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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越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越強為告訴人吳○○前女友王○○之朋友,其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與王○○一同前往吳○○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3的工廠,欲收拾王○○置放於該處之私人物品,因故與吳○○發生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之頭部,致吳○○右側脖子受傷及頭部紅腫。
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吳○○置放於上開工廠會客室之玻璃桌,使玻璃桌面破碎而損壞,經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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