙○○:我的手機看你那個有拿去嗎? 丁○○:來來來! 乙○○:我的手機放在… 丁○○:沒沒沒!在這裡而已!我剛才有看到 乙○○:就找沒有嘞! 丁○○:剛才,好沒關係!等一下! 八 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3分30秒 (開始對話與本案無關) 丁○○:剛才有跟他講我答應人家2萬啦!剩下的就都 我添啦!你看要出多少,你趕緊去看醫生。
乙○○:報案嘞! 丙○○:報案去報案啊!你… 丁○○:沒啦!我講你趕緊去看醫生啦!隨便你出啦! 剩下我添這樣子!他說不會啦!他不會讓我出 錢啦! 丙○○:這個你就公訴罪啊!你給你打,傷害,告訴乃 論,打(告)什小? (錄音時間40秒至45秒無關省略) 丁○○:啊我跟他說,你那種東西你也知道人家要賣 的,那都他拿的啦!別人去載載懶覺ㄟ! 乙○○:他這個人***(語意不清) 丁○○:嘿啦! 乙○○:僅他一個人而已! 丁○○:沒啦!他們母子嘞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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