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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典
楊坤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熙典與楊坤永係同村鄰居,2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王熙典持酒瓶擊打,被告楊坤永則徒手還擊,二人互毆拉扯,被告楊坤永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王熙典因此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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