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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文仁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號「臺鐵嘉義車站後站剪票口」處,因欲進入車站,告訴人即臺鐵嘉義車站站務人員謝毓真向其規勸搭車須配合防疫政策,填寫實聯登記表等事,被告徐文仁因不願留下個人資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毓真頭部,致告訴人謝毓真受有左側耳表淺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文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毓真於110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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