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政漢於民國110年4月8日2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 二、本件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
-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 五、緩刑宣告:
- 肆、沒收:
- 一、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29包,經檢驗後,確含有
- 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純質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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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漢於民國110年4月8日2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旁,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婷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之毒品咖啡包(購入之5包中,其中2包業已由林政漢施用並丟棄)欲供自己施用,愷他命則起意販售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愷他命隨身攜帶,伺機對外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林政漢於110年4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警方在該處設路檢點執行酒後駕車攔檢取締勤務,警方見林政漢神情緊張且有慌張藏匿物品之動作,認其形跡可疑而攔查,經徵得林政漢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林政漢外套口袋內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9包、毒品咖啡包3包及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林政漢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233號卷-下稱「警卷」,第1-10頁;
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本院卷第55、77頁),且被告將扣案毒品隨身攜帶而為警查獲之等情,並經證人楊于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4314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89號鑑驗書及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9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63頁)。
復有扣案愷他命29包及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為憑。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因偵審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
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祖父同住生活,未婚及父親及祖父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㈠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並衡以被告僅因一時智慮未深而蹈法網,倘令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生活,對其人格發展及家庭環境恐非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主文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策自新。
㈡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謹記本案教訓及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29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陳明在案(見警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5、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係被告欲供自己施用,並非起意販售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故尚與本案無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難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又扣案現金1萬5,200元固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30.9236公克) 【見偵卷第49-59頁】 29包(含外包裝袋) 林政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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