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二)按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 (三)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源),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08957」、「肥肥」、「迪麗肉包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
- 四、關於沒收:
- (一)另案扣押(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案
-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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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亦不知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真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08957」、「肥肥」、「韋小寶」、「迪麗肉包」、「牙買加范冰冰」、「毛線球(圖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乙○○1支IPHON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均已遭另案扣押),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乙○○即與「08957」、「肥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隊長」、「周文清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積欠醫院健保費且涉嫌洗錢,如不想坐牢,需將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除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號2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並將其手邊所有、甫於昨日提領之現金10萬元一併備好等候;
再由乙○○依「08957」、「肥肥」之指示,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苗栗市○○街○○號前,向甲○○拿取上開90萬元現金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之廁所內,將上開90萬元現金交予「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爾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將3萬元報酬匯至乙○○所持用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帳戶。
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大眾運輸工具搭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41、53、57至58、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63至65頁)相符,並有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叫計程車之乘車紀錄、高鐵票務查詢資料、上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之收入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5、79至99、10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是用微信聯繫,我於109年9月22日接獲集團上手微信暱稱「08957」、「肥肥」之指示,要我去苗栗拿錢,我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苗栗市○○街○○號前跟告訴人拿取9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與「08957」、「肥肥」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三)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源),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微信暱稱「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去向),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已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
再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拿到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款項後,我於109年9月22日13時39分許,聽從集團上手微信暱稱「08957」、「肥肥」之指示,將上開90萬元拿至臺北市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廁所,交給微信暱稱「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87頁),足見被告就前開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與「08957」、「肥肥」、「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有謀議及分工,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乙○○所為擔任「08957」、「肥肥」之下線取款車手,另有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以前開佯稱冒用公務員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同意交出款項,而至少有三人參與,嗣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款項後,轉交「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載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此漏未載及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08957」、「肥肥」、「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及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08957」、「肥肥」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予非難;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交付「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轉交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復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卷第58頁)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另案扣押(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中)之IPHONE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1張)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0萬元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嗣後僅取得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其上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之收入明細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3萬元,並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均上繳轉交「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被告收取之3萬元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依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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