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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6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上網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有2萬餘人之公開社團,以暱稱「Zhang Xin」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俟陳茂和、郭育慈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9時49分許、翌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7,000元至張書權於新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茂和、郭育慈均未收到手機,且發覺遭張書權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茂和、郭育慈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書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茂和及郭育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FACEBOOK(臉書)之二手iphone交易網公開社團網頁截圖及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Zhang Xin」對話紀錄6幀、陳茂和之郵政匯票申請書2份、郭育慈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9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電話記錄、另案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子女、與母親同住、在家裡幫忙服飾經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均屬不該,然被告前無同類型前科,即坦承犯行,並於本件已賠償告訴人郭育慈,另名告訴人陳茂和因持續未能聯繫上而無法賠償,尚難謂被告無賠償之心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且雖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惟被告亦均已賠償另案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認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被告詐欺告訴人陳茂和未扣案之3,500元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詐欺告訴人郭育慈之7,000元詐欺所得,然業已賠償告訴人郭育慈乙情,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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