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378,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網頁及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訊息,黃仕勛見該投資訊息信以為真,與之連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裝「專員」向黃仕勛表示可代其投資理財云云,致黃仕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8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羅章銓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

而所匯款項旋遭羅章銓(無證據證明羅章銓知悉上述詐欺手法)提領花用一空。

嗣黃仕勛經友人提醒,發現係遭詐騙,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仕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贏得29,000元,但是LINE的紀錄已經被收回,而且我有換手機,相關紀錄都沒有留存,我是加入綽號「琪琪」的LINE,用她的賭博網站帳密玩百家樂,我從11月開始到12月中結束,每天都有上去玩,一天下注2至3次,這次我下注2萬多,賠率是1比1,這次我下注2萬多,但只收到2萬9,我也有問琪琪,但是就被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經查:

(一)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迄今均未交由他人使用,而匯入的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花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陳稱甚詳(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

又告訴人遭詐騙人士經由犯罪事實所示之代其投資理財詐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於109年12月8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勛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之轉帳紀錄、Facebook GA首頁截圖、告訴人黃仕勛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共12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細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詐騙人員指示告訴人匯款後,於匯款同日分數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詐得之款項領出,足證本案帳戶確實處於詐騙人員高度掌控中。

另參以詐騙人員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免辛苦詐欺所得付之一炬,足認被告確實與詐騙人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提出係因賭博贏得賭金而提領匯款金額,惟無從提供任何證據可憑其說,所述以難採信,再參以被告自陳:被告係自11月至12月中開始,每天都下注2至3次,有5千、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勢必會存有儲值或是其他匯款紀錄,然被告均無法提供,亦與常情不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本案利用網路行騙之人,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並不認識被告,前後有跟不同兩個專員聯繫,也沒有用與第一個專員的對話跟第二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亦否認有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或賭博之訊息或偽裝成投資專員,也沒看過詐騙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利用網路行騙告訴人之人或知悉詐騙的手法,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本件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普通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青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而反以與他人共行詐騙之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獨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9千元,係由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上開陳稱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