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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特陸
鍾榮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特陸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27分,行經李○○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雜貨店,見被告鍾榮慈在該店內與李○○聊天,因曾與被告鍾榮慈有口角糾紛,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支進入上開雜貨店內,欲揮刺被告鍾榮慈之手臂,遭李○○發現出言喝止,被告鍾榮慈察覺有異,轉身張望,見被告陳特陸手持水果刀,遂以右手握住被告陳特陸右手腕抵禦被告陳特陸之攻擊,被告陳特陸仍奮力拉扯,被告鍾榮慈之右手因此遭水果刀刺傷,受有右手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
被告鍾榮慈順利奪取被告陳特陸之水果刀後,將被告陳特陸之身體反折而壓制被告陳特陸,被告陳特陸知悉優勢已去,遂停止拉扯。
被告鍾榮慈明知被告陳特陸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終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反折被告陳特陸之左手臂,再以拳頭捶擊被告陳特陸之後腦及右臉頰,然後將被告陳特陸摔倒在地,以拳頭毆打及腳踢被告陳特陸之臉部、胸部,致被告陳特陸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臉部、右手擦傷、右上門牙斷裂之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陳特陸、鍾榮慈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特陸、鍾榮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陳特陸、鍾榮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特陸、鍾榮慈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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