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宇泰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農用割草刀1把,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泉翔門市後,下車持刀入內,隨即舉起割草刀對店員乙○○作勢砍人而施以脅迫並指示交出金錢,至使乙○○因於凌晨時分一人在店內值班之際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依甲○○指示,自櫃檯收銀機內取出店內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交與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便利商店之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至143頁),勘驗結果為:「甲○○右手手持農用割草刀藏放腰間,伸左手比劃與超 商店員對話,在兩人對話期間,甲○○亮出右手手持的農用割草刀,刀刃朝上,超商店員接著轉身伸出左手指向 後方櫃子。
甲○○持續以右手手持農用割草刀,伸出左手朝櫃子比劃,超商店員轉身開啟身後下方櫃子的櫃門,再隨即轉身從已打開的收銀機抽屜中取出一疊錢攤開給侯宇泰查看,甲○○再伸出左手指向櫃臺後下方櫃子,要求超商店員將櫃門再開大一點,超商店員將櫃門再開大一點,隨即將收銀機抽屜中取出的一疊錢交給甲○○。
甲○○從超商店員手上接過錢後,超商店員再將收銀機抽屜拿起來要給甲○○查看,但是甲○○並沒有查看,隨即轉身離開超商。」
復有扣案之割草刀1 把可證。
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當時之行為,被害人乙○○尚未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害人乙○○之所以會交出財物,乃是基於公司職前教育之指示,並非出於自身不能抗拒而交付等語。」
惟查: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2、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供證:「當晚被告進來店裏時,我正在填寫單據,被告亮出割草刀示意搶劫,還以台語對我說『我快忍不住了』,而該把割草刀蠻長的,因為當時被告舉起割草刀,被告離我只隔一個櫃台約50公分的距離,如果被告揮刀砍我,我馬上就會被砍到,店內又只有我一人,沒有顧客及同事,店裏沒有安裝警民連線,櫃檯下亦無防身物品,附近也沒有營業中的店家,我將16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當時確實有以台語向被害人乙○○說『我快忍不住了』。」
等語。
再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割草刀,結果為「包括刀刃、刀柄、全長49.5公分。
刀刃部分長度約30公分。
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中間有缺口,部分刀刃鋒利,為勾型刀刃。」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該把割草刀如用於犯罪,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進入該便利超商後,隨即亮出手持之割草刀向被害人乙○○示意交付財物,再依被告站在櫃檯前之距離,亦可即時持割草刀攻擊被害人乙○○,顯見被害人乙○○於案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許之深夜時分,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割草刀1把突然進入僅有被害人乙○○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乙○○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來,並表示自己「快忍不住了」,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立即性之威脅,身心必然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還蠻害怕的。」
乙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益徵被害人乙○○係因遭被受被告施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
故而縱然被害人乙○○之公司曾以職前教育指示員工遇到深夜強盜,就不要抵抗,交出財物即可,但此乃是為避免員工因抵抗而受傷或致死之法益衡量措施,豈能據此反面推論被害人乙○○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割草刀係兇器,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19頁),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人事派遣工作、與父親、祖母同住;
因欠債而犯罪;
強盜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16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割草刀1把,雖為被告供作加重強盜犯行所用,然係被告從家中取用,為其父親農作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