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30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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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倫德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9號、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110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倫德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所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事 實

一、向倫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豐、王丞洋、楊耀童、蔡志成施用。

(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一峰、李東憲、洪世偉、黃聖傑。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向倫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共計:16.25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向倫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00007200號(下稱警一卷)第6-29頁;

他字卷第57-59頁;

聲羈卷第19-23頁;

偵聲卷第27-29頁;

訴卷第91-98、135頁】,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詳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二所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5-39、59-62、74-77、92-95、108-110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00007201號(下稱警二卷)第39-40、56-58、76-81頁】、證人張一峰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0-49頁)、證人蔡志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SCRUFF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一卷第81-84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283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1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17-122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東憲)(他字卷第103、107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洪世偉)(他字卷第115、119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聖傑)(他字卷第121、125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義豐)(他字卷第127、13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可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蔡志成,我沒有跟他收錢,當天我從臺北搭乘高鐵到嘉義高鐵站,證人蔡志成開車去載我到嘉義火車站後站牽機車,途中證人蔡志成問我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就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把蔡志成當成弟弟,所以日常花費不太會跟他收錢,所以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請他吃的,證人蔡志成有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我沒有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辯稱:此部分應認為只有轉讓,被告與證人蔡志成並非普通朋友,彼此間關係親密,加上被告對證人蔡志成頗有好感,被告又年長證人蔡志成9歲,經濟條件也較證人蔡志成為佳,因此二人交往期間遊玩相關花費均由被告主要負擔,且被告也曾1次以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成吸食,因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該次,是基於友好關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志成,此部分與常情無違,又證人蔡志成今日證述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證人蔡志成之記憶應有誤,且最高法院一再強調藥腳單一指訴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而觀被告與證人蔡志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相關內容,因此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等語。

經查:⒈轉讓毒品或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蔡志成。

⒉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無營利意圖:⑴證人蔡志成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認識約1年多,因為被告有在我面前施用過毒品,問我要不要用用看,所以我知道被告那邊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7這次,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嘉義高鐵站載他去嘉義火車站,因為被告的機車放在那邊,我們就在車上交易,我有另外再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9-30頁)。

證人蔡志成僅大概敘述該次毒品交付之過程。

⑵經進一步傳喚證人蔡志成至本院行交互詰問,證人蔡志成證稱: 我曾經看到被告吸食毒品,就主動跟他要,當時被告沒有跟我收錢,被告不只一次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年4月5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嘉義高鐵站載他,他要去火車站,因為被告機車放在那邊,所以我跟被告見面後,就在車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被告就於我載他到火車站途中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主動拿出1,000元給被告,被告說不用,但因為之前都沒有給被告錢,我覺得不給他不好意思,所以這次才拿1,000元給被告,我們並沒有講好交易價格,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就我的認知,被告沒有想賣毒品給我,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以及交付時,都沒有跟我約定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訴卷第138-145頁)。

⑶從上述證人蔡志成之證詞可知:①證人蔡志成之所以要將1,000元交給被告,並非是用來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是因曾有從被告處獲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故基於雙方之情誼,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主動將1,000元給被告,惟遭被告拒絕,此可證明被告當時應無營利意圖。

②雙方並沒有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事先商議:被告於證人蔡志成詢問身上是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成,而雙方於此之前並未曾有任何毒品交易紀錄,若該次為雙方間第1次進行毒品交易,何以雙方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為商議,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態樣中,販毒者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應會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為確認,以維自己之利益之常情不符合,顯然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無誤。

③雖證人蔡志成於偵查中證述似可認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就購買之細節均未說明,本院無從僅就證人蔡志成之偵訊內容即推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反是透過證人蔡志成於本院中詳細證述後,始知當時交付毒品之始末,至此,證人蔡志成偵查中證述,無從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④該1,000元之交付,依雙方之認知,既非毒品交易之對價,則實際上被告有無收受此1,000元,即與本案無關,亦無從認定該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附帶說明之。

⒊另被告與證人蔡志成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討論任何與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 *時間為:110年4月5日22時57分許,由被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29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蔡志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警一卷第85頁): B(證人蔡志成):喂。

A(被告):喂。

B:你說你在哪裡? A:我在我剛給你定位這裡,這裡有一個公園,嘉己人公園。

B:那我要繞一下,你等我一下。

A:不用,你開什麼顏色的車,休旅車嗎? B:沒有,我開黑色的。

A:你從1號口下來是不是。

B:對阿,我在1號口。

A:你用GOOGLE,我在公園這裡。

B:所以我開車過去嘛? A:是阿是阿。

B:好啊好啊。

A: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蔡志成均未提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被告也無詢問,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成之證據。

⒋綜上述,依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蔡志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經過及交付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被告顯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成,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轉讓禁藥罪論處(詳後述)。

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查本案附表二之交易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部分;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大約可以賺1、2,000元等語(訴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附表二編號2犯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同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轉讓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如前述,惟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告轉讓禁藥罪名(訴卷第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另考量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各罪,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有正當收入來源,亦無任何債務或經濟問題,未以販毒為生,且本案各犯罪時間連接緊密,皆是本有吸毒習慣之友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非長期對不特定對向大量販售毒品,就各次犯罪情節觀之,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而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量交易者,被告之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知悉嚴令禁止販賣各類毒品,卻為圖小利而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對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當時復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依修正前、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是於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致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其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無償提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推廣、月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⒈扣案0929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扣之0929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被告供承0929門號1支係作為聯絡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使用(訴卷第161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5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二編號2、3販賣毒品所得,經被告陳稱並未向李東憲收取等語(訴卷第166頁),復參考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受李東憲用來購買毒品之金錢,是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訴卷第5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經查,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經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161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陳義豐(警二卷第29-47頁;
他字卷第45-46頁) 110年3月中旬某日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與陳義豐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義豐。
向倫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5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0年4月17日23時許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4月17日23時前某時許,與陳義豐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義豐。
向倫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5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3 王丞洋(警二卷第50-64頁;
他字卷第41-42頁) 110年3月14日18時42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3月14日13時39分至同日18時42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丞洋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
*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65-68頁) 向倫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4 楊耀童(警二卷第69-81頁;
他字卷第35-36頁) 110年2月24日13時許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2月24日13時7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楊耀童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耀童。
*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82頁) 向倫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嘉南大旅社」某房間內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 110年4月11日20時許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楊耀童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耀童。
*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82頁) 向倫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嘉南大旅社」某房間內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6 蔡志成(他字卷第29-30頁;
訴卷第136-145頁) 110年3月下旬某日 被告持0929門號使用通訊軟體SCRUFF與蔡志成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志成。
向倫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7 110年4月5日22時57分後某時許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4月5日22時57分後某時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志成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志成。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5頁) 向倫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後站附近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張一峰(警一卷第30-39頁;
他字卷第21-23頁) 110年3月5日12時30分許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3月4日20時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一峰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峰。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1頁) 向倫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嘉義市○區○○路000號 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李東憲(警一卷第54-66頁;
他字卷第9-10頁) 109年3月間某日 被告持0929門號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ER與李東憲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東憲。
向倫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秀山園休憩館」 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110年1月中旬某日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ER與李東憲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東憲。
向倫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統一超商嘉友門市」 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洪世偉(警一卷第86-99頁;
他字卷第15-16頁) 109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 被告持0929門號於109年10月間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SCRUFF與洪世偉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世偉。
向倫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嘉義市○區○○路000號港坪公園附近公廁 3,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黃聖傑(警一卷第101-114頁;
他字卷第49-51頁)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被告持0929門號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聖傑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聖傑。
向倫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後站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內 8,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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