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國泉係受葉○○聘僱,於○○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
-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國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
- 三、檢察官主張本件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集貨場有人居住
- (一)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
- (二)再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將汽油倒在先將其中1桶汽油潑灑在
- (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四、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
-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
-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汽油桶2只,均為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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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塑膠桶壹只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泉係受葉○○聘僱,於○○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擔任司機。
鄭國泉因同事積欠其債務,希望葉○○能夠幫忙借款給該同事以還其債款,然遭葉○○拒絕,因而對葉○○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4時許,持其所有之塑膠桶2只,前往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上之「福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汽油裝入塑膠桶後,於同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合作社集貨場,其中1桶汽油潑灑在停於該處騎樓,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葉○○之妻陳○○所有,下稱000-0000車)在內之數輛車輛及附近地面,另1桶則置放於車輛前之雜物旁,再利用置於現場之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丟向000-0000車左後輪胎旁,然因火勢隨即熄滅,遂又再以上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向000-0000車車頭擋風玻璃前,該車隨即引燃著火,並延燒至該車兩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所有,案發後出售給彭○○,下稱0000-00車)、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於○○行〈負責人為葉○○〉名下,下稱00-000車),致000-0000車車體前側車殼鈑金、引擎室機件、保險桿內鐵骨架受傷變色,輪胎、燈組等均遭燒燬、0000-00車左前側車燈組總成、保險桿部分受熱熔、00-000車右前側車燈總成部分受熱熔,致生公共危險,經即時撲滅,並於現場扣得鄭國泉置放之塑膠桶1只。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國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07298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
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
110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16-18頁;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訴卷,第16-17、168、186-190頁),並經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16-18頁;
偵卷第103-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車輛、汽油桶照片共9張、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及調查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電話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16日嘉監車字第110136802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20、33-44頁;
偵卷第49-97頁;
訴卷第45-78、81、131-136、147-151頁),另有塑膠桶1只扣案可證。
三、檢察官主張本件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集貨場有人居住,然依現場情況來看,被告似乎知悉縱火後可能燒毀集貨場,故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等語。
(一)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本來沒有人住,後來來了1名原住民員工住在裡面,我不知道若火勢蔓延到一旁可燃物品,可能因火勢無法控制而造成人員傷亡,我是針對車輛而已,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汽油倒在3台車的車頭上,之後就拿桌上的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過去,第一次沒燃燒,第二次才燒起來,我就跑了,我不曉得燒成怎樣,反正我的氣消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裡面有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喝酒後頭腦一時想不開,想說燒車子我心裡比較好過,比較平衡等語(見訴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集貨場內有人居住,兩年前是一個澎湖人居住,之後沒有住,就放做農的工具。
我選擇車子放火是因為葉○○這樣對待我,我要讓他行動不方便等語(見訴卷第187頁),雖就是否知悉集貨場建物內有無人居住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對於其主要係針對車輛放火乙節,前後供述均一致,則其是否具有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故意,或是能預見其放火將延燒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屬可疑。
(二)再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將汽油倒在先將其中1桶汽油潑灑在停於○○合作社集貨場騎樓,含000-0000車在內之數輛車輛,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後,將衛生紙000-0000車左後輪胎旁,然因火勢隨即熄滅,遂又再以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向000-0000車車頭擋風玻璃前,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3-73頁),如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其大可直接在集貨場建物門口放火,甚至點火引燃靠近建物前之雜物即可,何須2次均朝000-0000車丟去?是依其作為,難以認定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直接故意。
(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現場擺設可知,被告點火引燃之車輛,距離靠近建物門口之紙箱仍有一段距離,尚難認定被告對車輛放火後,火勢會延燒至紙箱;
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40-44頁),○○合作社集貨場屬鐵皮搭蓋建築,被告雖點火引燃之000-0000車雖位於集貨場騎樓,然騎樓天花板距離該車車頂有相當之高度,亦難以延燒至騎樓天花板進而延燒至建物本體;
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酒後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其朝車輛點火引燃之行為,是縱然其可預見其朝車輛點火引燃後,可能會延燒而燒燬建物,但依現有證據,仍無法排除被告就此部分有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然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或同法第174條第4項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
而被告朝車輛點火引燃,最後並未延燒至燒燬建物,亦無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放火燃燒之000-0000車,及延燒之000-00車、00-000車,其中000-0000車車體前側車殼鈑金、引擎室機件、保險桿內鐵骨架受傷變色,輪胎、燈組等均遭燒燬、0000-00車左前側車燈組總成、保險桿部分受熱熔、00-000車右前側車燈總成部分受熱熔,堪認000-0000車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0000-00車左前側車燈組總成、保險桿、00-000車右前側車燈總成部分亦因燃燒喪失效用,顯然已達燒燬程度,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替其同事還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手段極其激烈,告訴人、被害人陳○○因之所受之損害,及所為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幸火災及時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及造成人員死傷,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知錯,然不斷藉詞稱係係因酒醉失控所致,復表明目前沒有錢可賠償告訴人,反執著認為告訴人曾放話冤枉其,至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受告訴人聘僱擔任司機,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汽油桶2只,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只汽油桶業經扣案,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1只汽油桶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汽油桶為其所有,然不知道現於何處(見訴卷第181頁),本院認為汽油桶價值輕微,且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日後案件確定後將續執行,如將該汽油桶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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