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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騏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10 年12月27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戶籍住所,已生送達效力(書記官所為處分書亦於111 年1 年4 日送達),嗣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7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內容僅稱「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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