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39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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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樹




林香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9、1964、5099、58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香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佳樹、林香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由彭永賢撥打LINE電話予蔡佳樹,委託蔡佳樹代為找尋藥頭,蔡佳樹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下載之LINE與林香岑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林香岑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魚市場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蔡佳樹,並向蔡佳樹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蔡佳樹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彭永賢,並向彭永賢收取2,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彭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55分,由彭永賢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蔡佳樹,委託蔡佳樹代為找尋藥頭,蔡佳樹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下載之LINE與林香岑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林香岑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統一超商嘉高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蔡佳樹,並向蔡佳樹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蔡佳樹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彭永賢,並向彭永賢收取5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彭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57分、1時13分,由鍾世聰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香岑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林香岑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凌晨1時13分通話後未久,在鍾世聰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鍾世聰,然因故未當場向鍾世聰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樹、林香岑及被告林香岑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3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5、130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佳樹部分,見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129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3、10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08848號卷【下稱警C卷】第3至5、7頁,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下稱偵E卷】第81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218至219頁;

被告林香岑部分,見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157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3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10225號卷【下稱警D卷】第2至3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6312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3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第67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下稱追加偵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2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永賢(見警A卷第17至18頁,偵E卷第100頁)、鍾世聰(見追加警卷35至36、43至44頁,追加偵字卷第73至77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永賢與被告蔡佳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基本查詢資料、彭永賢與被告蔡佳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鍾世聰與被告林香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2月18日110嘉院傑刑周聲監可字第000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7至31、50至57頁,警C卷第21至24、33至3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67至68頁),足認被告蔡佳樹、林香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㈠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證人鍾世聰於偵訊時雖證稱:其都拿現金給林香岑,如果買2,000、3,000元的毒品,一定不會欠,一定當場給,109年12月6日其有當場給被告林香岑2,000元等語(追加偵字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稱被告林香岑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然尚未向其收取現金2,000元等情節是否屬實時,其答稱屬實等語(見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則鍾世聰是否確實有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林香岑,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林香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堅稱:其尚未向鍾世聰收取2,000元等語(見追加警卷第3至4頁,追加偵字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林香岑固約定出售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世聰,然尚未向鍾世聰取得價金。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林香岑原先取得販售予被告蔡佳樹及鍾世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香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蔡佳樹及鍾世聰,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林香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也是賺吃的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219頁),可見被告林香岑可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資金,則被告林香岑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樹、林香岑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佳樹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香岑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蔡佳樹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香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佳樹所為上揭2次犯行及被告林香岑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佳樹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被告林香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4年3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4日,並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而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而於109年1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64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毒品犯罪之罪,被告蔡佳樹由自己施用毒品進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林香岑則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擴大毒品之危害,足見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蔡佳樹、林香岑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被告蔡佳樹以幫助之意思,代彭永賢向被告林香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彭永賢得順利取得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香岑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蔡佳樹、林香岑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林香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香岑之利益主張被告林香岑上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惟被告林香岑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4頁),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況被告林香岑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林香岑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林香岑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被告林香岑竟仍違反國家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蔡佳樹則協助他人順利取得可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濫,成癮更深,對社會及治安形成潛在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佳樹、林香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香岑販賣毒品及被告蔡佳樹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購毒者之人數、被告林香岑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被告蔡佳樹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蔡佳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製餅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香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佳樹所處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佳樹、林香岑除本案之外,均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是被告蔡佳樹、林香岑均有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佳樹所有,此經被告蔡佳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又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佳樹用以使用其內下載之LINE與被告林香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蔡佳樹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林香岑用以與被告蔡佳樹及鍾世聰聯繫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林香岑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香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惟觀諸本案全卷,該行動電話並未遭扣押,又被告林香岑另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505、554號判決判處徒刑,前揭行動電話亦未於該案中經扣押,此有本院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2頁),是尚難認定前揭行動電話已遭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香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佳樹而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林香岑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香岑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世聰之價金,尚未向鍾世聰收取,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香岑既未取得此部分價金,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佳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香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佳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香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香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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