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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春、告訴人洪良宏係朋友。
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3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推扯。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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