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29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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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毅


鄭翔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翔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旻毅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0時49分許,因不滿黃文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住處旁土地公廟前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塊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及左後車身之擋風玻璃並致車身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文兪。

二、嗣黃文兪購物完畢返回停車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砸毀遂大聲呼喊,鄭翔仁聞聲自郭旻毅住處出門察看並與黃文兪及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呂育哲即黃文兪之配偶發生口角爭執,郭旻毅隨後來到現場,見呂育哲拿出手機欲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坐在機車上之呂育哲連人帶車踹倒在地,復持木棍、腳踹及徒手毆打呂育哲,鄭翔仁見狀亦與郭旻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呂育哲,致呂育哲受有左臉挫瘀傷、右下唇挫裂傷約3公分、左上一顆牙斷裂、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上前阻止之黃文兪受有左肘挫傷及輕微擦傷之傷害,呂育哲所騎機車亦因遭郭旻毅踹倒致左側車身受損,郭旻毅毆打呂育哲之過程中並向呂育哲恫稱:「你要報警是不是,既然你都要報警,我們就繼續打」、「不怕死我就繼續打」、「你們要報警我就多打幾下」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呂育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呂育哲、黃文兪委任奚淑芳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旻毅、鄭翔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郭旻毅、鄭翔仁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旻毅、鄭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警卷第1-8 頁;

偵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133-134、161-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育哲、黃文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14 頁;

偵卷第17-18頁),且有告訴人黃文兪、呂育哲提出之陽明醫院109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文兪、呂育哲)各2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5-22、25-35、41頁)。

足認被告郭旻毅、鄭翔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鄭翔仁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郭旻毅對告訴人呂育哲為前揭恫嚇之言詞,雖係告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然被告郭旻毅隨即對告訴人呂育哲為傷害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查被告郭旻毅將告訴人呂育哲連人帶車踹倒在地,致告訴人呂育哲受傷及機車受損,該傷害及毀損行為間,具有重合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均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郭旻毅、鄭翔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郭旻毅所為「毀損告訴人黃文兪汽車之犯行」及「傷害告訴人呂育哲、黃文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郭旻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 73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郭旻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郭旻毅先前已有傷害等暴力犯行前案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郭旻毅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被告郭旻毅所犯二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僅因停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竟即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輛(被告鄭翔仁僅參與傷害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渠等處理個人情緒之方式,均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郭旻毅於本院自述離婚,現獨居,經濟來源就是靠賣早餐維生,自稱罹患精神疾患、心律不整等心臟疾病,並提出身心方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鄭翔仁於本院自述未婚,現與老闆同住,經濟來源為打零工所賺取的薪水,身體狀況大致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其素行、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被告2人犯後於警偵程序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易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稽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分工狀態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郭旻毅所犯二罪,分別為毀損及傷害(恐嚇為傷害所吸收,業如前述)犯行,前者被害人為告訴人黃文兪,後者被害人為告訴人呂育哲、黃文兪,侵害之法益被害人雖有重疊,但非完全相同,且係屬不同法益,兩罪係在接近之時、地犯之,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郭旻毅毀損使用之石頭、傷害所使用之木棍,被告郭旻毅供陳乃係案發時地上隨意撿取而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162頁),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郭旻毅所有,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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