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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雍正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雍正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康雍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3月然尚未確定,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曾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顯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況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為上開刑期之判決後,已預見所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短,更加深被告逃亡動機與可能,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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