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珠
鄒庭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與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均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上擺攤營業,2人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客人排隊動線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理論,並徒手推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及拉扯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之頭髮、耳朵,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拉扯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之頭髮,致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受有左側頸部及左耳後擦傷、瘀傷、抓痕4×1公分等傷害;
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則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暨告訴人2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暨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