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28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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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翔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舒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千78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莊舒翔明知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圖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目前業經丟棄之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為聯絡工具,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人。

而附表所示之人,則依約定將購買上開毒品之金額,匯入蔡峻生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或洪淑清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由莊舒翔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而取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舒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28至31、50至53、70至73、90至92頁、他卷第47至49頁、偵緝138卷第16頁背面、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9、102、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冠昱、張景泓、徐名建、廖勇智、鄭凱元、黃煥捷、證人即提供上開帳戶之人洪淑清、蔡峻生,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36至38、58至61、78至80、98至100、109至111、119頁、他卷第161頁及背面、197頁及背面、209頁及背面、偵8488卷第20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證人蔡峻生、洪淑清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1頁至22頁、警卷第107頁)、證人郭冠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徐名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張景泓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鄭凱元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交易明細、證人廖勇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至126、138至139、149至150、168至169、179至180頁),及證人徐名建、張景泓、廖勇智、鄭凱元、郭冠昱、洪淑清、蔡峻生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4、41至43、83至84、103至104、19至21、113至114、123至124頁)、被告發送之販賣毒品廣告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138卷第60頁)等附卷可考。

又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

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

復參以上開卷附被告販賣毒品所發送之廣告簡訊,均係數量、價格之對照,益徵被告苟無利得,又何須特別以發送廣告簡訊方式以招攬購毒者之理?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方成立犯罪。

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是其各次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未另行構成犯罪,併敘明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各該犯行,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應就其各該犯行,依據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犯行,雖販售9次,然各次販售金額價值均屬非鉅,而其販賣小量零售,獲利有限,手法單純,僅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

是其惡性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一天薪水為1800元,我的職稱是職員,也有帶別人在施作工程。

我沒有和父母同住,我由伯父及伯母養大,有1個姐姐及1個妹妹,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大樹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1頁)。

並審及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

又被告雖販售本件9次之毒品,交易對象6人。

另考量其本件9次犯行時之年紀,被告僅20歲左右,仍屬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

及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未能深刻體認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性致罹刑章,固屬不是。

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案時,僅20歲左右,尚屬年輕識淺。

又觀諸其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應係一時誤入歧途涉犯本案,非無可塑性。

犯罪所涉毒品僅為三級,較為輕微,次數及所得甚為有限,可責性較低。

被告未有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支付公益捐款,同時施以法治教育課程,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紓解。

有曰「浪子回頭金不換」,年輕之被告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甚至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在定期採驗及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

況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任職公司即大樹企業社負責人周明樹,據稱:被告在我的公司擔任技師,從事結構安裝,就是在做太陽能工程;

被告具保之後,我還是會繼續僱用被告,被告是1個可以改變的小孩,被告在我這邊表現很好,很勤奮,被告也有帶其他的下屬,類似管理的職務,我知道被告之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仍願意為被告具保。

之所以提供被告住宿,是因為被告上一位老闆對被告不好,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覺得被告可取,所以拉被告來我這邊工作,被告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薪水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大樹企業社網頁資料3張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職是之故,再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且目前均已正常工作、生活,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本院考量販毒案件,除販毒者本身之販賣行為外,犯罪體系尚包括毒品來源之上游,及販售毒品之下游,且通常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與其他單純一次性之犯罪尚屬有別。

販毒者除自身須恪守法律規定外,尚須抗拒來自販毒體系之上、下游誘惑,方能避免再行涉入販毒犯罪體系之中。

本院雖認被告有施以緩刑寬典之可能,然仍須藉由長期之緩刑期間科以被告法律誡命之外部拘束,著令被告遠離毒品犯罪體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金額(共45785元),均應屬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難認尚仍存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徐名建 107年3月22日某時許 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前 愷他命3公克4200元,匯入上開蔡峻生帳戶 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2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景泓 107年3月21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 嘉義市歌神KTV附近某處 愷他命3公克4500元,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2500元,共計7000元,匯入上開蔡峻生帳戶 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勇智 1、107年9月初某日 2、107年9月中旬某日 3、107年10月初某日 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 1、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6000元 2、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6000元 3、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8000元 以上均匯入蔡峻生上開帳戶 1、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凱元 108年5月2日22時許 嘉義市歌神KTV附近某處 愷他命4公克4000元,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共計6000元,匯入洪淑清上開帳戶 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冠昱 1、107年3月18日3時51分前某時許 2、107年3月19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 1、嘉義縣水上鄉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前 2、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附近某處 1、愷他命1.5公克1985元 2、愷他命2至3公克4400元 以上均匯入蔡峻生上開帳戶 1、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98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煥捷 107年3月30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 嘉義市自由路某處 愷他命2公克2200元,匯入蔡峻生上開帳戶 莊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2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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