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36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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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柒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佰伍拾肆包(含包裝袋伍佰伍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參仟捌佰伍拾捌點伍玖公克)均沒收。

四、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同時無償轉讓僅夠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吉村施用。

二、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附近,無償轉讓僅夠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吉村施用。

三、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內,為供己施用,而以新臺幣85萬元之價格向網路遊戲(星城)暱稱「再來一晚」之網友,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46公克、驗餘淨重37.39公克,純質淨重6.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4包(驗前總淨重3859.22公克,驗餘總淨重3858.59公克,驗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8.59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9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將前揭毒品全數搬放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悅飯店806號室」內,直至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開房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村、林忠志、林建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永悅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又本案經查扣之粉塊狀檢品1包及咖啡包554包,經送鑑定後,檢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咖啡包55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8.5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4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05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陳吉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見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吉村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上開三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

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僅供他人施用1次;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37.3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4包(驗餘總淨重3858.59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分別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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