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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澤
高貴音
陳采盈
陳嘉宏
賴英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陳嘉宏兄弟二人因土地分割事宜早有嫌隙,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前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坐落在嘉義市○區○○街0號之2即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與其配偶即被告高貴音、女兒即被告陳采盈之住所對面之土地。
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及其配偶即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於民國109年5月16日9時許,僱請工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其等並在場監工。
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被告陳采盈於同日9時28分許,在前揭住處前見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僱請工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並持手機蒐證錄影,因而心生不滿,被告陳采盈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從其住處前快速衝向對面之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作勢欲衝撞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對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恫嚇稱「幹你娘!林北呼你死」等語後,撿拾路旁之圓鍬欲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惟遭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及一旁之工人攔阻致未得逞,再徒手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發生拉扯,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夫妻二人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相互拉扯,雙方因此均跌倒在地,期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陳嘉宏又以腳踹方式相互毆打。
被告高貴音聽聞聲響走到屋外查看,因被告陳采盈欲騎乘機車離去為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攔阻,被告陳采盈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用力推往牆壁,雙方再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被告高貴音夫妻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先出手欲揮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往後閃避因此跌倒後,被告高貴音再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之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復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之背部,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承接先前之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之臉部及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再徒手掌摑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之臉部、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之頭部及拉扯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之頭髮,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因而受有右膝及左手擦傷、下背痛、右手痛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痛、左膝瘀青、左肘瘀青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因而受有左側前開放性傷口、右手腕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嘉澤、高貴音、陳采盈對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及被告陳嘉宏、賴英瑅對告訴人陳嘉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陳嘉澤、高貴音、陳采盈、陳嘉宏、賴英瑅前因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陳嘉澤分別提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嘉澤、高貴音、陳采盈與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及被告陳嘉宏、賴英瑅與告訴人陳嘉澤,均經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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